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純粹 P2P 架構案例所引發的爭議

5.4 網路技術對於散佈權的衝擊

5.4.7 純粹 P2P 架構案例所引發的爭議

被告 Sharman Networks 公司之 KazaA 軟體係使用 Fast Track 點對點連結檔 案分享應用軟體電腦程式,使用者只要安裝 KazaA 軟體,即可無須經由中央 管理系統而直接連結其他使用者,並自其他使用者電腦中搜尋並下載所需檔 案。原告 Buma/Stemra15主張被告所散佈之 KazaA 軟體供使用者擅自重製其著 作,請求法院禁止 KazaA 軟體之散佈,且被告不得再就該軟體之傳輸收取費 用,並應過濾移除涉嫌侵害著作權之檔案資料。荷蘭上訴法院認為 KazaA 軟

1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16389、21865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第一項,2~3 頁。

15 BUMA 協會( the association Vereniging Buma)與 STEMRA 協會(the foundation Stichting Stemra)(以 下簡稱 Buma/Stemra)

體有實質上的合法用途,所以認定被告不用為使用者的侵害著作權行為負責。

而荷蘭最高法院也維持此項看法,Sharman Networks 於 2005 年被澳洲聯邦法 院認定違反澳洲著作權法,原因是被告明知使用者長期以來以 KazaA 軟體使 用於有著作權檔案的交換,被告對於使用者並未提出充足的警告與提醒,也未 採取任何技術方式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甚至在網站上以 KazaA 革命為號召,

這種行為有授權使用者利用此種方式侵害他人錄音著作的情形。

2.Grokster 案16訴訟過程中的爭議

被告 Grokster, Ltd., Stream Cast Networks,Inc.與 Kazaa BV 免費提供使用者 得以經由 P2P 傳輸技術交換數位資料之軟體 Fast Track 及 Gnutella,使用者間 可直接連結,同時可交換彼此之檔案。本案對提供點對點傳輸的服務業者具 有深遠的意義。在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對於實質非侵權用途、保護科技 創新發展、未來潛在市場及 SONY 案的相關認定標準是否應予修正等都作了 深入的剖析。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被告不用負代理侵權責任,其理由 如下:

⑴系爭軟體具有實質的合法用途,就此部分可以適用 SONY 案的相關見解。

⑵本案屬於分散式架構,被告並不知悉使用者的侵權行為。

⑶被告沒有提供使用者網站設施等實質幫助。

⑷被告無法監督控制並封鎖使用者的接觸。

⑸被告無法過濾或搜尋侵權檔案,所以被告不需要負輔助侵權責任亦無須負 代理侵權責任。

但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卻認為,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審理此案時所引用有 關 SONY 案見解時有錯誤的解讀,進而認定本案被告應對對使用者的權行為

16 380 F. 3d 1154(9th Cir. 2004).,at p1158.

負責。其主要理由如下:

⑴被告曾對於使用者所下載電影檔案的播放問題予以指導,故被告明確知悉 使用者有侵權行為。

⑵被告所提供的系爭產品具有鼓勵侵權行為的情形,而使用者因此侵害著作 權的規模也甚為龐大,依引誘理論被告應就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負責。

⑶SONY 案中的系爭產品,其明確的實質合法用途可使 SONY 公司不用為他

人的非法行為負擔責任。而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服務的目的,在於 促使第三人的侵權並從中獲利。

⑷本案被告就實質合法用途的證據舉證不足。

⑸本案所涉及的 MP3 檔案,高達 70%~75%的內容是他人享有著作權的。

⑹不能僅因有部分的實質合法性用途而即可免責,因為下載檔案數量的龐大 應該要列入考慮。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Breyer 大法官針對此案雖提出協同意見書,但其站在維護 科技發展的立場提出以下的論點:

⑴SONY 案中有 9%是經過授權的錄影行為,其規模數量具有實質重要性,足以

建立非侵權用途之 VCR 市場,因此無須負間接侵權責任。

⑵法院應注意系爭 P2P 軟體之未來市場,P2P 軟體存有目前無法預見的用途。

⑶Breyer 大法官認為目前並無修正 SONY 案之強烈需求,因為這將阻礙科技的

創新,而國會可以在立法上抉擇,他認為於本案判斷時不在於應否適用 SONY 案所揭示的標準,而是要進一步的判斷 SONY 的標準有沒有變動的必要。因 為 SONY 案標準的變動會加諸新科技合法性之不確定因素,無法預測改變新 科技時的有效性、可行性。限縮 SONY 案標準的適用,對著作權人收益的增 加是否超過新科技因此所受的損失;維持 SONY 案的標準,究竟對創作的質 與量有什麼影響?

3.台灣眾所矚目的 Ezpeer 案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2005 年 6 月 29 日以 92 年度訴字 728 號判決認定全球 數碼科技(Ezpeer)的負責人無罪,台灣 IFPI17等著作權人團體對此一判決結 果表達強烈的不滿,認為此一判決的認定與其他歐美國家普遍之實務見解出入 甚大。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主要以現行法令並沒有禁止或限定業者不得提供線上檔案 交換平台;也沒要求業者需要過濾使用者傳輸的檔案是否合法為主軸。由於本 案是屬於刑事案件,因此法院並未深入討論全球數碼科技在提供線上交換軟體 與服務時,是否有以非法交換檔案侵害他人著作為號召,或以此為營業訴求。

而從刑法角度認為被告對於著作權利被侵害的結果不具保證人的地位而沒有防 止發生的義務。

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起訴的主要事實理由:

