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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糾紛現況之困境

第二節 醫療糾紛處理對策:以訴訟外解決機制搭配鑑定程序為中心 . 17

二、 訴訟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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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法律途徑,卻容易因無法持續負荷訴訟成本而難以堅持到底。究責到底的 心態所造成的對立與防衛,亦無助於真相發覺與醫療品質之提升。果爾,訴 訟外紛爭解決的方式應該發揮更大的功能。

二、訴訟上的限制

從醫療事故層面來看,醫療事故因存在專門性且事實認定困難、鑑定醫 師儲備訓練困難、訴訟時間較長且原告勝訴低、當事人訴訟負擔大(專門知 識不對等、醫療行為有密室性,第三者往往無法得知,事後的判斷被譏為醫 醫相護)等特徵,訴訟不是不能解決問題,而是進入訴訟後往往會演變為一 場冗長而費神拉鋸戰,對醫療體系、醫病關係更有巨大影響,倘若能積極尋 求 ADR,將會對解決紛爭而言注入一股清泉。從法律面上來討論的話,會 發現醫療事故訴訟有其界限,若有更好的替代訴訟的解決手段,將有助於減 少紛爭,以下試提出訴訟程序內在問題66

(一) 法律論點有其特殊限制性

醫界所認知的事實與患者要求的真相,從法律面來說均可能有所不 同,於解釋上發生衝突是必然之事。

(二) 法的責任有特殊限制性

此展現於兩個方面,一為醫師誠實面對病患並出於真摯而道歉是不 是有承擔法律賠償責任的意思?在道德與法律層面上醫師會出現矛盾 衝突,無法讓醫療人員消除不安,從而誠實面對以病患為優先的守則。

二為醫療事故的特殊性,法律責任的認定是針對個人行為上特定責任的 探討,惟醫療事故常常是一連串的系統或者制度問題,訴訟上的責任承 擔是找出「該個人」,系統問題或制度問題的追究我國仍未有完善措施,

面對再一次發生的事故仍然束手無策,無法根絕預防。

(三) 對立型審判結構限制

除了上述追究法律責任有其界限外,訴訟上的勝利與真正解決衝突 係兩件完全不同的概念。對立型審判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的缺點,係缺乏

長庚人文社會學報,2 卷 1 期,2009 年 4 月,頁 191。

66 整理自李詩應、陳永綺、和田仁孝,由日本經驗看可能適合台灣的醫療糾紛調解制度---醫療 事故界限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18 期,2013 年 7 月,頁 12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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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出雙方共同需求並防止相同事件再發生的解決之道。訴訟中往往係對 追求勝訴判決之執著,律師在攻防中懷疑對造,無形造成雙方不信任與 增長怒氣,倘其後的訴訟結果不盡人意的話,更加無法從訴訟結果中讓 兩造得到共鳴。

(四) 「賠償」的限制性

有損害,就有賠償。民事上的賠償,除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在醫療事故中,回復原狀即回復至健康狀態 往往已不可能,故大多限於金錢賠償,此時發生的問題是,醫療糾紛的 專業性配合現代的高科技模式,微小的過失有可能會發生重大的被害結 果,賠償究為多少要如何估量,身體健康的無價性要如何負擔?再退步 言,縱使賠償金額可計算,金錢價值顯現在:例如可維持家屬生活、作 為負責的表示或滿足受傷情感的象徵,但多數被害人或家屬很難認同金 錢賠償是自身的欲求,病家提起醫療訴訟目的不外乎「查明真相」、「希 望得到醫家真摯道歉解決」、「防止相同的事再發生」。簡言之,金錢賠 償是請求的第一步,隱藏在背後的訴求是加害人的誠摯關心與道歉,而 這也是降低衝突的基石,然而在法律制度面上,不以金錢賠償為請求基 礎就不受理的法院設計,扭曲了被害人原意,醫病間嫌隙對立更為增加。

