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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外國立法說明與侵權責任

3.2.5 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對於ISP之管理,主要依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及

《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31 此司法解釋係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二000年十一月間通過,專 作為網路著作權案件審理之具體依據,另輔以《民法通則》中關於侵權行 為之一般性規定。

為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並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自我約束與保護,《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載明「為保護著作權人、表

求揭露者時,若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該資訊揭露之相關服務提供者即為該 揭露請求之侵害資訊發信者時,不在此限。」

31 該解釋文件中,除了原則性宣示數位化形式的作品,仍然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外,也針對許多較

常出現的網路著作權爭議提供具體的規範,例如管轄權、網路轉載的合法性、以及網路服務業者 在網路侵權案件中能否免責的問題等。全部條文可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 http://www.sipo.gov.cn/sipo/flfg/bq/sfjs/200703/t20070328_147679.htm。

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 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等語,另《關於 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網路服 務提供者之侵權責任,則明文規定於第四條至第八條,說明如下: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係由大陸國務院制定發布之行政法規,於 2006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係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 的網絡(網路)傳播權,並鼓勵創作和傳播有益社會與文化發展的作品而 制定:

1.本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合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即保護信息網絡傳 播權規定的具體辦法。

2.就信息網絡傳播權所保護對象,係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後的《

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 規定,其中,所謂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中華人民共合國著作 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行為人對該等作品在未經 許可、不支付費用的上載、傳播、複製等行為都有可能構成侵權。

3.本條例並未區分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ICP)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惟其認為,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有向公眾提供網路內容的網路內 容提供者,才需要取得權利人同意並支付報酬,有此可知,在侵權責任 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如果僅提供網路技術服務,不涉及網路內 容服務,且主觀上不具惡意,則不須因網路內容涉及侵權而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

4.為有效遏止網路侵權行為,針對網路傳播迅速之特性,本條例亦賦予被

害人發動「通知與刪除」程序之權利,以快速除去網路侵權之情事,減 少損害。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合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所規定之訴前措施雖可併行,惟權利人若濫用該程序,仍應對網路服務 提供者負擔賠償責任。

再觀《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第四條至第八條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之規定可知:

1.單純提供連線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

因單純提供連線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並沒有監控網路訊息之義務,

故不須為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負責。

2.網路服務提供者與行為之連帶責任:

提供內容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網路訊息具有編輯、控制之能 力,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容任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之行為,故認為 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通則》第一三0條之規定,追究其與侵權行為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不提供註冊資料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害人為行為人之侵權責任,要求揭露侵權行為人在網路上之註冊資 料,如內容服務提供者拒絕揭露且無正當理由時,認為內容服務提供者 應依人民法院《民法通則》第一0六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4.著作權人應出示證明文件:

著作權人應提出:著作權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利證明(如:著作權 登記證、創作手稿等)及侵權情況證明(如:被控侵權訊息之內容及所 在位置)等證明文件,始得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函,或請求揭露

侵權行為人的註冊資料。

此項對著作權人形式要件的要求,能幫助網路服務提供者判斷,以免 他人冒用著作權人名義,徒增侵權糾紛。

反之,著作權人已提出相關證明,如網路服務提供者仍不依法採取必 要措施,著作權人可在提起訴訟時,一併聲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 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等,人民法院應即准許。

5.侵權訴訟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著作權人要求,而對侵權行為人(使用者)採取制 止侵權行為之措施,其目的係在保護著作權人之合法利益,縱使因此違 反其與侵權行為人(使用者)之契約責任,亦是法律權衡、評價之結果

,不應使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擔違約責任。

若著作權人指控之侵權行為不成立,而致使用者受有損害時,應由著 作權人負擔賠償責任32。又若因著作權人指控不實,令網路服務提供者 因此被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人民法院應判令由著作權人負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