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網路技術對於散佈權的衝擊
5.4.8 小結
綜觀以上的理由,本文認為不論在刑法上或著作權法上皆尚有眾多可議之處
。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面對此案時,站在刑事案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的角度 對此案進行認定,其審慎的態度值得肯定。該判決之判決文中就著作權法的漏 洞以及刑法作為保護利益的手段,也作了適當的評述。並明確表示本案與其他
各國類此案件均係屬民事侵權案件,其認定方法不同,由此因可看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對於全球數碼公司一開始即以不同的角度面對此案的要件進行分析,
本文深信此一案件若非刑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的判斷的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應會做出不同結果的判決。
本案因公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 94 年上訴字 3195 號 審理中。全球數碼公司與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於民國 95 年 6 月 29 日達成和解。
其實從著作權的角度以及國際間案例發展的現況,全球數碼公司是應該負間 接侵權責任的,因為系爭產品有無實質的非侵權用途應該不是本案的重點,本 案之重點應在於全球數碼公司實際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公司會員有進行侵權用 途,該公司從未有致力於控管過濾檔案的作為,而其對於大眾所做的廣告明顯 符合「引誘侵權原則」。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實過度強調全球數碼公司之 Ezpeer 傳輸服務具有其他非侵權用途,而簡化該公司之不法意圖。
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於民國 95 年 4 月 24 日召開會議,審議由謝國梁等 57 位委員所提出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希望能有效遏止網路非法傳輸著作檔案 的行為。這項立法主要是針對類似 Kuro 或 Ezpeer 的未經授權進行網路音樂交 換分享經營模式,明文將其視為侵害著作權,以刑罰處罰,並由主管機關以行 政權介入,使其停業。
關於謝國梁委員的提案幾乎沒有討論即完成審議,委員會原本已經決議不再 交黨團繼續協商,準備送院會進行二讀、三讀程序,但由於無黨團結聯盟於 95 年 5 月 5 日立法院第六屆第三會期第 12 次會議中提出異議,最後院會乃依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而經過業者一再遊說,
有立法委員提出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法案,準備在著作權法增定第 51 條之一,讓 經營網路音樂交換服務平台業者,對於音樂或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補 償金後,就視為已經取得授權。至於補償金的收支細節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錄 音業界堅決反對這項提案,認為不能以補償金的方式剝奪他們在著作權法上既 有的權利,著作權專責機關也反對這項立法21。
中華民國立法院於 2007 年 6 月 14 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針 對網路業者利用 P2P 等技術,供網友下載未經合法授權音樂、影音或其他檔案,
並向網友收取費用或坐收利益行為明確禁止,違法者除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外
,並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
此為我國立法首次採用誘引侵權理論(輔助侵權),進一步定為獨立侵害型 態,從而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P2P、BT、eDonkey 等分享軟體出現後,透過 網路快速下載影音著作,已嚴重影響影音著作權人的利益,在立委謝國樑提案 下,著作權法修正了第 87 條等相關條文,禁止網站經營者有上述違法行為。
這項修正條文主要是立法規範網路平台業者,不是一般付費下載的消費者,
當業者符合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以此技術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因此享有利益時,將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若提供 軟體或技術者,並非意圖供網友違法侵權利用的目的,例如 Hinet Xuite、
myweb、MSN Messenger、Pchome Online 新聞台、拍賣、Skype、Seednet Orb、
網上碟、Yahoo!奇摩即時通、知識+、以及部落格、家族、相簿等軟體或技術,
原則上,均不屬於修正條文的適用對象。
21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61,最後造訪 日 2007/03/21。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意圖」,是主要判斷的因素,
是以廣告或其他積極的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消費者利用電腦程式或技術害 著作財產權者為認定標準。網路業者違反上述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而不停止 其違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其具備「侵害情節 重大」及「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可命令網站業者停業或勒令歇業,
停止業者的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