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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糾紛起訴前之外國法制比較

第五節 中國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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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調解委員會依鑑定意見書作出判斷,並自聲請調解日起 90 日內作 成,必要時可延長 30 日。醫療紛爭調解法為了正確判斷紛爭案件之事 實,訂有鑑定部之鑑定委員出席調解部並說明鑑定之規定,又有過半數 調解委員之贊成,調解部得要求進行再鑑定之設計。

第五節 中國大陸 第一項 調解

大陸地區學者將醫療糾紛分為四種類型118,分別為:醫療技術損害糾紛、醫 療倫理損害糾紛、醫療產品損害糾紛與醫療服務糾紛,成因與台灣雷同。訴訟上 以侵權責任法釐清醫療損害責任範圍,訴訟外的解決機制,並未有針對醫療領域 單獨訂定調解法律,僅於 2010 年由司法部、衛生部與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 發布「關於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隨後,2011 年司法部發布「關 於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加強政府各部門在人民調解方面的 合作。大致上大陸地區進行醫療糾紛調解,第三方主體多元119,可為法院、衛生 行政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仲裁機構、專業行業組織或社會團體、保險機構、

營利型中介機構或其他參與人。

一、行政調解

中國大陸於 2002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醫 病雙方關於醫療糾紛解決之選擇有三種:協商解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 解申請、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第二種即為行政調解。

雙方合意後可向衛生行政部門請求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第一次調解 不成功或調解成功但之後一方反悔,衛生行政部門不再進行第二次調解(醫 療事故處理條例第 48 條)。倘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又向法院提

117 沈冠伶等,「醫糾法案中鑑調程序之立法原則與爭議釋疑」座談會議綜述,月旦法學雜誌,217 期,2013 年 6 月,頁 240。陳學德,醫療風險與糾紛解決之道,收錄於:陳聰富主編,醫療糾 紛處理之新思維(一)─以臺中地院醫療試辦制度為中心,2014 年 1 月,頁 10。

118 刘加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6 期,2012 年 6 月,頁 149。

119 張婷,醫療糾紛 ADR 調解法制之研究─以兩岸為例,治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叢,2015 年 1 月,頁 67-71。王将军、曹艳林、曾庆,对医疗纠纷调解中法律关系问题的探讨,中国医院 管理,33 卷 4 期,2013 年 4 月,頁 59-60。高尚、罗潇、孙建,人民调解介入医疗纠纷处理的 背景、现况与发展,中国司法,5 期,2012 年 5 月,頁 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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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訟,衛生行政部門應不予受理,若衛生部門已經受理,應終止處理(醫 療事故處理條例第 40 條)。

二、司法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至第 99 條規定調解程序,於當 事人自願下可至法院進行調解。第 122 條規定,除非當事人拒絕調解,否則 當事人因民事糾紛起訴時,若適合調解者須先行調解,採取有條件的之調解 前置原則。

三、人民調解

屬於法律位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於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之群眾性組織調解民間糾紛。其優點120有:(1)人民 調解委員會可主動進行調解;(2)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調解協議之司法確 認可作為申請強制執行之依據;(3)與衛生部門、醫學會不相隸屬,公信力 較值得信賴;(4)調解委員會擁有專業性、政策性與法律性;(5)與醫療保 險責任相互搭配,調解結果作為理賠依據。

實踐上遭遇的最大問題在於委員缺乏專業醫學素養,導致利用率不彰與 信賴感下降,故針對「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運而生121。由當地政 府用地方政府規章或地方性規範文件確認第三方調解地位,產生制度上的保 證,經費來源上也有了明確規範,2010 年更發布「關於加強醫療糾紛人民 調解工作的意見」,要求各地設立專業性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納入 具有醫學和法律背景的退休人員、保險專業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 會工作者作為調解員,鼓勵委員會通過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符合國家法律 規定的管道以籌措工作經費。

