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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臺中醫療試辦制度與我國實踐之改善

第二節 臺中醫療試辦制度的相關問題

二、 醫療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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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及教學醫院權威專科醫生擔任醫療諮詢委員,在審判上提供醫療專業諮詢,

使法官迅速掌握醫療事實關係及爭點,擬定調查、審理方向。醫療諮詢委員 由醫師公會推薦遴選組成,合計 80 位,按照健保給付的科別每科 4 位,醫 療糾紛比較多的外科增聘次專科諮詢委員,每科 4 名,醫學中心與其他醫療 院所各 2 名。

醫療諮詢的範圍包括醫學知識及具體個案之醫療過錯判定,協助法官

「確立、整理醫療爭點」,即整理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過錯行為與醫療 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並協助「鑑定提問與解讀醫療鑑定報告」,使鑑定 提問事由明確,不致一再補正鑑定事由,並搭配醫療鑑定試辦制度,使鑑定 報告提出時間由送醫審會的平均 10 個月減至 1.5 個月。

醫療諮詢的方式,得由委員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出具意見,以醫療小 組名義提出意見,目前該意見採不附卷方式,係因醫生不願讓當事人知悉身 分200,而純粹以輔佐的角度出發,協助法院掌握醫療事實的爭點及鑑定提問 的方向,落實病家憲法上訴訟權保障,輔佐病家欠缺醫療知識時的武器不平 等,確保當事人武器平等的具體作為。

二、醫療鑑定試辦計畫

醫療訴訟案件常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審結(1 年 4 月),其原因多為法官、

病家不諳醫療專業,故而病家認法官未必能正確判斷醫療過失責任201,需等 待醫療審議委員會的鑑定報告才能進一步定奪。然而醫審會鑑定報告提出的 時間平均需達 10 個月,加上其前後之審理工作,致常發生訴訟遲延現象,

時常需簽請視為不遲延,對於當事人雙方或法院均屬困擾。另參酌實證法學 資料202,醫療訴訟之遲延,多半係醫審會鑑定報告遲延提出,而檢視醫審會 鑑定報告遲延原因,除近年來受理案件數量每年高達 500 到 600 件左右外,

委託鑑定之鑑定事由常不明確,時有退件補正鑑定事由等情事。再觀諸法院 最後的決斷,其判決結果引用醫審會鑑定報告據以成為心證者達 83%203,足

200 楊秀儀教授認同一專科之醫師多則三千人,少則數百人,彼此從學校教育開始,經歷臨床實 習,住院醫師訓練、教育學分修習、參加醫學會等機會,彼此熟識者所在多有,若具名將會直接 面臨人情壓力,也徒增關說之困擾。詳參楊秀儀,同註 62,頁 59。

201 依消基會之醫療申訴案件分析,有 80%的受訪者作此表示。詳見劉斐文、邱清華、楊銘欽,

消費者文教基金醫療爭議案件之分析研究,中華公共衛生雜誌,16 卷 1 期,1997 年 2 月,頁 79。

202 許石慶,同註 192,頁 6。

203 吳俊穎、翁慧卿、陳榮基,台灣醫療糾紛鑑定的實證調查研究,收錄於氏著:實證法學─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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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推斷鑑定事由不明確與鑑定報告提出的速度對法院訴訟延滯影響重大,且 動輒左右法院心證的形成,故亟思改善之道。再從另一方面觀察,為何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擬送醫審會鑑定,無非係為釐清醫療紛爭的成因,滿足對醫 療行為是否不當的疑慮,故秉著「無真相、無調解」精神,試辦計畫亦以鑑 定為中心,結合中部地區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擔任醫療鑑定機關,若當事人 雙方皆表示同意送鑑定程序,即可申請醫學中心鑑定,有效解決醫病關係舉 證責任不對稱的問題,並推動迅速的鑑定程序以解決糾紛懸而未決的情況。

在鑑定事由不明確的部分,可藉由上述醫療專家諮詢試辦計畫得到解 決。而鑑定時間過長的部分204,因醫審會係將初步鑑定工作委由醫學中心承 擔,為節省往返時間與精力,試辦制度嘗試直接邀請轄區醫學中心承擔鑑定 工作,由醫學中心組織一個鑑定小組,仿醫審會由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三分之一以上組成。此項計畫除獲轄區醫學中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一致支持外,並 取得衛生福利部同意,於參與試辦醫療鑑定之醫學中心每鑑定一案時,即同 步扣抵該醫學中心應受理醫審會委託之初步鑑定工作(即醫學中心每受理一 件就減分衛福部囑託醫療鑑定一件,以避免大量額外增加醫學中心的工作 量)。此外,鑑定報告提交時間為二月個內,其鑑定的大略流程如下:鑑定 報告提交前應經各該醫學中心成立之鑑定小組合議討論後,以機構名義提出 鑑定報告,初步認定醫師或鑑定小組成員準用醫審會之迴避制度,以保障當 事人聲請拒卻權,但不接受當事人詢問或詰問,亦不到法院具結作證,且報 告規格比照醫審會委託之初步認定,並送副本至衛福部。因醫學中心屬民事 訴訟法第 328 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2 款所稱「經(政府)機關委任有 鑑定職務者」,該醫學中心經指定有司法鑑定職務,法律上其性質與衛福部 醫審會同為法院的輔助機關,衛福部醫審會並非其上級或複鑑機關,故醫學 中心的角色和衛福部醫審會定位相同,所為鑑定報告均有訴訟法所稱的「證 據能力」,自有相當證據力,且並非衛福部醫審會所提者的證據力高於醫學 中心所提者。