另外,在情求金錢賠償的同時,因現代媒體亂象與大眾輿論壓力,醫療 院所會不會因此屈服而花錢了事、息事寧人,仍有待觀察。研究有顯示

67,公立醫院或醫院評鑑等級較低的醫院,即使沒有醫療疏失,也較可 能屈服於病家非理性行為和民意代表的介入。

(五) 訴訟法上之界限

我國舉證責任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為依據,2000 年增訂但書 規定後,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予以調整。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68,由於權利發生之要件係對主張權利之 人為有利者,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故主張侵權行為責

67 林東龍,醫療糾紛之社會控制:社會學的分析,中山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2004 年 7 月,頁 i。

68 陳聰富,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評議,法令月刊,

64 卷 4 期,2010 年 4 月,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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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時,原告之病患或其家屬,應就被告醫師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之行為、

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契約 責任者,債權人仍應證明其因果關係,但基於醫療契約之特性不在於確 保治癒,僅為方法債務,因此是否如其他契約類型,由債務人就其不可 歸責負舉證責任,頗有爭議69;亦有見解70認為,在加害給付之情形,

仍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如此,則如侵權行為 責任般,由病人就醫師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不過,即便依實體法的規範要件為基礎而分配舉證責任,在醫療行 為有專業知識與高資訊隱密度之特性,原告舉證艱難,法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於具體個案中斟酌個別情事而為適當之調整或 重新分配,並向當事人闡明。近期最高法院就該但書的適用,有否定見 解者,亦有基於不同事由之案例類型而採肯定見解。71

第三項 搭配鑑定的調解程序

醫療糾紛一直是個艱難而複雜的問題,醫改會在 2016 年針對向其求助之病 家進行電話追蹤訪談72,高達 51%民眾之訴求在於知悉真相,當中的 7%認為真 相最重要,是否有賠償並非重點,而剩餘的 44%,是希望在獲得真相之餘,也希 望獲得醫師道歉與賠償;第二訴求是希望對方能得到應有懲處或道歉認錯,占 15%;第三訴求為提升醫療品質,杜絕下一位受害者,占 26%。顯見賠償並非主 要訴求,真相取得與誠意的面對並道歉,才是民眾所重視的。

「發現真相」既係大部分病家所追求,而被告方醫師也可藉由鑑定意見,梳

69 沈冠伶,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台灣法學雜誌,第 321 期,2017 年 6 月,頁 48。

70 陳聰富,醫療責任之形成與展開,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2014 年 5 月,頁 426-429。

71 否定見解的首例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38 號判決,認為醫師並無先就其醫療行為負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肯定見解可參閱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11 號判決、106 年台上字第 227 號判決,主要將但書的適用 主要分成四類:其一係醫療紀錄之欠缺或難能取得;其二係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檢驗紀錄,而 就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轉換舉證責任;其三為證明度之降低以認定事實;其四則因重大醫療瑕疵 而轉換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整理自沈冠伶,同註 69,頁 48-61。沈冠伶,民事訴訟法 2002 年 判解回顧─從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及當事人之訴訟促進協力義務以觀,收錄於:民事證據法與武器 平等原則,2007 年 10 月,頁 265-273。

72 資料來源: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整理統計。http://www.thrf.org.tw/medicaldisputes/1695 (最 後瀏覽日:2017/10/18)。由文獻資料亦可知,「查明真相」、「希望得到醫家真摯道歉解決」、「阻 止相同的事再發生」皆是多數請求,詳參林東龍,同註 67,頁 i。曾淑瑜,同註 64,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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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出是否於事實層面上有疏失,在我國實務的運用上,由於法院欠缺醫療知識,

醫療糾紛泰半取決於鑑定制度運作的良窳,欠缺對民眾的可近性、利用性,早已 陷入泥淖的鑑定程序遭受多方批評,如何改善正是當務之急。

本文將會在下二章,以外國法為例,比較我國目前現有的法制,說明為何調 解程序搭配鑑定,更可以發揮非訟調解的目的,且在未有如國外模式的同時,試 圖在我國現行體制中,將此鑑定程序予以適當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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