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2.3 著作權的保護與演進

2.3.2 著作權保護之演進

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起源於英國之安妮法案,之後的二百年內,各國亦 陸續制訂相關的著作權法令,並透過國際上之相關組織進行相互整合,使 著作權之保護逐漸往全球化之方向演進。

13 許再定,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13~15 頁。張靜,著作權法評析,2頁。蕭雄淋,著作權之

侵害與救濟,25 頁。

1.英國著作權保護之發展

英國於一九七0年制訂安妮法案,在此之前,由於印刷術被引進英國

,使得著作可被快速、大量的複製,當時新教徒所發起的宗教改革運動

,正好利用此作為理念傳播的工具。英國皇室為箝制新教徒散播反動言 論 , 遂聯合 倫敦 市 內之 出 版商 及印 刷 公司組 成 一 家「 圖書 公 司 」

(Stationers’ Company)並頒佈命令規定所有書籍均須通過「星法院」

(Star Chamber)之審查與許可,且向「圖書公司」取得出版登記後,

始得出版書籍。又書籍一經出版,圖書公司即取得對該著作物之永久版 權14,之後更以「授權法案」(Licensing Act)賦予圖書公司獨佔出版及 印刷之特權,藉以防止反動言論之散佈15

之後,因自由理論蔚為風潮,英國國會受其影響,決定不再授予圖書 公司獨佔之權利,此舉造成自行出版或盜印書籍之行為大為風行,引起 圖書公司之恐慌,故向英國國會陳情要求保障其原有之永久獨佔權利,

於是英國國會遂制訂了安妮法案,並將「作者是著作權的所有人」及「已 發行著作僅於一定期間內受保護」之新觀念引進,為圖書公司永久獨佔 之出版權利劃下句點。

2.美國著作權法之發展

美國建國初期的北美十三州中,許多法制均沿襲英國法制而來,因此

,關於著作權保護之州法,大多亦是參考英國之安妮法案而制訂,但由

14 胡心蘭,論科技發展對合理使用與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影響,24 頁,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1)。黃怡騰,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研究,40~42 頁,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 文(1996)。施文高,比較著作權法制,16~18 頁。

15 同前註 3。2~3 頁.

於各州著作權法之內容並非一致,且實行範圍僅限於各州,加上各州均 採取著作權登記制度,造成著作物傳播之無形限制。

之後,美國國會有心排除前述著作物傳播之限制,遂依「著作權條例

」之授權,頒行全國性之著作權法,美國聯邦著作權法遂成為美國第一 部成文著作權法,惟其內容仍與安妮法案極為相似。又在美國聯邦著作 權法頒行後,亦產生有關著作權之本質究竟係「自然權利」或「法定權 利」之爭議,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Wheation v. Peter 案中明確認 定著作權法係一法定權利,該爭議始告確定。

觀美國著作權法的體系位置,係在智慧財產權三法(即專利法、商標 法及著作權法)之範疇,旨在於有限期間內保護文學、藝術、音樂等著 作物,以提供鼓勵創作之誘因16。然由於數位時代來臨,對於著作權的 法制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為因應數位時代的來臨,美國國會第一0 五會期所提出之著作權草案乃將網際網路相關著作權問題納入,包括將 WIPO17的條約納入美國著作權法體系、網路服務業者的免責條款等

,最後並通過「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簡稱 DMCA)其中第一0三條於美國著作權法增訂第十二章有關 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責任,使符合WCT(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16 美國聯邦憲法第1條第8項第8款所謂「著作權條款」(the Copyright Cluse)明定:為促進科 學與實用藝術之進步,國會有權制訂法律以確保作者與發明者在一定期間內對其作品與發明享有 獨佔之權利,其原文為:The Congres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writing and discoveries.

17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及WPPT(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之規定18

3.與著作權有關之世界公約

隨著交通、通訊之發達,各國間之交流與日遽增,造成國際間著作剽 竊行為橫行,為落實著作權國際保護,顯有簽訂國際公約之必要。

⑴伯恩公約19

由於交通與印刷術進步,許多優秀的作品隨之傳入他國,成為跨 國共享之精神財產,但當時各國之著作權法卻僅保護本國作品,使 得許多優秀的著作人之權益在國外受到相當大的侵害,有鑑於此各 國開始進行討論,企圖成就一種多邊、統一之著作權保護機制,經 過多次協商,終於在一八八六年達成共識,並於瑞士伯恩簽訂「保 護文學暨藝術作品伯恩公約」此為國際間最早之著作權公約。

