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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罰
依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 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 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 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166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 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167所定之處分:命令該證 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168。
第二項、證券商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侵權行為之民 事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169之民事責任分為對內(對公司)與對外(對 他人)。
對公司民事責任方面(對內),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170, 受任人係無償委時,其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受任人係有償委時,其注意義務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而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四項171、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66前揭註 117。
167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前揭註 128。
168另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169公司法第 8 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170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71公司法第 192 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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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172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避免公司負責人為規避「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刻意採無償委任,因此在公司法第 23 條 第一項明訂,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 違犯導致公司受損,將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便發 揮督促公司負責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功能,換言之,
公司負責人要負對內民事賠償責任,其前提是公司負責人有
「過失173」或「故意」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一項係指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24 條係指監 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兩者均係指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與 公司間有委任關係,應負委任契約所要求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與注意義務,違反義務致公司受損者,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與民法第 185 條第一項規定174之無契約關係而共同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同。換言之,公司 法第 23 條第一項、公司法第 224 條之法律基礎為契約關係,
雙方有契約責任;而民法第 185 條第一項之法律基礎為侵權 關係,受害者可對不法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在 受僱人方面,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的特殊侵
定。
172公司法第 216 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
173不論有無過失,只要經理人有公司法第 34 條規定之情事「違反法令或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 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便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公司 經理人負無過失責任。
174民法第 185 條第一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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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行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對他人民事責任方面(對外),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二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換言之,
屬侵權行為,須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除故意外,
是否涵蓋「過失」?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4345 號判 決,採「法定之特別責任說」,公司負責人負「無過失責任」,
公司負責人只要「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不論「有無過 失」,均須與公司負連帶對外賠償責任,但國內學者多數認為 從法理、法律體系及價值判斷、外國法之比較及履踐公司社 會責任觀點,公司法第 23 條第二項仍以公司負責人具備普通 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因此主張公司負責人因「過失」而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175;在受僱 人方面,民法第 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我 國民法以「受僱人具有過失」為要件。受僱人的過失,應以 交易應有的注意(善良管理人注意)為判斷基準,換言之採
「抽象輕過失責任」。
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
法規 賠償對象 求償依據 過失責任
公司法第 23 條
第一項規定 公司 契約行為 抽象輕過失責任
公司法第 23 條 遭受損害之他人 侵權行為 是 否 採 無 過 失 責
175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社 ,2008 年 2 月出版,第 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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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規定 任,尚有不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