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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訴訟外調解,源於當事人具有程序自主性,程序上具有多元彈性,透過中立 第三方的協調,達成本質上為當事人合意契約之調解方案,透過法院核定,即生 與判決相同之效力,而得以終局解決問題,其相較於訴訟,較能減省費用與精力 耗費,創造雙贏。我國調解制度的發展多元,惟醫療糾紛並未有特定專法規範,

甚為可惜,醫療調解模式多半由地方主動發起。然而,若無相關規範,恐造成國 內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混亂,不同機關各自辦理各項調解調解業務而各自為政,

故急需統一整理與訂立相關規則。

為了使調解方案成立,需要很多的時間及努力,及以專業人士之專業性為後 盾,然而法院對於是否完全承擔這樣的角色尚有疑問。本文從醫療糾紛的現況著 手,認為在醫療糾紛調解機制的建立上,除了立法讓調解程序合理運作有急迫性 外,也應考慮到幾個問題:一為調解程序何時進行,二為如何滿足當事人追求真 相的需求,三為調解委員的性質為何。

「程序」是一流動性的行為,第三人介入的調解程序要從何時開啟方才妥當?

一般調解程序的進行,皆係在紛爭發生後,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衛生局或法院 進行,然而在當事人帶有情緒下,往往以失敗告終,故而產生將調解程序往前推 移的想法。亦即在紛爭爆發的當下,就進行第一步的溝通協調,此即為院內關懷 調解的精髓。與此同時,一個好的解決紛爭制度,除了能真正消弭問題外,應該 也能滿足當事人的需求,亦即滿足當事人面對資訊不平等的醫療行為所發生的事 故,要有管道讓當事人了解究竟發生何事,並建立一套兩造同意下可送鑑定的制 度。最後,衛生局的調解委員作為穿針引線並扮演舉足輕重角色的第三者,應具 備法律與醫療的知識,建立調解專家養成機制與評估介入的程度為何,方能因應 相關程序的挑戰。

此外,本文從調解的本質再次檢視我國的醫療調解制度,主張目前欠缺專法 規範的地方調解模式,因秉持調解程序多元彈性的精神,因應不同情況而有不同 的流程,實值在建立法規範之前參考借鑒。雖然以替代性紛爭解決方式之文義而 言,英譯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原本訴訟程序,另闢解決 途徑,然而本文在探究過程中萌生發想。申言之,為了使描述更能貼近調解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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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的「A」除譯為替代性,也有可能將之譯為「Agreement」或「Appropriate」,

似更符合調解過程中尊重當事人自主精神,及以「雙方達到相同共識」為宗旨,

據以尋求「最妥適並滿足當事人雙方利益衡量的調解方案」。然而,調解係整個 過程的流動,相同共識可謂是過程中最後呈現的結果,最終仍須以立法規範將各 機關的調解程序一致化,才屬更完整建構調解體系的關鍵。

為因應 2016 年總統大選,2015 年 9 月蔡英文女士曾發表醫療政策之主張237, 強調醫療糾紛處理應採醫療調解先行,由受過專業訓練的法律專業人與醫療專業 者合作,提供當事人公正意見,縮短認知差距,醫療機構和醫事人員並積極進行 關懷、調解,以疏導訴訟案源。此外,應建立可信賴的醫事鑑定制度,及遵守證 據法則的偵查、審判活動。民眾有醫療傷害時,能評鑑其傷害的種類,並給予適 當的補償,以減少醫病雙方不必要的訴訟,達到醫病雙贏的目的等標語,似已點 出現今醫療糾紛改革的重點。醫療糾紛起訴前之解決機制頗為多元,本文從調解 出發,討論三大問題,最後將流程整理為下二圖示。最後應注意的是,改革路上 不光是集中於某一階層精緻化,更需要全盤有系統的規劃,結合司法與行政部門 之努力。未來宜加上教育宣導與醫學知識宣傳並持續推廣,才能徹底發揮 ADR 解決醫療紛爭及促進醫療品質之功能。

圖 5:醫療糾紛於各階段流程示意圖(筆者自行繪製)

237 詳http://iing.tw/posts/56 (最後瀏覽日:2017/12/22)

平靜期 •建立醫病雙信賴關係

醞釀期

•此時院內關懷制度即應啟動

•做好風險管理

爆發期

•讓原本可能訴諸法院的爭議,回到醫院進行療癒

•關懷制度+醫療、法律調解委員

善後期 •醫療、法律調解委員+初步鑑定制度

起訴前

• 法院調解

• 醫療、法律調解委員

起訴後

• 諮詢專家

• 醫學中心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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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103.05.29 立法院朝野黨政保留條文尚待協商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妥適處理醫療糾紛,改善醫 療執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認醫療行為有不良結果,而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 負責所生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醫療行為與病人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或因果關係難以排除之情事。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 提起訴訟之人。

四、系統性錯誤:指因醫療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設施等機構性問 題,致醫療行為發生之不良結果。

五、生產風險事故:指產婦、胎兒及新生兒於生產過程中發生死亡或重大傷 害之結果。

第二章 醫療糾紛說明、溝通及關懷

第四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組 , 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二 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 關懷服務。

一百床以下醫院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 務。

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業團體負責提供前二項 之關懷服務。

醫療糾紛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方主 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 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 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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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 料。

第四十八條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 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第四十九條 非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以依條約、

協定、協議或其國家、地區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或地區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五章 醫療事件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

第五十條 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 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醫療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 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

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辦之醫療糾紛調解或醫療事故補償事件,應進行統 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公布之方式應至少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之案件分析。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分 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

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第五十三條 醫療事故發生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嚴重事故包含導致病人死亡 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時,醫療機構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通報,並在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之下,由地方主管機關立即 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

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小組說明及提 供資料,被調查之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通報方式、對象、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 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專案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四條 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調查小組依前條第二項所為 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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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相關機關(構)、團體、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所為之要求者,分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條規定建立風險管控機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五十八條 調解委員或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由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