四、專業調解機構之調解

專業調解機構的出現與醫療責任保險的推廣密切相關,主因乃醫療糾紛 的損害賠償金額龐大,故採用了責任保險方式緩解醫療機構的財政負擔,對

120 赵海波、况娥、王刚、吴锋、万正敏、段全良,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的应 用,价值工程,17 期,2012 年 6 月,頁 322。丁唯一、赵娜,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建构的 思考,法制与社会,5 期,2012 年 2 月,頁 84-85。

121 王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机制,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2 卷 1 期,2012 年 3 月,頁 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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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的權利亦較有保障。因此,衛生部、原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保險監督管 理委員會在 2007 年發布了「關於推動醫療責任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 各地積極推動醫療責任保險,以達到化解醫療風險、保障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建構和諧醫患關係、促進醫學科學發展。

主要的模式有三122:一係由保險代理機構負責醫療責任保險參與,建立 調解及保險賠償處理機制;二係由專業性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負責醫療損害 賠償糾紛的調解,並與保險公司緊密合作,提供調解與理賠一條龍服務;三 係由專門的醫院管理公司負責調解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糾紛,事前參與醫院管 理,事後負責糾紛的處理,提供醫療風險管理的服務。

在上述多種可以解決醫療糾紛中,目前主流的模式為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 委員會與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兩大機制,由醫療機構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事故 責任險,發生醫療糾紛後,由保險公司組成之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參加處理,

病方索賠金額超過人民幣一萬元時,由醫療調解委員會與理賠中心共同負責處理。

兩大機制運作下,克服了承保公司自行指定調解機構可能欠缺公正性與中立性的 疑慮,亦滿足病方的求償問題。

第二項 鑑定

2002 年 2 月 20 日國務院第 55 次常務會議通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當年 9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三章為「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簡述其法制內容如下:

一、由醫學會辦理鑑定並設救濟制度

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從原本由醫療人員與衛生行政管理機關組成之

「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123改由「醫學會」辦理,且其鑑定工作,除由衛生 行政部門發交外,醫病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時,雙方當事人亦得共同 委託醫學會鑑定(第 20 條)。又醫療事故鑑定工作,可分為首次鑑定(由設 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

122 王莉,同註 121,頁 49。

123 中國大陸醫療事務處理條例的前身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其第 12 條規定:「省分別成立省、

利區、縣三級『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直轄市分別成立市、區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由主治醫師、主管醫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若干人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鑑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詳見高添富,醫師如何面對醫療糾紛,

高添富婦產科診所,初版,2002 年 3 月,頁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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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及再次鑑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即當事人對 首次鑑定不服者,可於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 15 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 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第 22 條)。必要時,亦得由中華醫學會 負責組織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之技術鑑定工作

(第 21 條)。

二、建立專家庫與隨機抽取制度

醫學會辦理醫療事故的技術,應選任具備法定條件之醫療衛生專業人員 建立專家庫(第 23 條),鑑定時由醫病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隨機抽 取(第 24、25 條),避免產生如往昔醫療事故鑑定技術委員會有醫醫相護的 弊端。

三、迴避制度之建立並依法進行獨立鑑定

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專家組成員,如為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與當 事人有親屬、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者,應迴避,當事人亦得以口頭 或書面申請其迴避(第 26 條)。專家鑑定處應依法獨立鑑定,不受外界干擾 與利誘(第 27 條)。

四、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與兩造聽審制

醫學會可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提供相關材料致 鑑定無法進行,醫療機構應承擔責任(第 28 條)。專家鑑定組應審查雙方所 提交之材料,並聽取雙方陳述及答辯並進行核實,當事人積極配合鑑定組織 調查,如任一方不予配合致影響鑑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負擔責任(第 30 條)。

五、鑑定結論採合議制

鑑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鑑定採合議制(第 25 條)。根據事實清楚、證據確 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病患的病人與個體差異,作出鑑定結論,並製作醫療 事故技術鑑定書,鑑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鑑定書也應記載八項主要內容(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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