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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外國立法說明與侵權責任

3.2.4 日本

為促進特定電信資訊之公正流通,限制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之損害賠償 責任,日本特別制訂了「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 資訊公開相關法案」簡稱為「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法案」23明定特定電信 服務提供者所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請求公開資訊之權利。

依「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法案」第二條之規定,該條所稱之「特定電信 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電信設備以媒介他人通信者,以ISP業者為典型,

但在某人是否為「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之具體判斷上,該特定電信設備 之所有權誰屬?並非應審酌之要件24

22 Thomas Hoeren, a.a.O., S.368~369.

23 日本相關資料網站為 http://www.soumu.go,jp/joho_stusin/top/denki_h.html

另所謂「發信者」則是指以前者所提供之特定電信設備為媒介,儲存或

既使知有侵害權利之資訊,但未採取防止其傳播之措施,僅有在該當下列 要件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因該特定電信所生資訊流通將損及他人權利。

2.服務提供者對前述侵權情事有認知。

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服務提供者採取防止措施時,若該措施在防 止該資訊傳送給不特定人的必要限度內,且該當所列各款規定之一時,即 可對發信者主張免責,試就其要件、效果說明如下:

1.要件:

其一,服務提供者僅須採取「必要限度內」的傳送防止措施即可,而 防止措施是否逾越必要限度,應依個案認定之。再者,於服務提供者為 一部刪除時,應注意不得變更資訊之整體意義與內容,避免引起未經同 意變更他人著作等侵害著作權之爭議。

2.效果:

服務提供者若符合前述要件,僅生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故其不 得因此主張行事或其他法定責任。又本項規定解釋上為任意規定,故服 務提供者與通信者間若有契約關係,雖得為與此相異之約定,但仍須符 合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27

日本「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法案」將揭露發信者資訊請求權規定於第 四條,其明定:因特定電信所生資訊流通,致自己權利受侵害者,於該 當下列二要件時,得向該相關電信服務者,請求揭露該侵權之發信者之

二、該相關服務提供者知悉該特定電信所生資訊流通,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因該特定電信所生資訊 流通致他人權利受侵害時。」

27 轉引自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同註 11 之研究報告,93 頁。

資訊(即其姓名、住所,及其他足以特定侵害資訊發信者之資訊):

⑴因侵權資訊之流通,致請求揭露者之權利已明顯受侵害

⑵發信者之資訊對於請求揭露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必要,或有其 他請求揭露資訊之正當理由

由於揭露發信者資訊恐涉及對其基本權利之侵害,故「特定電信服務 提供者法案」於第四條第二項28要求服務提供者應盡一聽取發信者意見 之義務。反之,服務提供者若無特殊事由,而怠於履行聽取義務時,發 信者得以此為由,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依「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法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發信者資訊 者,不得以該資訊妨害發信者名譽或生活安全,但在網際網路中,此種 情形卻屢見不鮮,對照其立法目的觀,此種不法行為之氾濫,不但有悖 於其立法本旨,且對網路言論內容產生不良影響,故同法條第三項29特 別定有禁止規定,禁止將被合法揭露之發信者之資訊作不當使用,又此 項規定經日本總務省解說後,其規範內容更擴大包含:揭露過程中所知 之資訊、由被揭露資訊所得推知之資訊、及足以特定發信者的資訊。

因「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法案」第四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個案判斷不 易,故於立法之初,即以委由法院審查為原則,以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 為例外,但是,若由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時,則有網路服務提供者拒絕 揭露致損害擴大的可能,故同法第四條第四項30即作成服務提供者對揭

28 第4條第2項:「揭露請求之相關服務提供者,依前揭規定受揭露請求時,除無法與涉及該揭

露請求之侵害資訊發信者聯繫,或有其他特別情況者外,關於揭露與否應聽取發信者之意見。」

29 第4條第3項:「依第1項受發信者資訊之揭露者,不得濫用該發信者資訊,不當妨害發信者

名譽或生活安全。」

30 第4條第4項:「資訊揭露之相關服務提供者,未依第1項規定同意揭露請求,致生損害於請

露請求者所負責任限制之規範:

⑴本項所規範之責任限制對象為:服務提供者拒絕被害者資訊揭露之請 求,使被害者無法對發信者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導致損害擴大。

⑵本項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其觀構成要件。但由於「對發信者資 訊揭露請求權」之要件判斷極為不易,又實務上僅因服務提供者拒絕 揭露,即被認定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鮮少發生,故服務提 供者是否該當前述主觀構成要件,應由請求揭露者負擔舉證責任。

⑶若服務提供者與侵害訊息發信者同一時,則侵權事實即是由服務提供 者所為,此顯非本項所規範之情形,而應適用同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