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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ing Indus Ass’n of Am.(RIAA)v. Diamond Multimedia Aystem Inc

4.2 案例分析

4.2.3 Recording Indus Ass’n of Am.(RIAA)v. Diamond Multimedia Aystem Inc

此案是 MP3 音樂檔案相關產品所引發的第一起訴訟。法院在此案中除了就 MP3 播放器在法律上加以定性外,並在合理使用判斷時提出「空間轉換」

(Space-shifting)的概念。

1.事實及背景

Diamond 公司於 1998 年 10 月宣布將推出名為 RIO 之 MP3 播放機,使 MP3

13 “as we explined in Harper & Row, Sony stands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fact that a publication was commercial as opposed to nonprofit is a separate factor that tends to weight against fair use,’ But that is all, and the fact that even the force of that tendency will the context … “ See Campbell, 510 U.S. 569, 585.

14 “The central purpose of the investigation is to see, in Judge Story’s words, whether the work merely

‘supersedes the object’ of the original creation, or instead adds something new, with a further purpose or different character, altering the first with new expression, meaning, or message; it ask, in other words, whether ans to what extent the first with new work is’ transformative.’ ” See Campbell, 510 U.S. 569, 579.

15 29 F. Supp. 2d 624, 625~626( S.D. Ca. 1998 )

音樂不再僅受限於電腦播放。RIO 的使用者,需將 RIO 與電腦連結以內鍵軟 體下載電腦硬碟中的 MP3 音樂檔,不能從其他 RIO 直接複製或錄音,且不具 數位輸出功能。美國唱片業協會(簡稱:RIAA)以 RIO 違反「聲音家用錄音 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1992,簡稱 AHRA)16未加裝「連續重製管理 系統」(The Serious Copy Management System,簡稱:SCMS),也未繳納權利金 給予著作權人補償,而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暫時禁制令停止 RIO 的上市。

2.法院的判決

聯邦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聲請,其主要理由如下:

⑴RIO 是屬於數位錄音設備,因為電腦硬碟是一種數位錄音物。

⑵但 RIO 不具輸出功能,有無加裝 SCMS 並無差別。縱使要求 RIO 加裝 SCMS 系統,MP3 在網路上的非法複製亦不受影響。原告不能證明其將受有無法 彌補或無法計算的損害,若簽發禁制令將有損公共利益。

⑶使用 RIO 播放 MP3 的行為,相對於 Sony 案中「時間轉換」是屬於一種空 間轉換的概念,讓使用者享有在任何地方收聽音樂的自由,所以構成合理 使用。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本案上訴時認為,RIO 不屬於 AHRA 所規範的客體,因 為 RIO 不能「直接」或「經由傳輸」的方式重製一個數位錄音物,而形成數位 錄音重製物。而電腦硬碟是明確被排除在 AHRA 所規範數位音樂錄音範圍之外。

RIO 只是單純的將電腦硬碟中已被壓縮成 MP3 格式的音樂檔案,下載予以播放

16 AHRA 之通過旨在解決錄音工業與電子設備製造商間之爭論,緣在八 0 年代中葉,電子廠商開發出

數位錄音機,可迅速複製音樂而無損其音質,勢將嚴重影響唱片業之利益,唱面業者乃威脅對製造商 提起訴訟,最後兩造達成歷史性之妥協而逾 1992 年制定本法。本法一方面確保消費者基於私人利用 之目的,以數位或類比方式複製音樂之權利,另一方面則要數位機器製造商在機器上加裝連續複製管 理系統及權利金收取系統。參見羅明通,MP3 數位音樂檔案之重製、傳輸與合理使用之界線,2001 全國科技法律研討會論文集,256 頁。

而已,所以當然並非 AHRA 所稱之錄音設備。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也再一次的肯 定空間轉換符合合理使用。

4.2.4 UMG Recordings, Inc., v. MP3.com17————對於轉化概念對於轉化概念對於轉化概念對於轉化概念的的的的進一步進一步進一步進一步描述描述描述描述

本案主要涉及的問題點,在於被告對於原著作的利用是否符合轉化的概念,被 告的利用行為是否僅單純取代了原著作,被告所提供的服務是否能讓消費者的使 用發生空間轉換的情形。

1.事實及背景

被告 MP3.com 是一個線上音樂網站,於 2000 年 1 月在網站上提供了一個名 為 Instant Listening Service 的新服務,透過 My. MP3.com 的帳戶,網路使用者 可以從 MP3.com 的聯盟網站購買 CD,從而獲得該片 CD 的數位版,即可立即 欣賞音樂。另一項也包括在 My. MP3.com 的服務名為 Beam-It Service,可讓使 用者從任何一台連結上網之電腦儲存或聆聽個人蒐集得數位音樂 MP3 檔,因為 這些歌曲並非真正從顧客的電腦傳輸至 MP3.com,任何個人無法利用該軟體複 製、交易或賣給其他人。

2.法院的判決

雖然被告主張其所提供之服務只是維護消費者權,也就是消費者購買一張 CD 時,加入其服務後而可以在任何播放裝置上,以任何形式欣賞音樂的權利。而 且這種服務是一種空間轉換,符合轉化的概念。但法院認為:

