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美、日、香港、新加坡辦理外國證券掛牌業務之承 銷商責任及法律風險比較研究
第二節 日本辦理外國證券掛牌業務之承銷商責任及法 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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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之責任而言,或可作為其已盡合理查核義務之抗 辯。
證券承銷商作為重要資本市場參與者,面臨連帶賠 償責任,為避免邊緣被告(peripheral defendants)負擔 全部賠償責任的不合理現象,1995 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
( Private Secut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PSLRA)規定了民事比例責任,依其第 21D(f)(3)(A)
條規定,法院在其判決中須明確載明:1、被告是否違反證 券法;2、造成原告損失之全部責任(total fault)為基礎,
計算出被告責任比例(percentage of responsibility);3、
被告是否故意(knowingly)違反證券法律。在第 21D(f)
(3)(C)條規定,法院應考量「各個被告造成原告損失之 行為性質」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性質與 程度」來判定被告之責任比例,然而前述規定之不明確造成 判決難以一致性與適用之困擾。
對外國企業而言,與掛牌地進行證券訴訟,不僅損 失訴訟費和賠償,對企業聲譽亦大受影響,因此對美國團體 訴訟常以和解(settlement)方式結案,一方面劃分並減少 潛在提訟者之數量。另一方面,也可確定其賠償方式與金 額。外國企業無法逃避賠償金的支付,如拒付,除無法繼續 在掛牌地掛牌外,其海外資金亦遭凍結。
第二節 日本辦理外國證券掛牌業務之承銷商責任及法
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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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企業至日本上市之市場,雖有東京證券交易所
(TSE)、Tokyo AIM、大阪 NASDAQ 日本市場,但仍以 東京證券交易所為主,其又區分為第一部、第二部境外股票 市場、創業版市場(Mother 版),其相互間特點差異(請詳附 表二)。日本規範證券市場之主要法律為金融市場交易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外國企業在申請上市前,須先向主管機關金 融廳(FSA)呈報有價證券申報書,掛牌後需依主管機關法 令規定揭露公司資訊,違反規定者要面臨金融市場交易法規 定之求償責任:第 21 條(I)公開說明書等資訊揭露不實之 民事責任、第 24 條之 4 不實資訊致生損害之民事責任、第 157 條反詐欺條款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第 17 條不 實企業資訊之使用人責任。
對外國發行人之管理-以東京證券交易所掛牌為例 對外國發行人
管理規定 上市審查 上市後管理
東京證券交易 所
外國發行人經向東京證券 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請302,東 京交易所審視外國發行人 申請,審查方式原則上與對 日本國內發行人相同,考量 企業持續性與收益性、經營 健全性、公司治理以及內部 管理有效性、資訊揭露正確 性、其他股東權益保護事 項,另外也會審查所屬國和
外國發行人須指定位於東京之法 律 事 務 所 作 為 「 事 實 律 師 」
(attorney-in-fact)以便隨時注意 及 補 足 外 國 發 行 人 持 續 公 開 資 訊;鼓勵303指定「專職處理公司 資訊人員」(Corporate Information Handling Officer)隨時與東京交易 所聯絡,以便隨時更新相關揭露 事項。
外國發行人依金融商品交易法規
302主要提交文件為上市申請書、用於上市申請的有價證券報告書、公司章程、經營計劃。
303東京交易所鼓勵「所有」上市公司指定專職處理公司資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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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ly Disclosure NETwork, Tdnet)向大眾與媒體發布。 公開系統(Electronic Disclosure for Investors’Network , EDINET)
提供給大眾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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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必須記載重要事實有所欠缺,對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 人(契約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保障投資人權益。
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承銷商課以過失推定責任,
證券承銷商須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並有正當理由 有價證券申報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無虛 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 其免責抗辯。而證券承銷商免責抗辯之舉證:
一、對於專家簽證之部分-除閱讀並提出適當問題外,若專 家之選擇合乎一般標準,無理由相信此專家有問題,即 滿足善意信賴要件,無深入查證之責任,因此若能「證 明」有正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即可,證券承銷商可免除 賠償責任。
二、對於「非」經專家簽證之部分305-若能「證明」已作合 理調查仍無法知悉記載有虛偽隱匿,證券承銷商可免除 賠償責任。
針對證券承銷商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標準,日 本證券業協會就證券承銷商評估申請掛牌對象及有價證券 審查準則、審查程序應注意事項有制定明確規定,但是否足 夠具體,有學者表示質疑306。
另外依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1 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承 銷商若能證明有價證券取得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換言之,
其係已知悉有價證券申報書之重要事項相關記載虛偽不實
305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1 條第二項第 3 款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193 條之 2 第一項經會計監察 人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部分以外之部分 已盡相當注意仍無法知悉者,免負賠償責任。
306戶本幸亮,,http:/www.blaw.gsbs.tsukuba.ac.jp/ronbun/0703Tomoto.pdf#search=”引受%20and%20 民事責任%20and%20due20dilig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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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所欠缺者,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