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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證券承銷商執行詢價圈購所面臨之法律責任

再行銷售辦法第 5 條規定,有價證券公開銷售方式有 競價拍賣、公開申購、詢價圈購與洽商銷售。承銷價格之決 定方式,依再行銷售辦法第 4 條第一項規定,有競價拍賣、

詢價圈購、與發行人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所謂詢價圈購114 係指發行人與證券承銷商協議,先訂出洽詢承銷價格之區 間,並以圈購單115向投資人詢問其願意認購之承銷價格與數 量,以瞭解市場需求情形,證券承銷商彙總多數人的圈購意 願情況後,與發行人議定實際承銷價格,同時也可順利完成 配售。詢價圈購制度之主要優點為賦予證券承銷商裁量權,

以提升配售效率,但爭議在證券承銷商配售之公平性。為維 護配售之公平性,我國與美國、香港、新加坡、日本、大陸 一樣,對配售對象與數量限制有所規範116,然過多限制也會 對配售效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各國證券主管機關如何在效 率與公平間取得平衡,不可不慎。

第一目 證券承銷商未依公平、合理方式執行詢價圈購配售 之行政罰117

114詢價圈購之目的在探前承銷當時最適當之承銷價格,其亦可採預詢機制來達成,此規定在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22 條之 2「主辦承銷商辦理 初次上市、上櫃前承銷案件暨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之詢價圈購作業得建立預詢機制,於 正式詢圈前先探尋主要法人或專業投資人對價格與數量之需求,並留下紀錄,該紀錄應以書面 方式保留一年,並以電子媒體方式保留三年備查。」但此預詢機制非強制規定在承銷案件中實 施。

115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28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意願,證券承銷商 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證券承銷商得 自主決定獲配售對象不受圈購單之拘束,參與詢圈之投資人亦不受圈購單約束得自行決定是否 認購。

116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計劃「我國有價證券承銷配售對象規範之合理性研究」,主持 人:劉玉珍、李怡宗,研究期間 96 年 6 月~11 月,第 79~81 頁

117100 年 11 月 17 日金管會公告,日前金檢時發現永豐金證僱員在輔導登錄興櫃廠商轉上市時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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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券市場管理為「政府管理」及「業者自律」並 行管理模式,因此政府除透過證券交易法第 56、66 條來給予 證券承銷商角色與其從業人員在行政處分外,亦透過證券交 易法118、證券商管理規則119將「權限委外120」證券商業公會(以 下簡稱「券商公會」)訂定承銷業務處理辦法,如「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外 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 要點」、「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 行記載事項要點」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 估報告查核程序」、「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海外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外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

「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等。而券商公 會係透過自律公約相互約束同業間業務之進行與競爭關係,

屬證券承銷商之自律,若有違反券商公會訂定之所發布之相 關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或從事不當之競爭行為,則會基於

現四大缺失,包括配合辦理詢價圈購,讓籌碼流進特定人手中;支付發行人大股東及關係人介 紹費及回饋金;買賣該公司股票未具分析報告且不符內部核決權限;利用客戶帳戶來買賣有價 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1 款規定對永豐金證開罰,除了給予永豐金證警告處分之外,

還限制永豐金證 6 個月內不得向證交所、櫃買中心申請上市上櫃或 TDR 案,不得推薦興櫃股 票登錄,半年內永豐金證無法遞件新承銷案。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處分永 豐金證 3 個月內不得辦理現金增資、募集公司債。同時停止永豐金證資本市場前主管、承銷業 務部主管、興櫃交易科主管及受雇人○○○1 年、6 個月、3 個月和 2 個月業務執行。

118依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證券商管理規則。

119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一項明訂證券商承銷與再行銷售有價證券由券商公會訂定處理辦 法。

120權限委外(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 10 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三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歐陸法系特 色)。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二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 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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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公約依「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之缺失處理辦法」給予 記缺點處分。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90 條121、第 91 條122、第 92 條123規 定,可知券商公會雖為證券商之自律機構,但其對證券同業 之規範並非完全獨立於國家行政規範外,其係在政府監督下 執行監督證券商會員業務運作管理,具有監督約束證券商會 員業務之權力,同時也受主管機關的嚴密監督124。但證券公 會是否為公法人,目前尚無定論,若定位為公法人,券商公 會對證券商、從業人員之處分,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若定 位為委託行使公權力,則券商公會對證券商、從業人員之處 分,即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兩者皆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筆者認為即使券商公會定位不明,也應保障證券商、從業人 員,避免發生一事二罰之情形。

券商公會依再行銷售辦法第 3 條規定:「證券承銷商對 有價證券之承銷案件,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及再行銷 售辦法第 29 條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 配,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訂定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以下簡稱「詢價圈購配 售辦法」),而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 2 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承 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 之。」。回溯再行銷售辦法之法源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8 條

121證券交易法第 90 條規定, 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 機關以命令定之。

122證券交易法第 91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 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123證券交易法第 92 條規定,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

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 任。

124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元照出版社,2009 年 10 月再版,第 4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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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125,其授權券商公會制定再行銷售辦法供證券承銷商 辦理承銷有價證券遵循,而證券商管理規則則係證券交易法 第 44 條第四項126之授權所定子法。

證券承銷商未以公平合理方式辦理詢價圈購配售,券 商公會得依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之缺失處理辦法第 5 條規 定127記缺點處分。若金管會亦以此行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28 條第二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128給予警告、證 券承銷商或分支機構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 停業、對證券承銷商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依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129,金管會得退回或不核准證券 承銷商承辦之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則有一事二罰之 虞。

第二目 證券承銷商執行詢價圈購查核過程未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蒐集、利用、使用參與圈購者個人資料之 法律責任

125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 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

126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四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

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27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之缺失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承銷商辦理案件時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若違反「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裡辦法」所規定之情事,處記缺點一至五點。另經 本公會查獲承銷商依照發行公司所提供名單配售給特定對象,或有不當圖利特定他人之嫌者,

得加重處記缺點一至八點。

128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 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

128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 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