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著作權的本質與理論基礎
2.2.1 自然權利說
在著作權演進的過程中,由於各國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發展上之 差異,對於著作權之性質亦採取不同之看法。
在「天賦人權」的思潮下,大陸法系國家偏重以「人格價值觀」作為其 著作權立法之哲學基礎,故多認為著作權是著作權人天生且固有的權利,
換言之,作者對其作品享有如一般財產法上所賦予之權利,而該權利即是
「著作權」。
基於這種人格價值至上思潮之引導,立法者刻意強調對著作人個人權利 之保護,不但保護著作人之財產權利,亦同時保護著作人的人格權利,也 因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內涵有別,遂再由此發展出「一 元論」、「二元論」及「修正的二元論」等學說:
1.一元論
一元論為德國之通說,並為德國一九六五年制訂之著作權法所採用,強 調著作權之單一性,其雖認同著作權之內涵同時包括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 格權,但認為此兩種權能有一體性之單一權利,若將其視為單純之財產權 或人格權,無疑是一種偏頗的認識。
德國學者烏曼(Ulmer)闡釋一元論,將著作權比做樹幹,而著作權之各 種利用權能,如表演權、重製權、播送權、改作權等即是小樹枝,至於著作 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被視為是樹之二根,無論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如何發展
,仍須自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獲得力量,故對於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亦能 成立財產上之請求權。
又其認為著作權之單一性除了顯現於權利的「發生」與「終止」上,在
「繼承」時亦可得到印證。但是,就「移轉」而言,兩者間卻產生不同之 效果,此時著作人僅能處分其利用權,而不是處分其人格權之權能,但其 又強調著作人就利用權為處分時,仍保有利用權的泉源(母權)故其所處 分者實為派生出來之「子權」以貫徹著作權之單一性。
但有論者2批判一元論之說法,認為在一元論之論點下,無論著作權權利
2 馮達發,著作權法刑事責任之研究 – 以重製權與散佈權為中心,政治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116
之次權利為何,都兼有人格權性質及財產權性質才是,只是基於公益或其 他理由,使著作權受到限制,換言之,縱使在偏向財產權性質部分之次權 利,亦仍含有著作人之人格在內,而「公益」畢竟是個籠統且不精確的概 念,在現今強調人性尊嚴之趨勢下,讓擁有人格權性質之著作權因公益等 理由受到限制,是否正當?若不是,則對於含有著作人格權性質在內之著 作權,又何以得到限制?
再者,若依一元論所述,顯然無法為幾近百分之百財產權性質之美國著 作權法提出圓滿之解釋。
2.二元論
二元論有別於一元論「渾然一體」的見解,認為著作權所包含之著作財 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是分別獨立且並存之一體二權,因為二權間有其獨立性
,故對於權利之發生、讓與、繼承及消滅均有設個別之規範,著作財產權 之讓與類似於一般財產權之移轉,但是,著作人格權則不能移轉,又當著 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雖視為繼續存在,卻不能成為繼承之標的。
對於二元論,有學者提出如下批評:
⑴二元論雖提出著作權係以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為其下二個重要的內 涵之見解,但對於兩者間之關係為何其卻未提出說明3。
⑵二元論認為著作權因包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所以是一種雙重權 利,但著作權卻是以單一著作為其標的,故二元論之雙重權利見解,明 顯與著作客體單一性之概念不合。
⑶二元論未將「著作權」與「著作權能」加以區分。例如:著作之利用往 往附隨著著作公開發表之情形,而公開發表權卻是著作人之重要權利,
頁,2003 年 07 月。
3 施文高,比較著作權法制,267~268 頁。
故解釋上著作物利用權之讓與理應包括公開發表權之讓與,否則只有利 用著作物之利用權能,卻不能公開發表,徒使著作物利用權之讓與變成 毫無意義可言。
⑷著作之潛在利用權固然因決定發表而付諸具體實施,但二元論就外在的 著作利用可能性為何,卻漏未說明。
3.修正的二元論
此說為法國於一九五七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所採之學說,其強調在發展歷 程上,著作人格權係先於著作財產權而產生,且在存續期間上亦優於著作 財產權。此說認為,著作之經濟利用權的發生,與著作人公開發表權的行 使密切相關,於著作人公開發表時,該著作即為經濟上財產交易之一部分
,否則,該著作因不具有利用權,而無經濟上獨立之法財產性。
有學者認為,隨著作物之產出,才有經濟上利用之可能,但也因此,財 產利益與人格利益均有同時被他人侵害之可能,所以欲保護著作物,即應 同時承認對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二者間實不應有發生時間、
順序先後之差別,但是,此說卻以公開發表權的行使(即人格權的權能)
作為經濟上利用權發生的條件,在理論上有未盡妥適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