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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網際網路時代著作權爭議的調和關鍵

5.6 著作權在數位網路情形下所衍生的新議題

5.6.4 合理使用---網際網路時代著作權爭議的調和關鍵

在人類得社會當中,從古至今就有不斷的紛爭,在處理各式各樣的紛爭裡,

人們發展出正義的概念。正義是人們琢磨出來的體會,而不是天上掉下來的賞 賜或先聖先哲的開釋。芝加哥大學政治系教授艾史德(Jon Elster)在他所寫的 美國的地域性正義(Local Justice in America)一書中提到兩點結論:正義的理念 不是超然獨立於現實之外,而是被各種現實條件所形塑而成,另一方面各個環 境地域有各自解讀和取捨正義的方式,因此只有地域性的正義沒有舉世皆然的 正義35

34「遠距圖書服務系統」自 87 年試行推出以來,結合本館文獻資源、書目索引的專長與數位影像技術,

利用網際網路推展此系統,使民眾無論身在何處,都能簡易地獲取所需的各式期刊或政府文獻。92 年 7 月間修訂公布的「著作權法」明定,著作人除享有原先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之外,並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著作權條約,而增 訂「公開傳輸權」,使著作人享有網路上傳播著作的專屬權利。因此,國家圖書館重新調整文獻傳遞 服務方式。林淑芬,電子通訊 2004 年 10 月 第三卷第十期,at

http://www.ndap.org.tw/1_newsletter/content.php?uid=1118 (造訪日期:2007/5/3)。

35 熊秉元,漫步法律,126 頁,民國 92 年 8 月。

在每一個人類社會中都會創設一些規則,作為共同生活互相往來時的行為標 準,人們期望利用這些規則來實踐人們所認定的正義概念,但隨著生活條件科 技經濟發展的變遷,人們對於正義的概念確實隨著時間、地域而有不同的內涵。

因此人們因地制宜、與時俱進的制訂各種不同的法律,為模糊不清的行為模式 提供認定行為的典範。早從一開始著作權就是科技孕育而生的,在印刷術產生 之前,根本就不需要有著作權的制度。但當活字印刷術將文學普及自社會各階 層之後以及當王宮貴族被眾多的消費大眾所取代時,就需要一套法律制度。將 消費大眾與作者以及出版者之間的商業關係加以規範,著作權制度即應運而生

。這幾個世紀以來,相片、唱片、電影、錄放影機、光碟、電腦、網路等出現,

大幅擴展了著作物內容,透過複製所提供的娛樂以及資訊相關領域的市場,並 且也增加著作權制度規範此類市場的功能。

從印刷術的發明與數位點唱機的出現,每當著作權碰上了新科技,立法者都 要面對一項全新的抉擇,究竟是否應當擴張著作權之範圍,使作者及出版商能 夠因此獲取作品在市場上全部的價值;或者是因該維持著作權得現有範圍使人 們能夠享有這些作品的拷貝。到底著作權的目的是不是僅在保護作者的權利,

而使得作者可以要求市場中所有使用其拷貝的消費者都必需支付使用費;或者 著作權的目的在保護作品的利用人,也就是除非作者或出版商能夠證明他們創 作出版的動力需要靠收取費用來維繫,要不然利用人即可免費地使用作品的拷 貝。

美國國會在面對一項新的科技發明時,經常將之視為在著作權的權利水杯 中,注入其他新實力的好時機,但有時也在拒絕將一項新科技所衍生的市場,

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之內。著作權之所以呈現今天的面貌是有其歷史淵源 的,主張將著作權保護加以擴大的人,主要的理由不外如下:作者辛苦耕耘的 結果不能容許後來者坐享成果,否則將極不公平。但是認為應該限縮保護程度

的人則認為,既然著作權法保護的目的是在使作者獲得合理的經濟回饋,那麼 任何過多的權利都是讓作者獲得過多的不當利益。

印刷術的確引發著作權與科技的第一次戰爭,也使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由印 刷業者轉移至著作人本身,重製、複製成為著作權關注的焦點。而合理使用制 度於此階段尚未出現。

著作權的保護應否擴及至新興科技的著作模式,一直是長期爭議的核心。就 影印機上市來說,大幅改善複製技術,進而影響著作權人的經濟收益,著作權 人進而挑戰圖書館大量影印著作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以 Williams & Co. v. United

States 案36為代表,美國法院面臨重大政策選擇之困境,嗣法院以合理使用維護

科學與醫學之發展,偏向公共利益之保障。

於 Sony v. Universal City Studio 案確立著作權與科技戰爭之里程碑。Sony 案 距今二十多年,在這二十幾年間電腦網路崛起並且興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Sony 案中為合理使用理論奠立了深具意義的基礎。在這二十幾年中幾乎所有著 作權與新興科技爭議的案件中無不以 Sony 案所確立的合理使用思維作為核心 價值的判斷。Sony 案所確立的基本原則:非商業目的之使用有利於合理使用的 認定;科技發展媒介的中立原則,認為媒介、科技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者,該 媒介之提供者無需為使用者侵權活動負間接侵權責任。但畢竟也明顯發現到 Sony 案所確立的合理使用判斷思維,並無法在之後的二十幾年間,合理化一波 一波科技發展對著作權所帶來的衝擊。直到 Campbell 案之後以轉化取代商業性 質作為合理使用判斷的另一核心要素。