療糾紛的全國性實證研究,2014 年 10 月,頁 252。吳俊穎,醫療糾紛的訴訟與鑑定:台灣全國 性實證研究結果,頁 14。

http://www.tsim.org.tw/article/A103/abstract/402/11%E6%9C%8823%E6%97%A5%E4%B8%8B%E5%

8D%88/%E5%90%B3%E4%BF%8A%E7%A9%8E.pdf (最後瀏覽日:2017/10/2)

204 整理自陳學德,同註 117,頁 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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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鑑定不僅為西醫所專有,中醫亦有鑑定的需要,西醫鑑定機構交 由上述四家醫學中心處理,而中醫鑑定交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彰化基 督教醫院承接任務。關於鑑定報酬205,試辦制度每件僅 4,500 元。而鑑定費 用方面,一般私人鑑定介於則 1.2 萬元至 2 萬元不等,衛福部醫審會的鑑定 費用則為 2.3 萬至 2.5 萬元,這也間接增加了民眾願意送至醫學中心鑑定的 意願!另外,為了解決部分民眾不相信轄區內醫學中心可作出公正鑑定報告 的疑慮,試辦制度提供了跨區鑑定的服務,即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得送至高雄 地方法院轄區的醫學中心作鑑定,反之亦然。

第二節 臺中醫療試辦制度的相關問題 第一項 院內關懷模式

院內關懷制度是以醫糾法草案的精神,並依各院習慣、風俗與委員溝通技 巧而逐漸發展。本文認為每種院內關懷模式並沒有對錯之分,汲取各種模式的優 點並內化為自身的實踐,才能發揮「爭議調解」的本質。

第二項 雙調委制度

現今不管調處抑或調解,已意識到透過「專業第三方」加入,由多方專業 更能解除當事人間之疑慮。試辦制度亦然,考慮到法院調解面對醫療知識不足的 情況,乃加入法律與醫學調解委員,法律人可對雙方之爭點表示意見,而涉及醫 療意見則由醫療調委提供,兩方參考下作成調解方案。前章節有提到調解書面於 後續法院處理的問題,目前在此試辦制度中,醫療調解委員並未出具書面意見。

因倘留下書面資料,將來訴訟時病方將其作為有利於己證據,對於審理法官會發 生心理上之拘束力。本文認為此非最好的解決方式,因法官心理拘束力而剝奪當 事人於法庭上對該書面提出意見之權利,為本末倒置之舉。加上程序效率的考量,

調解不成立所進到法院之案子,法官勢必再行爭點整理程序,且法官通常未必具 有專業醫學知識,不出具書面更間接抹煞醫療、法律調解委員之努力。然究其根 本原因,涉及調解模式是否宜由評價式調解改行敘事型調解模式,及醫病文化之 探討,本文將在本章第三節作出回應。

205 陳學德,同註 180,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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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在此必須特別注意的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規定,公務機關本即有採取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但舊個資法209 將該義務列為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的前提要件,勢必將 使尚未及時採取安全維護措施,但卻須執行法定職務的公務機關陷 於「法律要求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與「違法蒐集、處理或 利用特種個資」之矛盾,因此修法擴張不限於「事前」,「事後」也 納入,係對機關放寬實施安全維護措施的時間點。然而,「事前或 事後」適當安全維護措施,須針對不同機關的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 判斷,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 之要件,在司法實務上恐面臨一定難度。更有甚者,此概念作為個 資法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否與「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刑法原則 有違,實有賴實務操作並累積經驗,繼續地觀察與檢討。

(2) 閱卷權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中之個案,依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規定,檢察官基於偵查、

提起公訴之法定職權必要範圍內,如已履行事前或事後的適當安全 之維護措施時,自得蒐集、利用上述特種個資,並應遵守刑事訴訟 法第 254 條所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故將特種個資送請醫療諮詢委員 閱卷,為法所許。或有認為偵查不公開原則規範檢察官不得將偵查 所得個資揭露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外之人員,自不得將之送 請醫療諮詢委員閱卷,因其非證人亦非鑑定人等語,但縱採此說,

此時為達到偵查、提起公訴目的,似可將蒐集所得資料採「雙向匿 名」方式,亦即「去連結化」方式送請醫療諮詢委員閱卷,此時即 不生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210

2、當事人之閱卷權

如前所述,醫療諮詢委員係屬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其所提 供法官的意見為專家意見,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尤其在被法

如前所述,醫療諮詢委員係屬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其所提 供法官的意見為專家意見,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尤其在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