被告所經營之全球數碼公司完成 Ezpeer 電腦程式及相關架設網站伺服器與驗證 伺服器提供會員進入前揭伺服器後搜尋 MP3 檔案,並依搜尋結果產出表單目錄,

供其連線會員在網路上讓其他連線會員相互間點選公開傳輸或下載程式,並以此 向會員收取費用。

本案所使用的點對點連結檔案傳輸技術,並非無集中管理機制之分散式點對 點連結檔案傳輸技術(如 KazaA、Gnutella)等分散式檔案分享資源軟體;而係 混和式連結檔案點對點的傳輸方式。全球數碼公司的檔名索引伺服器資料庫扮 演著整個重製下載過程之關鍵媒介角色,告知各會員何處存在 MP3 格式檔案。

會員 之電 腦 間 透 過 全 球 數 碼 公 司 之 檔 名 索 引 伺 服 器 等 電 腦 主 機 建 立 直 接

17 IFPI 的全名為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中華民國 IFPI 基金會於民國 75 年 7 月 1 日成立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此為 IFPI 台灣分會。

TCP/IP 進行音樂檔案傳輸,所以該公司對於違法侵權有明確的協助及促成,且 該公司網頁甚至提供最新 MP3 中文下載排行榜、最新電影下載排行。

阿姆斯特丹高等法院之 KazaA 案中之 KazaA 軟體,雖亦為點對點連結檔案傳 輸技術,但該軟體並無集中式之伺服器提供檔案索引給使用者利用,KazaA 軟 體係由以執行該軟體連線使用者電腦相互間,均充作伺服器端及資料需求端,

使用者若需下載資料經由類似搜尋機制取得他執行相同軟體之人檔案目錄再以 建立點對點連線傳輸,並無如全球數碼公司架設集中式伺服器運作其間,故兩 種科技原理截然不同。而且被告所提供的服務就是以會員間相互下載為主要獲 利,與技術中立毫無關連。

全球數碼公司之伺服器本身雖無存放 MP3 檔案,但其角色並非類似搜尋引 擎,其原因如下:

⑴網際網路下對搜尋引擎(如:Yahoo、Google)所提供之服務,不需安裝特定 軟體。

⑵使用搜尋引擎本身不要求資料提供者登錄身份或其他資料,亦不要求查尋者 身份或其他資料。

⑶搜尋引擎的業者極難掌握或監督資料查尋者的行為。

⑷搜尋引擎不收取任何費用。

此外全球數碼公司的軟體設計讓每下載一首音樂檔案完成欲結束使用時該軟體 即會連限制全球數碼公司控管之伺服器,回報該會員下載歌曲之位元大小,以 便對公開傳輸 MP3 檔案之會員及下載該檔案之會員雙方進行交互計算以增減 P 點18。

18 P 點係會員付費向全球數碼公司所購買,新台幣一元可購買 P 點 1 點,下載檔案 1MB 需扣除一個 P

點。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無罪,其主要理由如下:

⑴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是採集中式(折衷式)的傳輸:

全球數碼公司 P2P 之營運模式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該公司 所經營之網站平台設有所謂檔案索引伺服器。該公司網頁畫面上僅有最新 MP3 中文排行榜之資訊並非下載排行榜,無從臆測該排行榜之排名係 Ezpeer 之主機系統中存在檔名索引伺服器,依據會員利用 Ezpeer 軟體下載檔案回報 之資訊製作下載排行榜。且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 P2P 網路平台,經鑑定後 已認定主機系統內並無檔名伺服器,堪認 Ezpeer 網站於受鑑定當時所採取的 檔案搜尋模式為分散式,而公訴人無法證明該公司於起訴前之檔案模式為集 中式。

⑵現行法令並無禁止規定:

且該軟體非專供權使用,全球數碼公司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使用,縱使有會 員利用該設施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 MP3 之檔案,因而侵害告訴人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但在法律上尚無法直接將被告提供設施或未過濾檔案之 行為評價為重製、公開傳輸。因為被告所設置的網路平台供會員下載傳輸檔 案,並未對著作權法第 91 條、92 條所要保護的著作財產權製造了法規範所 不容許的風險。現行法均無任何法律規範禁止限制開發 Ezpeer 軟體或是禁止 Ezpeer 上市給大眾使用。再者 Ezpeer 軟體本身亦非專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所設 立。此外並無資料證據顯示全球數碼公司提供之 Ezpeer 機制就是以交換未經 告訴人授權之音樂檔案為目的。被告設置網路平台之作為及未過濾會員傳輸 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權 MP3 檔案之不作為,若無他人參與並完成重製並公開

且該軟體非專供權使用,全球數碼公司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使用,縱使有會 員利用該設施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 MP3 之檔案,因而侵害告訴人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但在法律上尚無法直接將被告提供設施或未過濾檔案之 行為評價為重製、公開傳輸。因為被告所設置的網路平台供會員下載傳輸檔 案,並未對著作權法第 91 條、92 條所要保護的著作財產權製造了法規範所 不容許的風險。現行法均無任何法律規範禁止限制開發 Ezpeer 軟體或是禁止 Ezpeer 上市給大眾使用。再者 Ezpeer 軟體本身亦非專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所設 立。此外並無資料證據顯示全球數碼公司提供之 Ezpeer 機制就是以交換未經 告訴人授權之音樂檔案為目的。被告設置網路平台之作為及未過濾會員傳輸 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權 MP3 檔案之不作為,若無他人參與並完成重製並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