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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之醫療糾紛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第二章 醫療糾紛現況之困境

第二節 醫療糾紛處理對策:以訴訟外解決機制搭配鑑定程序為中心 . 17

二、 我國法之醫療糾紛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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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決不同。另就著眼與 ADR 本質為無拘束性的程序,有時不但不能 徹底解決爭議,甚至產生新的糾紛,如欠缺雙方誠意所進行的 ADR 程 序,結果恐怕僅係時間精力的浪費;當事人懷抱不當目的的心態,也將 造成雙方怨懟。

二、我國法之醫療糾紛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一) 現行之制度設計

ADR 有許多種類,較常見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較常採用的有和 解、調解與仲裁,依如何形成紛爭解決內容,區分為合意型與裁決型,

前者如調解,指紛爭處理或解決之內容係由紛爭當事人以合意予以形成 的情形,又稱妥協型;後者則係由紛爭當事人以外具中立性第三人判斷 解決內容,故又稱裁斷型。在類型分類上,依處理機構之不同,又可分 為司法型、行政型、民間型三種48

1、 和解

訴訟不只費時費力,往往伴隨雙方撕破臉、關係鬧僵的可能,再者 更需支付法院裁判費,得不償失,故雙方若能各退一步達成和解,就能 取得雙贏局面。故和解重點在於紛爭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並以自主意 志解決紛爭,類型可分為訴訟上與訴訟外和解二類。

訴訟上和解,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官或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之和解行為49,主要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

其未將客觀法律實體關係當作彼等主要遵守之標準,較能顧及當事人間 之實情50,且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得以終局解決紛爭。惟訴 訟上和解制度係由法官操作,是否能自身獨立分析相關實體上、程序上 或判定本件紛爭所涉之爭點並未可知,故往往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知識 始能充分理解爭點,當事人須另外繳付鑑定費用51。同時,裁判費因先 行起訴所繳之數額,遠較聲請調解時多更多52

48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2015 年筆記版,自版,頁 51-52。

49 李家慶,如何利用和解、調解或仲裁解決爭議?第三者出面別爭了,法律與你,第 64 期,1999 年 2 月,頁 62-63。

50 張美眉,談醫療糾紛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司法新聲,第 118 期,2016 年 4 月,頁 14。

51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48,頁 52-57。

52 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第 77 條之 20、第 84 條即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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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訴訟外和解,雖具有上述的優點,惟訴訟外和解除當事人應受拘 束外,在訴訟上並無效力,故當事人若對其內容有所爭執,當然可再行 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前之和解僅能作為證據加以主張,故 無法有效解決紛爭53。於醫療糾紛上,礙於資訊、知識的落差,欲達成 訴訟外和解著實更加困難。

2、 調解

和解係由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不以有第三人從中斡旋為必要,然 在當事人各持己見無法達到共識之僵局下,若能加入第三人介入居中 協調,或許較易促使雙方達成讓步共識,進而解決紛爭54,此種透過第 三者介入居間調和雙方爭執之制度,係為調解55。在我國的法律上調解 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及訴訟外調解。前者係指法院調解,後 者種類繁多,係由中立之調解人(第三人),協助雙方溝通,就爭議之 解決方式提出不具拘束力的意見,使當事人接受,或利用其專業技術 促使雙方進行談判,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紛爭。

(1) 法院調解

基於法院紓減訟源政策或為簡化對輕微事件之迅速處理,或基 於身分關係特性之要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以下,勸諭當 事人相互讓步之制度,其優點在於在不影響訴訟權利下,另增加救 濟機會,一旦調解成立,便具有和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倘調解不 成立,視為聲請調解時已起訴,且調解內容並不會採為裁判之基礎。

依同法第 403 條第 7 款之規定,醫療糾紛為強制調解事件,即起訴 前應先經法院調解,在調解未成立時始得提訴訟。

而本文所欲討論的重點,「臺中地方法院醫療試辦制度」中,

自 101 年 10 月起,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7 款、第 420 條之 1 與司法院訂定之「法院加強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開始醫療 調解制度,其特色與相關規定請見後章節。

53 陳自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政大法學評論,第 61 期,1996 年 6 月,頁 265-266。

54 李家慶,同註 49,頁 64。

55 井上治典,同註 1,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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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鄉鎮市調解

