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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日、香港、新加坡辦理外國證券掛牌業務之承 銷商責任及法律風險比較研究

第三節 香港辦理外國證券掛牌業務之承銷商責任及法 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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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所欠缺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三節 香港辦理外國證券掛牌業務之承銷商責任及法 律風險

香港規範證券市場的主要法令為公司條例、證券及 期貨條例及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規則,而外國發行人申請在 香港上市,應依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規則第 19 章股本證券 章節中有關「海外發行人」之相關規定,其載明海外發行人 與香港發行人一體適用之原則外,亦規定另須符合該章附加 的規定,並區分為主要上市307及第二上市加以分別規範。

外國發行人申請主要上市之相關規範

上 市 資格

除須符合香港發行人之申請上市資格外,香港聯合交易所若 認為該外國發行人欲發行之有價證券不符公眾利益,或無法 確信該外國發行人的註冊地對股東的保障至少相當於香港的 水準,則可全權決定拒絕上市申請。若外國發行人的註冊地 對股東的保障可藉由修改發行人的組織文件,如公司章程或 相關細則,而達到至少相當於香港的水準者,香港聯合交易 所可能在發行人修改文件後准許上市。

授 權 代表

外國發行人在香港上市期間須委任並授權一名人士代表在香 港接受向其送達的的法律文件及通知書。

記名/

不 計 名 證 券 特

記名證券308:外國發行人須在香港或香港聯合交易所同意的其 他地區設置股東名冊,同時,轉讓的過戶登記須在香港地區 進行,但香港聯合交易所保留其他的可能性。

不記名證券:外國發行人須在香港或香港聯合交易所同意的

307主要上市係指該發行人尚未在任何經聯交所認可之資本市場上市。

308記名證券可以背書及交付方式予以轉讓者,可排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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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 規 定

其他地區派發股息或利息及償還資本。

以 介 紹 方 式 申 請

外國發行人須提交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區相關管制條文的詳細 資料,使香港聯合交易所確認該地區對股東之保障不低於香 港水準;但外國發行人註冊地為英屬百慕達群島或英屬開曼 群島,則前述管制條文的資料僅供備查。為確保股東能獲得 與持有香港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同等保障,香港聯合交易 所有權因應個案來相應調整。

香港聯合交易所可要求外國發行人委任一名其可接受的獨立 財務顧問,但英屬百慕達群島或英屬開曼群島發行人除外。

調 整 規定

避免外國發行人之公司組織制度與香港規定或用語不同造成 難以適用之窘境,香港聯合交易所於上市規則第 19 章股本證 券章節中有關「海外發行人」有一些調整規定:

1、外國發行人無董事會之權力機關,則上市申請表格原董事 會出具之聲明改以同等決策機關全體成員出具。

2、申請上市所需提交的聲明及承諾,可因外國發行人受管轄 之法律而調整。

3、獨立會計師出具之審計報告,其相關帳目應以類似香港所 訂之準則加以審計,若外國發行人之財務報告非依香港財務 匯報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IFRS)編製,則須以香港聯合交 易所接納之會計準則編製,並註明其與香港財務匯報準則或 國際會計準則(IFRS)任一準則間的重大差異及所產生的財 務影響。

4、原則上外國發行人一體適用持續責任方面之規定,但香港 聯合交易所可以個案修訂。

5、外國發行人之文件非以英文撰寫,須具備經認證之英譯本 供查閱。

香 港 聯 合

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規則第 19 章股本證券章節中有關「海外 發行人」規定許多香港聯合交易所可依個案裁量決定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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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 所 之 裁 量 權

形,如可於任何時候要求外國發行人揭露其認為適當的資 料;可參酌外國發行人註冊地管制標準、監管範圍與性質,

及外國發行人是否在被交易所承認、適當管制,是否依據香 港所接納的準則經營業務及揭露資料等因素,決定是否允許 外國發行人省略適當資料。

上 市 文件

外國發行人上市文件須載明組織設立文件中對股東權利及董 事權利有影響之相關條文摘要。但註冊地為英屬百慕達群島 或英屬開曼群島,則另依特別規定辦理。

規 範 程度

外國發行人在上市或財務帳目內提供的資料,不得少於其註 冊地規定須提供之資料。

申請第二上市309之規定大致與主要上市相同,不同 之處如下:

1、外國發行人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批准上市前,需先取得主 要上市交易所同意上市。

2、上市申請文件,可由外國發行人決策機關之兩名成員簽 署,而非全體成員。

3、不要求於上市文件中概述外國發行人組織文件條文,亦 不要求提供註冊地司法管轄區之相關管制條文。

4、會計師報告增加接受「美國一般公認會計準則」(US.GAAP)

5、原則上外國發行人遵守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規則,則可 購回股份,但主要上市之證券交易所有所限制時,則會因 此受到限制。

6、若主要上市交易所允許執行庫藏股,香港聯行交易所會 考慮豁免註銷庫藏股規定,但外國發行人須申請將庫藏股 再度上市。

309第二上市係指外國發行人已於其他證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或即將再其他證券交易所作主要上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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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 11 月 24 日,香 港 聯 交 所 創 業 板 市 場 正 式 啟 動 , 為 規 避 創 業 板 的 高 風 險 , 秉 承 英 國 法 傳 統 , 香 港 創 業 板 仿 照 倫 敦 證 券 交 易 所 建 立 了 較 為 完 備 的 保 薦 人 制 度 , 要 求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的 所 有 企 業 都 必 須 至 少 聘 請 一 名 保 薦 人 承 擔 上 市 推 薦 輔 導 責 任 和 上 市 後 一 定 期 限 內 的 持 續 督 導 責 任 。 2003 年 香 港 聯 交 所 又 在 主 板 市 場 建 立 了 比 較 簡 單 的 保 薦 人 制 度 : 要 求 股 本 證 券 、 單 位 信 託 的 基 金 單 位 或 互 惠 基 金 的 可 贖 回 股 份 上 市 的 申 請 人 須 委 任 保 薦 人 , 保 薦 人 的 責 任 於 申 請 人 獲 准 上 市 後 即 告 終 止 。 作 為 引 入 保 薦 人 制 度 的 全 球 第 一 個 主 板 市 場 , 香 港 證 券 監 管 機 構 的 用 意 更 為 明 顯 : 證 券 發 行 完 全 市 場 化 , 由 中 介 機 構 承 擔 起 證 券 市 場 的 監 管 責 任 。 通 過 對 聯 交 所 的 承 諾 和 法 定 的 連 帶 責 任 , 保 薦 人 不 僅 被 要 求 充 當 發 行 人 的 推 薦 人 、 上 市 輔 導 人 , 還 被 賦 予 了 發 行 人 的 法 律 顧 問 、 財 務 顧 問 以 及 董 事 顧 問 等 多 重 角 色 。 一 方 面 保 薦 人 角 色 被 寄 予 厚 望 , 另 一 方 面 香 港 卻 並 沒 有 像 英 國 那 樣 對 保 薦 人 的 獨 立 性 進 行 明 確 規 定 , 因 保 薦 人 與 發 行 人 之 間 存 在 利 益 關 係 而 導 致 保 薦 人 角 色 模 糊 不 清 。 2002 年 下 半 年 以 來 香 港 多 家 上 市 公 司 出 現 財 務 醜 聞 以 及 倒 閉 事 件 , 引 起 各 界 指 出 , 部 分 保 薦 人 沒 有 妥 善 履 行 其 職 責。2004 年 10 月 香 港 證 監 會 和 聯 交 所 聯 合 發 布 了 諮 詢 總 結 , 隨 後 對 《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 和 《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 根 據 諮 詢 總 結 進 行 了 修 訂 並 獲 得 通 過 。 香 港 保 薦 人 制 度 的 此 次 修 訂 的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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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 內 容 是 將 保 薦 人 角 色 分 解 , 使 得 原 來 的 保 薦 人 角 色 一 分 為 三 : 保 薦 人 、 合 規 顧 問 和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 保 薦 人 承 擔 對 新 申 請 人 上 市 前 的 推 薦 和 輔 導 責 任 , 合 規 顧 問 承 擔 發 行 人 上 市 後 的 持 續 協 助 和 督 導 責 任 ,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則 承 擔 發 行 人 重 大 交 易 或 安 排 的 審 查 責 任 。 合 規 顧 問 、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可 以 是 申 請 階 段 的 保 薦 人 , 也 可 以 是 上 市 後 另 行 委 聘 的 合 格 專 業 機 構 。 香 港 保 薦 人 制 度 實 際 上 融 合 了 美 國 的 財 務 顧 問 制 度 、 馬 來 西 亞 的 “ 接 力 " 保 薦 人 制 度 和 英 國

