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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糾紛現況之困境

第一節 台灣醫療糾紛之現象

三、 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

18 資料來源: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整理統計。http://www.thrf.org.tw/medicaldisputes/1642(最後 瀏覽日: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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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出了問題?抑或是醫師個人的醫療疏失?歸結出以下幾種原因20

(一) 病患意識提高

近來消費者保護運動如火如荼下,民眾不再以逆來順受之態度忍受其 權益及利益受到侵害。加上民眾教育水準提高、法律知識普及,病患 因醫師不當醫療行為讓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立於法律平等地位對 醫師提出請求,保障其自身權利。

(二) 醫師與病人社會地位改變

以往醫師的權威性不容挑戰,醫病關係也較信賴與親密,惟今醫院之 管理及運作,醫師權威性與醫病間之信賴關係已大幅減少,醫師地位 受到嚴重挑戰。

(三) 民眾對於醫療服務之失望

拜科技發展之賜,醫療技術迅速提升,病患對醫療服務更是要求眾多,

倘若醫療服務事與願違,即轉向醫師或醫院請求賠償。

本文認為真正的醫療糾紛,是醫師本身的過誤,如檢查失誤、診療錯誤 等醫療錯誤所導致之糾紛。上述幾種形成糾紛的原因,一方面係源自於社會 變遷致醫病雙方地位轉變,另一方面則係因雙方溝通失敗或認知不同所導致,

性質上可避免或防止其發生,並非基於醫療錯誤所產生之爭執,非屬真正醫 療糾紛。

第三項 台灣醫療糾紛特色

醫療糾紛於我國之現象,可以歸納出以下情況:(1)以刑事追訴醫療疏失,

造成醫界六大皆空,迫使醫師離開醫界;(2)防禦性醫療產生;(3)無合理之解 決醫療糾紛管道。我國學者21亦整理出四大特色:

20 陳春山,醫師‧病人‧醫療糾紛,2000 年 2 月二版一刷,書泉出版社,頁 4-9。

21 張麗卿,醫療人權與刑法正義,第一章:刑事醫療糾紛之課題與展望,初版,元照,2014 年 1 月,頁 5-9。陳學德,「改善法院醫療調解制度芻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5 年度研究發展 項目報告,2016 年 12 月,頁 12-15。

24 法務部 2012 年 8 月 1 日新聞稿: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2811637115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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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芝郁,各國如何將假性財產犯罪(以刑逼民)案件排除或減少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制與 實務研究,2015 年 10 月,頁 7。(詳細計畫研究可參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

http://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_detail.jspx?sysId=C10404126)(最後瀏覽日:2017/10/19)

26 有另一說法認為可能係因為「檢察官偵查不力」,惟若從衛福部醫事司醫審會的數據來看,91 年至 101 年間合計送鑑定 5095 件,其中鑑定結果認為醫師有疏失者有 441 件,比例為 8.656%,

又檢察官通常欠缺醫療專業知識,故常須藉助醫審會協助鑑定,就此,檢察機關有較低的起訴率 是必然的結果。參閱林芝郁,同註 25,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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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達 97%或 99.36%,定罪率確實甚低,與此同時,纏訟多年下的醫病雙方,

換到此種結果,僅讓人有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之感,病方更會認為所謂「正義」, 蕩然無存。倘醫療糾紛成罪可能性微小,那合理地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管道之 建立,使當事人得到救濟,能避免這些不適合刑事司法程序解決的醫療糾紛 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中,應能大幅減輕偵查的負擔。

台灣以刑逼民的怪現象,藉由檢察機關發動職權保全證據,也不足以成 為非得以刑事偵查手段來處理醫療糾紛案件不可的理由,蓋刑事訴訟法的目 的,係發現真實與維護正義,利用有限的偵查資源以達到保全證據的效果,

合理性令人質疑。本文認為若想要解決保全證據的困窘,建立一套保全關鍵 病歷的程序與當事人關於證據間之提出協力義務,反倒比較可行,實不須非 得由檢察機關為之。再者,醫療糾紛本質複雜多元,在認定事實方面也較一 般訴訟更加耗費司法資源,在進入訴訟之前若能建構一個資源耗損較低的管 道,應為較適宜之方式。

三、任意鑑定制度

於刑事訴訟上,並不採強制鑑定,即法官並非義務委託鑑定,可利用其 本身專業知識,對要否送鑑定有裁量空間,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且法官與 檢察官並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在法官與檢察官考量相關醫學知識及各種經驗 法則以避免謬誤下,只要其他鑑定人對系爭事實有進一步報告的可能,即可 另行鑑定28。若二鑑定人之意見互有牴觸,法官對另一不加採納的鑑定意見,

須加以分析說明乃屬當然。

在任意鑑定下,本文認為有三個地方值得注意,一為法官於認定是否要 鑑定之必要性與判斷鑑定結果之能力;二為針對鑑定結果,採納與否的標準 何在;三為雖說鑑定意見對法官無拘束力,但鑑定意見確有實質的影響力,

鑑定意見左右判決結果所在多有29

27 吳俊穎,由醫療糾紛的觀點看台灣實證醫學未來之發展,台灣醫學,8 卷 4 期,2004 年 7 月,

頁 576。姚念慈,醫界對於醫療訴訟的幾個迷思,收錄於:陳聰富主編,醫療糾紛處理之新思維

(一)─以臺中地院醫療試辦制度為中心,2014 年 1 月,頁 300-301。

28 張麗卿,醫療糾紛鑑定與刑事責任─以戒毒致死案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57 期,2008 年 6 月,頁 75。

29 我國法院判決結果與鑑定意見有高度一致性,鑑定認為醫療行為有疏失的情況下,有 61.8%

法院也會評價具有過失;若鑑定認為無疏失的情況下,有 95.6%法院也會評價無過失。參劉邦揚,

我國地方法院刑事醫療糾紛判決的實證分析:2000 年至 2010 年,科技法學評論,8 卷 2 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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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斷有無疏失

醫師接受醫學專業教育及訓練,並通過國家醫師考試,對於醫療行為可 能引起之不幸結果應有避免之可能,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30,當違背此義務 產生醫療過誤而對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損失,應負相當之責,業務過失 犯因而成立。而在認定是否負擔過失責任的關鍵,在於鑑定程序,藉以認定 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無怠於業務上應注意的事項、病患傷亡結果與醫療行為 有無事實上因果關係。法官利用鑑定人所認定之事實上因果關係,以確認規 範評價上之相當因果關係31

第四項 陷入囹圄的鑑定程序

「鑑定」乃為了確認當事人責任歸屬的程序,由專業知識的第三人,就特定 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的訴訟上行為。此第三人具有替代性、得拒卻性,有資格限 制以求鑑定之公平,其在專業領域上得以補充法官的不足,幫助法官處理事實上 的問題,具有輔佐法官進行裁判的功能,法律評價部分依舊屬於法院權限。按理 說,鑑定人應具有可靠知識,其所為之鑑定意見為何受質疑而不配採納,此關乎 現鑑定程序的泥淖,以下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