伯恩公約之制訂目的有二:一、建立國際性對著作人權利之最低 保障;二、建立國民待遇原則,確保各國對著作權之保障趨於一致。

伯恩公約從結構上可分為二個部分,即本文與附件,而內容上則 由實質條款及組織管理條款所組成。本文條款共記三十八條,其中 前二十一條及附件為實質條款,其主要內容有:

①保護之主體與權利

伯恩公約將著作權人列為第一保護主體,其所保護之內容包含

18 張世柱,著作權反規避條款與言論自由,法令月刊,第 55 卷第 10 期,2004 年 10 月,29 頁。

19 其全名「保護文學暨藝術作品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rtistic Works)

財產上及精神上之專屬權利。其並明確規定著作權人享有人格權

、重製權、翻譯權、公開表演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錄 製全、追及權、改編、編輯、改作權等十種專屬權利,且規定會 員國之內國立法提供給著作權人之權利不得低於本約所訂之保 護標準。但除人格權外,各國得對其他專屬排他性之著作財產權 制訂相關之合理使用限制規範。

②保護範圍

伯恩公約所保護的著作範圍係締約國國民之創作,或在締約國 國內首次發表之一切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 內之一切著作,如:圖書、演講、戲劇、舞蹈、電影、攝影等,

其次還包括對作品之翻譯、改編、或其他改變,在無害原著作之 著作權的範圍內,與原著作同受保護。

③保護期間

伯恩公約所賦予著作權人之保護期間,原則上是著作權人終身 加五十年,但若係以匿名或別名發行者,則自使公眾可獲得時起 算五十年。對於視聽著作、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及共同著作等

,亦分別定有保護期間。

⑵世界著作權公約

世界著作權公約(UCC)20係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一 九五二年在瑞士日內瓦舉行一連串國際會議後簽訂而成。該公約之 簽訂起因於美國一九0一年著作權法中所規範的著作權權利存續

20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簡稱UCC。

期間、著作權形式要件等規定,與伯恩公約大相逕庭,為有效保護 美國著作權人利益,其便積極促成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成立,作為其 加入伯恩公約前之「臨時性填補措施」21

本公約主要的內容為:

①國民待遇原則

本公約第二條將著作分為「已公開」及「未公開」之著作,任 何締約國國民出版之作品及在該國首次出版之作品,以及未出版 之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與該國給予其本國國民之保護相 同。

②形式要件原則

本公約因受美國著作權法影響,其與伯恩公約最大的區別即在 於本公約對著作權保護採取「形式要件保護原則」亦即,著作人 應自著作物首次公開發表時起,於著作重製物上適當位置以特定 形式標明首次發表年份、著作權人名稱等,以便向世人合理表明 其權利。

③著作權最低保護標準原則

由於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因經濟發展程度不同,故對著作 權保護程度之要求亦不相同,伯恩公約之高標準對開發中國家相 當不利,對此,本公約提供較伯恩公約為低的保護。

21 朱永發,國際著作權立法之思潮,智慧財產權,第 13 期,2000 年,91 頁。

⑶羅馬公約

本公約全名為「國際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Producers of Phonograma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有鑑於演奏、歌唱、表演與傳統著作有所不同,

但本身卻具有相當獨創性,使各國漸認為有對該等創作賦予著作 權保護之必要,並產生著作鄰接權之概念,促使羅馬公約於一九 六一年正式簽訂。

本公約是第一個處理有關「著作鄰接權」之公約,其內容除對表 演者、錄音製作人、廣播機構分別制訂規範外,並羅列出以下四種 合理使用之情形,作為本公約所訂的保護制度之例外規定:

①個人私下使用。

②在時事報導中少量引用。

③廣播機構於所述之廣播節目中,以自己之設備暫時錄製。

④專供教學和科學研究目的使用。

⑷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22係關稅暨貿易總 協定(GATT)23於一九九三年烏拉圭回合結束後,決定成立世 界貿易組織(WTO)24時所簽署之一項附件,為會員國間之商品 與技術貿易,提供與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有關之最低規範。

22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

23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簡稱 GATT,是在布雷頓森林協定中規範,為了促進自 由貿易發展之國際協定。

24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是負責監督成員經濟體之間各種貿易協議得到執行的一 個國際組織。

其制訂目的,在於減少國際貿易之扭曲與障礙,顧及對智慧財產 權有效及適當保護之必要性,以確保智慧財產權之措施及程序本身 不致成為合法貿易之障礙。而其內容主要可分為:最低保護標準、

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權利耗盡原則25,與電腦程式及 資料庫之保護等。

⑸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

⑸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