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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外國立法說明與侵權責任

3.2.3 德國

有鑑於網際網路的日益普及,德國意識到有必要建立一個整合各種電子 資訊與通訊服務的經濟環境,故於一九九七年六月間通過「資訊通信服務 法」19(Informations –und Kommunikationsdienste-Gesetz;IuKDG)其中規 範網路服務提供者相關責任者為「電信服務法」20Teledienstegesetz;TDG

)之後,為了配合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之規定,德國遂於二00一年十二月 間修正通過「電信服務法」中有關一般性條款、免執照及資料揭示義務、

免責條款、罰鍰等。

依電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所稱之「電子資訊通信服務」係指將所 有文字、影像、聲音等數據予以結合,再透過電信傳輸方式,提供使用者 利用之服務,就其所提供服務內容之不同,又可區分為下列各類型:

1.提供個人化電信服務,如:數據交換

2.提供數據編輯以外之資訊與通訊服務,如:股匯市、交通、天氣等資料 傳輸

3.提供連結網際網路或其他網路之服務 4.提供連結網路遊戲(telegames)之服務

5.提供可進行互動連結或直接訂購商品或服務的電子資料庫

19 InKDG, available at : http://www.iid.de/rahmen/inkdgebt.html

20 TDG, available at : http://www.netlaw.de/gesetze/tdg.htm

電信服務法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分成三種,一為,內容服務提供者(Content Provider)其二,連線服務提供者(Access Provider)其三,資訊儲存服務 提供者(Host Provider/Service Provider)又其責任區別為:內容服務提供 者應就其所提供之內容負責,而連線服務提供者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須明知其內容違法,且依其技術、能力判斷,可封鎖該違法內容而不封鎖 時,始負侵權之責,現再試就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免責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1.內容服務提供者 Content Provider)

依電信服務法第八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所提供之資訊內容,

如違反德國之現行法者,自應依法負責。

探詢前述規定之沿革可知,內容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資訊應負責 任,此係經由德國法院判例解釋而來21,而該判例是德國法院透過法官 造法所創設,其要旨在闡述資訊服務提供者所應負擔之特別責任,即資 訊服務提供者標榜其所提供之資訊合法,且與使用者訂立契約時,其須 依所提供之資訊負責,若因此造成損害時,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可 知,若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內容,如涉及違反著作權法、資料保護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時,亦應就其內容自負其責。

2.連線服務提供者(Access Provider)

電信服務法於二00一年前,就連線服務業者之責任,僅規定無須對 第三人所為之內容負責,於二00一年修法時,其對連線服務業者之免 責事由,作出如下規定:在下列其況下,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透過傳輸 網路或提供接取網路之他人資訊,無須負責:

⑴資料傳輸之發起非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為

21 Thomas Hoeren, a.a.O., S.365.

⑵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選擇傳輸資訊的接收者

⑶網路服務提供者未選擇或修改傳輸資訊之內容

對於快取(caching)之免責事由,電信服務法亦有規定如下:在下列 情形下,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就他人為有效傳輸資訊至其他收件者之自動

、短暫的中介儲存負責:

⑴網路服務提供者未修改資訊

⑵網路服務提供者遵守資訊存取的要件

⑶網路服務提供者遵守經業界承認與使用之更新最新資訊規則

⑷網路服務提供者未阻礙使用者以業界所承認並使用的合法的科技方法取 得資訊使用之資料

⑸最初所傳輸之資訊已被移除或無法接取,或經主管機關強制移除或阻礙 接取之情為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時,其應迅速移除或阻礙接取所儲存之 資訊

觀察電信服務法於二00一年修法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法前其規定網 路服務業者除去或封鎖網路資訊之義務,僅限於技術上可得封鎖而不為

,或經濟上有合理懷疑時,但在修法後,上述免責事由並未排除網路服 務提供者之封鎖義務,惟依新法之規定,則無論網路服務提供者技術上

、能力上是否可行,均負有除去或封鎖之義務,如此將使網路服務提供 者之前述義務,流於無法執行。

3.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Host Provider/Service Provider)

依一九九七年之電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在認 知使用者之內容違法而仍提供服務時,始應負責,換言之,舊法賦予資 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一檢查義務,並因此形成認知,但由於網路普及、利

用行為之多樣化,導致區別上日漸困難,且在主觀構成要件上,僅以單 純的「認知」即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負責,顯然造成資訊儲存服務 提供者之責任過重,其為免責,極有可能因此濫用檢查責任22

由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有監視之義務,故要認知使用之內容違 法,實有困難,為解決此一實質面之困境,二00一年修正之電信服務 法第十一條規定:在此情形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所儲存 之資料,無須負責:

⑴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知有違法之行為或資訊存在,亦無從由明顯的 違法行為或資訊得知有損害賠償之情事存在

⑵當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得知違法情事時,即移除或阻礙該資訊之接收 電信服務法於二00一年修法時,為求能達成具體之法律效果,故於 第十二條增加罰則之規定,此一併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