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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糾紛起訴前之我國法制

第一節 我國立法制度之設計: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 53

四、 美國道歉法之效果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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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員的課程培訓,不得已時再由院外人士協助137

三、資訊透明化

醫糾法草案第 5 條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輕病方對病歷真偽之 質疑,並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規定「醫療糾紛發生,病人、家屬或 其代理人得要求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

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 供(第一項)。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但醫療糾紛案調解 成立後,由醫療機構負擔(第二項)。」

我國醫療法第 71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 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 病人負擔。」,已規範醫療機構提供病歷之義務,草案中進一步規定交付時 間,值得贊同。若違反規定,草案第 57 條規定未提供資料或不完整者,處 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則比醫療法第 102 條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高、提供的資料完整性規定也較完善,惟並未如醫療法有連續處 罰的規定。按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於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草案 中並未規範若醫療機構未為交付義務時該當如何,難謂詳盡。

四、美國道歉法之效果引進

醫糾法草案第 6 條規定:「依本章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 務過中,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 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此概念是參酌美國麻州之立法例,將「道歉」

排除於法定責任範圍外,不但能鼓勵醫師在發生爭議時勇於以關心的態度了 解病人之需求,表達歉意,緩和醫病關係,避免病人因醫師態度不佳而產生 負面情緒,進而尋求司法途徑以解決問題。

美國各州的道歉法制中,依法律保護的範圍不同,分為部分道歉與完 全道歉,各自擁有支持及批評者138。批評部分道歉法者,認為部分道歉並非

「真正」道歉,僅是表達同情的表示,根本沒有立法保護的必要;支持部分 道歉立法者則認為仍有訂立的需求,蓋醫療糾紛的難題之一,即是很有可能

137 李詩應、陳永綺,論醫療糾紛調解的中立性,月旦法學雜誌,260 期,2017 年 1 月,頁 135-136。

138 黃鈺媖、楊秀儀,同註 109,頁 15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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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醫師在一開始都不見得知道醫療行為的過錯出在哪裡,倘醫師能先表達慰 問,仍有助於減低產生衝突的情緒。而批評完全道歉法者,在於指出法律的 保護傘下,道歉在道德層次發揮的原諒、弭平情緒的功能,將有可能變為「為 了和解」的策略性工具;支持者則認為可讓醫師在「安全」的情況下勇於和 病人道歉,有助於醫療錯誤發生後,維持醫病間的信賴與品質,間接降低醫 療訴訟的發生率,長期而言,打破醫界對於醫療錯誤保持緘默的文化,對於 錯誤預防有很大助力。

回到我國,從醫糾法草案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紀錄中,並無相關 資料可供判斷究竟立法者欲採取哪種立法模式,本文欲討論就我國目前法制,

可能的立法方向為何。美國道歉法之法律效力係為了處理證據法則中,被告 醫師在審判外供述之證據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我國是否也認為係傳聞證 據而得加以排除,可以先從我國法制看起。

民事訴訟法上並未有排除傳聞證據之明文規定,而「審判中」所為之 自認,法院得不經證據調查,逕將該陳述認定為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自認之效力,則「審判外」所為之承認,效力又為何?學說139上認為 不具有自認效力,但仍具間接事實之性質,法官得綜合判斷當事人於訴訟外 自認之情況,依經驗法則自由予以評價,實務140上見解亦認為如此。故雖無 自認效力,仍具備證據能力,法官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該證據,以 作為證明被告有無過失之間接證據之一。而於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主體 依第 159 條之規定,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故被告醫師自己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不利 於己之陳述可認為係自白,依該同法第 98 條與第 156 條,在符合真實性與 任意性下即得作為證據,可作為法官判決之基礎。由此可知,依我國兩部訴 訟法的規定,醫師所為的道歉陳述縱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仍有可能成為法 庭上的證據。

139 姜世明,自認及擬制自認之實務見解研析,月旦法學雜誌,205 期,2012 年 8 月,頁 29。

140 「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 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他造當事人仍得提出請求法院調查,而作為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參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6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1400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60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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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觀察兩部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 7 條141, 竟有類似於醫糾法草案第 6 條的規定,可否引用該二條排除審判外道歉之效 力?倘可引用該二條文,醫糾法草案的規範是否為多此一舉之立法?學者142 認為上開二條文專指法院所為之調解程序或認罪協商程序,若無特別明文規 定,將來在適用時亦會發生其他調解或協商程序中所為的遺憾或道歉等陳述,

仍無法直接適用訴訟法上之保護規定。本文則認為若未有明文排除「道歉」

之效力,則仍有可能會被當作證據,實難以期待醫師開誠布公公開錯誤或道 歉,且為達到建立除錯機制之目標,明文規範排除審判外道歉之證據能力,

實屬必要。

接下來,究竟立法要保護完全道歉抑或是部分道歉?也許可以從幾個 面向來思考。在台灣已漸扭曲的醫病關係下,如僅保護部分道歉,可以預期 醫師將會以逃避的心態面對道歉法,而欺瞞掩飾將衍生雙方對立更加惡化的 局面;另外,若僅排除部分道歉,並無法真正解決醫療糾紛,蓋充其量僅係 為表達同理心之道歉(非真正道歉),縱使將來被引用為法庭上證據,實質 上應不會形成認定醫師有責任之負擔143;再者,道歉法訂定的本質,不是為 醫師減輕責任,而係為了公開揭露醫療錯誤以促進病人安全。效果上,法律 效果係程序法上間接證據之排除,當事人仍得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佐證醫師之 過失,並未限制病人求償的權益,故立法模式應以保護完全道歉為較佳的立 法模式。

在程序適用上,醫糾法草案第 6 條規範僅及於審判程序中,不如美國 應用的廣泛,是否增加範圍仍有待充分的討論後方能有定論。對於接受道歉 的對象草案亦未規定,係漏未規範或係仿美國某些州未設限對象無可得知,

僅能期待往後立法更加明確。美國大部分各州在應用上,係認為除了本人及 家屬外,尚包含第三人,因第三人對於糾紛的認識會影響到病人如何處理紛 爭。

141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7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 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之不利證據」。

142 黃鈺媖、楊秀儀,同註 109,頁 160。

143 黃鈺媖、楊秀儀,同註 109,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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