醫療糾紛亦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請調解,依同條例第 1 條,

由鄉鎮市公所設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其委員資格規定於第 3 條。

依第 27 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 醫審會調處

另依醫療法第 99 條,直轄市、縣(市)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 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之調處,同法第 100 條則係委員之資格規定。

此調處採任意制,不具強制性,其法律效果與一般民法和解契約效 力相同56,雙方當事人受拘束外,在訴訟上並無效力。台灣各縣市 政府衛生局更有針對調處程序設有相關處理流程,如臺北市醫療爭 議調處自治條例、嘉義縣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57

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所做統計,當中關於全國各縣市調處案件統計 量58,可看出案件並非眾多。105 年平均各縣市調處成立率為 37.24%,

其中最突出的新北市成立率高達 67.39%,探究其原因,從 102 年開始 新北市調處程序採取先由醫師書面審查意見之作法,從而得以確立醫 療糾紛爭議所在,該作法值得其他縣市學習效仿59

3、 仲裁

真正仲裁的核心要素有三:當事人間依「意思自主合意、契約自由」

之原則,訂定仲裁協議或仲裁契約,將現在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 之一定法律上紛爭,選任仲裁人判定如何解決之具體內容60。仲裁需繳 納仲裁費用,其判斷與法院判斷有同一效力,除有法定事由而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外,原則上不得上訴。其特性61尚包含有:仲裁人由當

56 林萍章,醫療調解前置主義之爭議,月旦法學雜誌,第 216 期,2013 年 5 月,頁 69-70。

57 相關法規範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爭議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處小組 設置暨調處作業要點、宜蘭縣政府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58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地方醫療調處業務公告(97-105 年)

http://dep.mohw.gov.tw/DOMA/cp-2712-7681-106.html(最後瀏覽日:2017/9/8)

59 張嘉訓,醫療糾紛調解機制各地經驗分享研討會:現行醫療糾紛調處北區經驗分享,臺灣醫 界,2014 年,57 卷 5 期,頁 25-26。

60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48,頁 60-65。

61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3 版,2014 年 9 月,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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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選任,對其仲裁結果較能信服;仲裁人為專家,不生外行人判斷 內行人之不妥現象;仲裁之程序,當事人可彈性選擇地點、程序,依 我國仲裁法第 23 條其程序不公開;仲裁人有保密義務,具有隱密性可 維持當事人間之和諧。

4、 其他

除上述程序外,現行法亦設有各該程序間相互轉換之相關規定。如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377 條之 1、第 415 條之 1、第 420 條之 1,

訴訟程序轉換為和解、調解、準仲裁程序;而仲裁法第 44 條、第 45 條亦規定仲裁程序得轉換為和解或調解程序。

(二)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目前醫療糾紛儼然為醫事人員執業環境與安全、病人就醫權益保障 及醫病互動關係良莠與否之重要議題之一,醫療糾紛之發生與醫療行為 息息相關,然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高風險性、不可預期性及侵害程度 不同,且病患之傷亡結果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實難以精確認定,

尤其傷亡結果之時間如距醫療行為已有相當時日時,認定方面更係難上 加難。

我國一直未有整合處理醫療糾紛之程序,以致發生醫療事故傷亡或 醫療糾紛事件時,民眾不知如何處理糾紛,往往不知尋求當地衛生局或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居中協調,更有甚者,直接轉而利用司法訴訟程序以 追求真相及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得不到釐清疑慮之下,也常運用傳播媒 體或以民間社會人士協調等方式處理,造成病人或家屬及醫療機構疲於 因應。而現行司法制度及實務運作,因病歷難以取得、訴訟冗長、訴訟 成本過高,病患及家屬處於弱勢地位,常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作 為,凸顯現行法律制度對於病人或家屬權益保障尚有諸多不足之處。為 通盤解決病人及家屬、醫事人員雙方面對醫療糾紛制度之困境,爰以「促 進病人權益保障」為核心,納入「強化調解機制」,期達成「維護醫病 雙方,促進醫病關係和諧」、「迅速解決彼此爭議,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促進病人安全,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政策目標,擬具了「醫療糾處 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下稱醫糾法),將在其後的章節一併與外國法介 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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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醫療糾紛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