“ 終 身 " 保 薦 人 制 度 的 特 點 。 香 港 新 的 保 薦 人 制 度 充 分 考 慮 了 上 市 申 請 階 段 和 上 市 後 階 段 中 介 機 構 所 扮 演 的 不 同 角 色 。 上 市 申 請 前 , 保 薦 人 需 要 對 發 行 人 的 資 質 條 件 作 實 質 審 核 即 評 判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上 市 標 準 , 一 般 要 對 發 行 人 的 經 營 狀 況 、 財 務 狀 況 、 治 理 結 構 和 發 展 前 景 進 行 全 面 調 查 , 由 合 格 的 中 介 機 構 專 門 擔 任 上 市 推 薦 人 , 會 使 其 更 加 專 注 上 市 輔 導 責 任 ; 上 市 後 由 擅 長 法 律 和 財 務 的 中 介 機 構 繼 續 充 當 合 規 顧 問 和 財 務 顧 問 , 不 僅 更 有 利 於 持 續 督 導 責 任 的 履 行 , 而 且 可 以 使 上 市 推 薦 人 抽 身 致 力 於 其 他 項 目 。 總 結 而 言 , 修 訂 後 香 港 保 薦 人 制 度 中 保 薦 人 、 合 規 顧 問 、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三 者 角 色 和 職 責 可 以 概 括 為 : 保 薦 人 — — 積 極 主 動 ; 合 規 顧 問 — — 作 出 回 應;獨 立 財 務 顧 問 — — 提 供 需 要 意 見310。借 鑒 美 國

310香港保薦制度與我國海外企業來臺第一二上市/櫃要求繼續委任主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法規規 定之差異有二:1. 香港保薦制度中之專業人士分為上市前的推薦和輔導責任之保薦人、上市後 由擅長法律和財務的中介機構繼續充當合規顧問和財務顧問;而我國統一由主辦券商負責掛牌 後之顧問之責。2、香港財務顧問任期未作明確規定,只要發行人證券還在市場上交易,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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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 法 , 香 港 修 訂 了 保 薦 人 的 盡 職 審 查 責 任 , 清 楚 地 說 明 了 保 薦 人 、 合 規 顧 問 及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只 能 夠 做 合 理 適 當 的 事 情 , 不 要 求 保 薦 人 核 實 專 家 報 告 , 也 不 預 期 保 薦 人 等 同 專 家 , 容 許 委 聘 第 三 方 專 業 人 士

( 但 保 薦 人 須 確 保 其 工 作 水 平 不 低 於 標 準 ),並 強 調 發 行 人 配 合 保 薦 人 的 責 任 , 從 而 不 至 於 將 董 事 和 專 家 的 責 任 轉 嫁 給 保 薦 人 。

申請香港上市須有許多專業人士參與其職責如下:

專業人士 職責

保薦人311

1、外 國 發 行 人 須 聘 用( 最 少 )一 名 保 薦 人( 主 板 必 須 是 聯 交 所 接 納 的 , 創 業 板 必 須 是 列 入 保 薦 人 名 冊 的 ), 協 助 其 進 行 首 次 上 市 申 請 。 2、 參 照 《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 之 《 第 21 項 應 用 指 引 》、《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 之 《 第 二 項 應 用 指

1、外 國 發 行 人 須 聘 用( 最 少 )一 名 保 薦 人( 主 板 必 須 是 聯 交 所 接 納 的 , 創 業 板 必 須 是 列 入 保 薦 人 名 冊 的 ), 協 助 其 進 行 首 次 上 市 申 請 。 2、 參 照 《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 之 《 第 21 項 應 用 指 引 》、《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 之 《 第 二 項 應 用 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