⑴MP3.com 的服務不是消費者將其原版 CD 存在被告的「儲存櫃」(Storage

lockers),而是被告自己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先將錄音著作用另一種格式

儲存,再以不同的媒介加以傳輸,這只是將原著作重新進行包裝,並未給予 原著作任何具有「生產性」的轉換。

⑵被告所提供的服務雖然是創新的,但是下載 MP3 的行為並未對原著作產生新

17 See UMG Recordings, Inc., v, MP3.com, 92 F. Supp. 2d 349

的美感、新的理解及新的內涵。

⑶被告雖然並未從會員身上直接獲利,但是藉由網路廣告獲取商業利益,因此 有間接獲利的事實。

⑷音樂屬於藝術創作,具有高度的創意而非屬資訊事實性資料,本來就是著作 權所要保護的核心。

⑸縱使原告尚未進入此一電子商務市場,但被告的手法已經奪取了原告未來進 入此一市場的經濟利益。

法院判決 MP3.com 直接侵權責任。本案判決後,MP3.com 便積極的與各大唱 片公司洽談授權,並與絕大多數的唱片公司簽署授權協定。

3.評析

MP3.com 是一個網路服務提供者,其網路架構是屬於主從式的網路架構18

且具有中控式的主機並非點對點服務提供者。在其所提供服務的內容過程中,

確實重製著作權人的音樂著作,而其重製的利用行為,並未有任何改變原著作 對於消費者的功能,都是為消費者欣賞音樂為目的,明顯不符合轉化的概念。

而其主從式網路架構的服務,對其主張合理使用也是相當不利的。被告不能因 為主張其對原告現有市場有所助益,就可以奪取原告受著作權保護下所衍生的 另一個市場。

4.2.5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19———P2P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本案是有關點對點檔案共享20所引發之爭議中最具代表性之案例。在此案中就

18 主從式網路架構是一種中央集中式的資源管理配置,提供管理資源的電腦稱為服務端或伺服器端

(Server),接受網路服務的電腦稱為用戶端,用戶端透過各種協定與伺服器互動。主從式網路的特 性如下:1.伺服器必須具備強大的運算能力。2.由於集中管理所以區域網路作業環境容易保持單純一 致。3.可透過嚴格的驗證來管理資料的存取。

19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114 F. Supp.2d 896. 900(N.D.Cal.2000).

被告的行為是否受到聯邦著作權法中,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免責規定的保護,以 及被告是否需要為第三人在其網路上傳遞非法資料負責。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 輔助侵害責任的判定也有深入的分析。

1.事實及背景

被告公司透過點對點檔案共享的傳輸技術,使加入的會員可以搜尋儲存在其 他會員電腦上的 MP3 音樂檔案,並透過網際網路將檔案傳輸、重製在會員個人 電腦的硬碟中。Napster 提供兩種方式給予網路使用者可以搜尋 MP3,一為透 過 Napster 伺服器的搜尋功能,另一是透過好友名單模式(hotlist)。第一種方式 是藉由伺服器上的軟體,維持該「收集目錄區(collective directory)」之搜尋指 引(search index),其他搜尋使用者便可透過 Napster 軟體,於表單內輸入歌名 或歌手名稱,並將該表單傳送至 Napster 伺服器,伺服器會自動比對搜尋指引的 MP3 檔案名稱,並將符合搜尋使用者的需求列出一清單,傳送給搜尋使用者。

第二種方式是使用者建立一好友名單(hot listed user),亦即使用者曾經從列於 這名單上的使用者獲得 MP3,當使用者登錄 Napster 系統,系統會通知有哪些 好友位於線上。若有使用者的好友位於系統上,使用者便能存取該好友的電腦 特定目錄區,並請求(request)其所選定之檔案21

為了傳送搜尋使用者所要的 MP3 音樂檔案,Napster 伺服器會同時得到請求 方和擁有該檔案的所有者之 IP address,並將所有方的 IP address 傳送給請求方

20 1978 年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初次建立第一個採用 TCP/IP 協定之 Computer Science Network 作為學術單位研究之服務(註 編 9 P.5)。網路發展至今資源的配置與分 享方式,主要可分為「主從式」(Client / Server Architecture) 與「點對點式網路」(Peer-to-Peer Architecture)兩種架構。點對點的傳輸把每一台電腦都變成一台伺服器,自 Napster 之後,點對點 的資源分享方式已取代以往的主從架構。

21 參見劉尚志與陳佳麟合著,由 Napster 案評析新興科技對網路著作之衝擊,萬國法律第 116 期,2001

年 4 月,3 頁。

。請求方利用該訊息與所有方的電腦連結,透過點對點(peer-to-peer)傳送的 方式,從擁有該首 MP3 音樂之使用者電腦中下載該 MP3。Napster 作為資源共 享的軟體,易於搜尋儲存在網路使用者電腦硬體中的 MP3 音樂檔案格式。但透 過 Napster 軟體傳輸之音樂估計百分之八十七在未經授權情況下被製成 MP3 檔 案傳輸與他人,RIAA 認為該網站和所提供的軟體構成侵權,1999 年 12 月在加 州北區聯邦法院控告 Napster 公司有「輔助及代理侵害」著作權。

2.法院的判決

聯邦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Napster 公司及其使用者並非合理使用,網站使 用者已構成重製權及散佈權的直接侵害。Napster 公司則應負輔助侵害及代理侵 害責任,Napster 公司不能援用 DMCA 之安全港口條款22。Napster 的主要主張 是:其所提供的服務是提供使用者在購買音樂唱片之前所進行的試聽性質之暫 時性重製,使用者已經擁有實體的 CD 所以符合空間轉換的合理使用。聯邦地

聯邦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Napster 公司及其使用者並非合理使用,網站使 用者已構成重製權及散佈權的直接侵害。Napster 公司則應負輔助侵害及代理侵 害責任,Napster 公司不能援用 DMCA 之安全港口條款22。Napster 的主要主張 是:其所提供的服務是提供使用者在購買音樂唱片之前所進行的試聽性質之暫 時性重製,使用者已經擁有實體的 CD 所以符合空間轉換的合理使用。聯邦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