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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外國發行人來臺掛牌募集發行證券之承銷商相關 法律風險管理

第二節 投資人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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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之嫌,有關合理調查之水準應不得低於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所 規定之查核程序,亦不能僅以律師、會計師等專家出具之意見書 來取代其應履行之審核程序。

第二節 投資人之保護

在全球化趨勢下,各國資本市場紛紛提供優惠吸引外國企業 來境內掛牌,以提升競爭力,由下表之我國、美國、日本、香港、

新加坡辦理外國證券掛牌業務之證券承銷商風險與法律風險,各 國在開放外國證券掛牌業務之同時,也須有相應的投資人保護機 制,確保境內投資人權益獲得保障,原則上各國交易所的國內發 行人與國外發行人之規範,大致相同,均有對公司治理有所要求,

惟程度有異。美國因安隆(Enron)醜聞發生,於 2002 年 7 月制 訂沙氏法案(SOX),其對上市公司資訊揭露、財務會計之準確、

公司治理之改善有嚴格要求,也提高上市公司詐欺的刑事懲罰強 度,增加外國企業在美國掛牌的難度;加上美國集體訴訟盛行,

許多大型證券承銷商內部規範甚至超過法令要求,以規避承辦外 國證券掛牌業務相關法律風險。日本 2006 年通過金融商品交易 法,依一般投資人及專業投資人施予不同程序之保護機制,要求 證券承銷商對一般投資人提供服務時應遵守嚴格的行為準則,如 書面提示風險;對專業投資人,基於其專業性及效率等考量,採 程度較低之保護規範。東京證券交易所 2009 年推出以機構投資人 為主的長期投資市場 TOKYO AIM 創業板,要求保薦人(通常為證 券承銷商)須在外國發行人上市前評估其是否適格,在外國發行 人上市後並指導其遵守法規,而東京證券交易所對這類高風險性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Rule10b-5 條

金 融 商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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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需充分揭露該項限制328

證交所/櫃買中心對來臺掛牌之外國企業違反監理規定之懲 處措施:1、外國企業在臺之董事負責;2、連帶追究在臺之證券 承銷商、會計師、律師負責。而投資人則可透過財團法人投資人 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尋求司法互助或透過國際律師 求償。惟要求外國公司書面承諾於章程或組織文件中創設若干程 序或實體上權利,對我國法院是否有拘束力?效力可及於第三人

(以 A 地控股公司來臺掛牌,而資產是在 B 地)? 要求外國公司 章程規定若干訴訟329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我國民 事訴訟法未承認章程得規定管理法院為特別管轄權。在我國法院 判決在國外執行力方面,即使我國法院判決撤銷外國公司法律行 為,在國外應無執行力,外國法院最多只承認金錢給付之民事判 決,若再加上外國公司實質財產亦不在註冊地之情事,則上述保 護投資人措施對本國股東權益之保護實效,有待商榷。

於涉外事件涉及外國及當事人與外國法之適用,加上國 際法之屬地原則被延伸為「不僅是指領域內的行為(又稱客觀地 域原則),且發生在領域外但在本國完成或對本國有直接影響的行 為(又稱主觀屬地原則)」,因此國家間可能會發生管轄權衝突,

加上外國企業註冊地及營運所在不在我國,資訊掌握與保存不 易,且外國企業公司治理環境、監理法規與我國有所不同,造成

328證交所 102.8.27.董事會修正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營業細則,明訂外國發行人來臺第一上市 因準用我國證券交易法而牴觸當地國法律者,得經由外國發行人實體所在國和我國等兩地律師 出具律師意見書,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不必適用我國法令,再轉由主管機關審核,公 告得豁免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之項目,在所在國法令未修正前,後續申請第一上 市之該國公司,均可適用相關豁免規定。另必須在公開說明書進行我國與外國發行人實體所在 國兩地法規差異之揭露與說明。

329如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權、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 代位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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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海外求償困難330

證券案件之處理,多以和解取得金額賠償來補償投資人損失 為優先,若涉及刑事不法,能由公司註冊地主管機關對發行公司 或董監事經理人為刑事追訴,則對投資人民事賠償訴訟較為有 利,但若透過監理寬鬆之地註冊之外國控股公司在臺發生證券詐 欺等違法情事,因其實質資產恐不在其註冊地,則因上述因素求 償困難,投資人難以獲得實質賠償,應以對違法董監事經理人以 我國刑事法追訴為優先及有效。一般而言,外國發行公司在我國 掛牌,其財報涉及不實,除引發民事賠償糾紛外,而涉及一國刑 罰權,若其與我國有關,則傾向認定我國有管轄權;若非財報不 實,而係有價證券發行與交易之契約糾紛,外國法院恐認為我國 無管轄權。由於投資人恐對註冊國或實質財產所在地之法令、文 化、商業運作不熟悉,基於交涉過程順利之考量,還是會採具跨 國經驗之委任律師來代表其追訴,而財力不足之投資人則須請投 保中心331來代表。

由於跨國訴訟費用高,投資人可考慮在我國提起訴訟或提請 國際機構仲裁。而海外求償須考慮外國發行公司資產存放分佈國 家或地區情況評估前述國家或地區之法律是否對我國投資人有利?

我國判決是否在前述國家或地區(第三地)所承認並執行保全?另 發行公司註冊地之判決是否在前述國家或地區(第三地)所承認 並執行保全?各國法律規定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同,須檢視投保中 心是否在註冊地及第三地具備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地位,或

330各國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之研究-以各國對於第一、第二上市公司(外國公司)之證券事件訴訟 求償機制為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委託專題研究,2012 年 8 月,第 151 頁、第 171 頁。

331投保中心為所有上市/櫃公司之股東,其以股東身分為相關訴訟行為,依外國法律是否具備當 事人能力亦或具當事人適格地位?投保中心為財團法人非自然人,外國法律是否承認臺灣註冊 財團法人持有公司有價證券?均須個案釐清。各國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之研究-以各國對於第一、

第二上市公司(外國公司)之證券事件訴訟求償機制為中心,前揭註 330,第 1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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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於訂立有價證券上市/櫃契 約時,除訂定「受管轄權拘束約定條款」外,亦可經前述考量評 估而約定一個以上管轄權,以便有利將來海外訴訟。

提起海外訴訟不見得獲得勝訴,且受限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與冗長複雜程序、成本高,但其會對外國發行公司造成壓力,促 使其願採具隱密性、非正式性、合意性等優點之替代性紛爭解決 機制332,如調解、和解或仲裁。

有鑑於涉外案件比國內複雜,涉及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與程序 冗長,基於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降低證券承銷商及其相關從業 人員法律風險,筆者建議:外國有價證券第一、二上市/櫃案件之 公開說明書應揭露外國發行公司註冊地與我國之法律關係,如我 國判決是否為註冊地法院所承認及執行,或註冊地判決是否為我 國法院所承認及執行。

332各國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之研究-以各國對於第一、第二上市公司(外國公司)之證券事件訴訟 求償機制為中心,前揭註 330,第 1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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