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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糾紛起訴前之我國法制

第三節 爭議調解

一、 調解前置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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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相關問題研議

一、調解前置之爭議 (一) 調解前置

綜觀我國調解前置之規定,民事上不乏有所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家事事件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91 號更謂

「……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案件的種類、性質、

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倘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無違。」。醫糾法訂定關於民事事件之調解前置主義,並無爭議。

然於刑事案件中是否一體適用調解前置主義,爭議頗大。法務部147 認為,訴訟外調解機制係人民選擇解決醫療糾紛途徑之一,應由主管機 關強化調解之公信力及效能,鼓勵民眾選擇調解程序,若強制民眾必須 先行調解,俟調解不成立方能提起刑事告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07 號解釋意旨,係對人民訴訟權不當之限制,恐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人 民有訴訟權規定之虞。惟司法院大法官亦認為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意 旨下,對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 443 號、第 569 號)。

刑事法上對訴訟權的限制表現在自訴,如律師強制代理、配偶不得 自訴之規定,醫糾法若對刑事案件規定調解前置,是否有違憲之可能?

本文依憲法第 23 條解讀比例原則之適用,認為調解前置並不影響自訴 的提起,蓋當事人只要不出席調解會議,調解即不成立,當事人仍可繼 續提起刑事訴訟,侵害訴訟權輕微148;且大部分刑事醫療糾紛案件的提 起皆係源於自訴,形成濫訴,也有規範的必要性,故調解前置並無違憲 之虞。有論者149亦有認為基於比例原則,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可 因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限制之(採國會保留原則),調解先行之限

147 法務部新聞稿,2012 年 10 月 15 日,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84065&ctNode=27518&mp=001 (最後瀏覽日期:

2017/11/25)

148 從訴訟權保障之觀點分析是否合憲的討論,相同見解參:徐豪駿,建立單一醫療糾紛處理機 制─台灣經驗,治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叢,2017 年 1 月,頁 332-335。

149 陳志忠,往者不可諫,來者猶可追—對經已胎死腹中的醫糾醫償爭議的淺見,醫院,48 卷 4 期,2015 年 8 月,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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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並非剝奪病方的訴訟權。

醫糾法草案中,民事事件採取強制調解制度。而刑事案件,最終採 取折衷立法,醫療糾紛發生後,病方仍得先提起刑事告訴,待訴訟程序 開啟後,由檢察官再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 於民事事件之適用

所謂強制調解制度,係在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必須先經過調解 程序,於調解無法成立時,始由法院進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 定之法院調解,僅針對民事事件之規定,即為強制調解之典型。本文認 為,強制調解制度可以理解成:當事人於訴訟前「應」經調解程序,而 此調解程序可以係法院之調解,亦可於其他任何機構進行,否則不得起 訴。而調解前置主義,指醫療糾紛發生後,必須先經過調解程序,當事 人若未經調解程序而逕行起訴,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從醫糾法草案第 11 條可看出,其不僅為強制調解,且為調解前置,有疑 義的是,民事案件既然已於訴訟法已有規定,是否於醫糾法仍有另行規 範的必要?

民事訴訟提起前之調解,法官與調解委員未必皆能了解醫事爭議問 題,草案中另行立法,採取訴訟外之調解機制,且對於調解委員另有規 範,制度若能完善,應可達到比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所規定的調解效果 更加顯著,故另行規範可說是另一出路。本文既認為強制調解除可於法 院進行外,由任何機構主導進行亦無不可,則可以預期的是,專業的調 解委員可讓民眾較信服,民眾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之調解勢必會降 低,且草案若通過,應該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惟民眾仍擁有程序選擇權,

第 403 條仍不失為可利用的管道之一。

(三) 於刑事案件之適用

立法政策上150,醫糾法草案第 11 條未與第 12 條採取相同的立法模 式,係考量醫療糾紛中,除過失致死案件外,均屬告訴乃論罪,有 6 個 月告訴期間之問題(自訴之提起),惟於刑事案件,調解前置是否無適

150 游悅晨,強化調解功能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兼評「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月旦醫事法報告,11 期,2017 年 9 月,頁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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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餘地?

1、刑事案件調解前置之必要性

刑事訴訟程序為確認刑罰權有無與範圍,非調解程序及調處程序所 能替代,惟就紓減訟源面向而言,調解制度足以減低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案件量,兩者並無二致,在刑事訴訟前採強制調解的方式,應無不妥

151。然而第 12 條針對刑事案件,草案放棄調解前置主義,病人得任意 提起告訴以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僅加入先行調解之可能(「由檢察官函 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與民事事件不同的是,民事事件之調解係在 未開啟訴訟程序之前,足以緩和當事人之激烈對立,進而促進雙方和諧。

然本條係先開啟刑事訴訟程序,而後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立,則繼續 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若調解成立則終結程序。刑事訴訟程序業已開啟,

實已增加當事人間的對立關係,縱使最後調解成立,程序因此終結,卻 已浪費了司法資源,明顯與調解前置主義欲紓減訟源之核心概念悖離。

依衛福部醫審會受理醫事鑑定案件數之統計,顯示從 2006 年至 2015 年間共受理 4895 件鑑定案件,當中竟有 3785 件為刑事訴訟案件。

而學者實證資料152顯示,刑事案件中之公訴案件定罪率為 40.8%,自訴 案件定罪率僅有 9%,呈現高偵查率、低定罪率,過多的刑事案件湧入 訴訟體系,形成無實質意義的濫訴。本文觀察實證數據後認為,草案的 規定與為防堵濫訴的意旨不符,應把調解前置設置為把關機制,刑事訴 訟案件調解先行制度,實有其必要性。

2、非告訴乃論之調解前置?

探究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分為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二者是 否都適合調解先行?可能會有疑問。告訴乃論案件從醫糾法草案第 26 條第 2 項可看出有調解先行之規定,惟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調解前置,是 否有可能性與必要性?按非告訴乃論之罪,係指犯罪事實一經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知悉後,必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偵辦調查,並進而決定起訴 與否,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在醫療糾紛中,涉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者,

151 陳聰富,同註 4,頁 69。

152 吳俊穎、賴惠蓁、陳榮基,醫療過失形式規則之實證分析,收錄於實證法學:醫療糾紛的全 國性實證研究,元照,2014 年 10 月,頁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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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或檢察官送請鑑定乃必然之舉,因不管是屬於哪一種案件,當事人 訴訟上乃以「真相」為首要追求目標,調解先行的雙方溝通應可滿足病 方的需求,加上醫糾法草案有第 18 條之規定,對於檢方的證據保全與 病方得到真相上皆有一定助力153,且過程對於公訴的追訴並不生影響,

在緩解醫病對峙的功能上,相信對後續的偵查或審判會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