36 172 U.S.P.Q. 670(Ct.Cl., 1972),rev’d 487F.2d 1345(Ct.Cl,.1973), aff’d 420 U.S. 376(1975).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 Campbell v. A cuff-Rose Music, Inc.案時及直接引用 了 Leval 法官所為之「轉化」理論,並據以修正自 Sony 案以來,各級法院以「商 業 性 質」 作 為 合 理 使 用 第 一 事 實 要 素 為 唯 一 標 準 的 誤 解 , 改 以 轉 化

(transformative)為判斷核心,而視使用行為對於被利用著作是否注入新意,

具有嶄新或不同之特性,改變原作品而有全新的表達(expression)、意義

(meaning)或訊息(message),來判斷合理使用之成立與否。

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表示,於分析合理使用之第一事實要素的”中心目的”

,係決定「該新著作是否僅為取代其所利用之原著作,或為進一步之目的或不 同之特色而增添了新的東西,或以新的表達,新的意涵,或訊息改造了原著作。

亦即,”該新著作是否經過轉化,且轉化至何種程度”37」,其進一步宣示:「雖然”

轉化”之要素並非成立合理使用之當然要件」」」」;;然而「新著作”轉化”之程度越高, ;; 則其他要件之重要性就越低,例如可能不利於成立合理使用之商業性質」。從 Campbell 一案之判決顯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著作權法第 107 條下又增加了 一項轉化之要素,主要係因為具有轉化之性質的著作更能推動科學與藝術的進 步,當然較易於成立合理使用之抗辯。

電腦科技與網際網路問世至今引發出更多著作權的爭議,諸如鏈結技術與方 式、電子資料庫、公開傳輸、MP3 網路音樂之傳輸技術、個別使用者自行重製 MP3 音樂檔案、搜尋引擎、庫存頁面、圖片搜尋等等案例層出不窮,都突顯出 合理使用在數位網路環境下,對調和著作權、科技發展、資訊流通、公共利益 等相互衝突的關鍵地位。現今電腦數位資訊以及網路技術與著作權利用之關係

37 “The central purpose of the investingation is to see, in Judge Story’s words, whether the new work merely

‘supersedes the object’ of the original createon, or instead adds something new, with a further purpose or different character, altering the first with new expression, meaning, or message; it ask, in other words, whether and to what extent the new work is transformative.’” See Campbell, 510 U.S. 569,579.

可分為下列三大類:

1.個別使用者,電腦網路科技對於資訊、著作的上傳下載、重製。

2.媒介科技提供者,以著作利用人的角色直接利用著作並進而依此作為其產品 或服務的提供,如:Google 所推出之數位化圖書館建置計畫(The Print Library

Project)、我國國家圖書館所推出之「遠距圖書服務系統」、MP3 音樂網路服

務、影像縮圖搜尋、頁庫存檔鏈結功能等。

3.科技媒介提供者僅提供科技或技術平台供使用者利用,讓使用者藉以在網路 中利用著作。

在此三大類的著作利用中引發出許多重大著名的案例,在各個案例當中的爭議 核心幾乎都在合理使用的詮釋,也確實賦予合理使用新的時代意義。

在 RIAA Diamond Multimedia Systems 案中,法院認定使用者將自身電腦中的 檔案,以數位格式轉製相容性之音樂播放設備符合 Sony 案中有關時間移轉的概 念,是屬於一種空間的移轉,且屬於個人非商業性的使用,是屬於合理使用。

在 RIAA v. MP3.com 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侵害著作的主要論點是,被告之服 務是屬於商業性質,而此服務僅單純的利用新的媒介作為傳輸,不認為此種傳 輸服務具有轉化的性質而否定被告合理使用的主張。

又如 Kelly v. Arriba Soft Corp.案中,被告對於著作的使用是否具有實質的轉 化成為全案的關鍵,也是合理使用與否認定標準的核心,此案對於網路服務提 供者尤其是搜尋引擎的技術、合法性以及未來經營模式具有深遠的影響。似乎 具搜尋引擎領導地位之一的 Google 公司也對 Kelly 此案中合理使用所發展出的 新視野深具信心,而在後續一連串經營計畫中試圖以此更進一步大膽嘗試,謀 求確立數位網路環境中合理使用的更大空間。

Kelly 案中,在美國的實務以及學界以及後續案件的判斷,似乎具有與 Sony 案相同的指標性意義,而其所產生的爭議亦尚未告一段落。但本文對 Kelly 案 的結果認定深表贊同,並期待此案日後可以繼續發揚。在此一案件中就合理使 用的判斷深具意義的論點說明如下:

1.商業使用與否並不因此當然即可推定為合理使用與否,而商業性如果是屬附 帶性的,則與傳統合理使用之拒絕有所不同。被告對於著作在網路上的使用、

1.商業使用與否並不因此當然即可推定為合理使用與否,而商業性如果是屬附 帶性的,則與傳統合理使用之拒絕有所不同。被告對於著作在網路上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