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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糾紛起訴前之外國法制比較

第四節 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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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韓國

目前在韓國,關於醫療糾紛訴訟,面臨著與我國相同的問題,故亦發展出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法院內可利用民事程序中之調解與和解113,法院外可利用消 費者院(Korea Consumer Agency)與醫療紛爭調解仲裁院(Korea Medical Dispute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之調解制度。

第一項 法院內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一、民事調解法之調解

與台灣特定案件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之前先行調解主義不同,除家庭事件 外,並無調解前置主義。調解得依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之職權行之,調解案件 之處理係由調解專任法官、常任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會與受訴法院擔任。除 一般性調解外,尚有「受訴法院調解」與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的「替代調解之 裁定」。

二、刑事調解制度

稱之為「和解仲裁」之刑事調解制度,希望透過告訴人與被告訴人間成 立和解,給予被害人實質、迅速地被害救濟,用於詐欺、貪污、背信等財產 犯罪之告訴案件與少年、醫療、名譽毀損等具民事糾紛性質之刑事案件。醫 療糾紛為調解對象時,醫療相關專家多委託如大韓醫師協會醫療仲裁院等之 外部專業團體進行鑑定。調解成立,承辦檢察官將以此為酌情事由,作出處 分,如該案件具有重大嫌疑並事案重大時,仍會向法院起訴,非直接作成不 起訴處分,僅是該調解成立之協議將會被法官斟酌;倘調解不成立,則進行 刑事訴訟。

第二項 法院外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一、韓國消費者院

根據韓國消費者基本法之規定,該院負責承辦包含醫療糾紛在內之各種 有關消費者紛爭之被告救濟與紛爭調解。

113 以下參考資料詳參,鄭仙珠,韓國之醫療 ADR 制度,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國際研討會,法官 學院主辦,2017 年 10 月 26 日至 10 月 27 日,頁 21-22、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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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流程

當事人向消費者院申請調解後,調解委員會原則上應於 30 日內完 成紛爭調解。對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決定,只要當事人一方於收受調解 決定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表示拒絕接受,調解即不成立,接續由法院之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15 日內為為任何意思表示,視為接受,而調 解成立後與審判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

(二) 成效

消費者院進行之醫療糾紛案件在調解件數與調解成立比率展現相 當大的成果,而因此被批評有與醫療仲裁院形成競爭之角色。消費者院 指出114,其在人力的運用上更有效率(2016 年醫療仲裁院之人員約 160 人,消費者院有關醫療服務相關人力僅 16 人,但被救濟處理件數為 762 件,與醫療仲裁院相比,僅使用 1/10 之人力,卻進行約 40%之被害救 濟與紛爭調解業務)、更低預算(醫療仲裁院預算每年約 170 億韓元,

比消費者院每年約 10 億韓元多 10 倍以上,成效卻只有 1/2)。

二、韓國醫療糾紛調解仲裁院之調解

此仲裁院是因應醫療事故被害救濟及醫療紛爭調解法之制定,設立一獨 立行政法人「醫療紛爭調解仲裁院」115,以政府捐助金及營運收入金運作,

其主要機能有調停與仲裁二元機能,業務有:醫療紛爭的調停、仲裁與協商;

醫療事故的鑑定、損害賠償金的代償;有關醫療紛爭的制度政策研究、統計 與教育宣傳以及來自上級的指示業務等。在上述法律尚未制定之前,醫療糾 紛調解係由從屬於保健衛祉部之「中央醫療審查調停委員會」和從屬於市、

道之「地方醫療審查調停委員會」,在收受紛爭調停申請 90 日以內需作成調 停案並提示給雙方當事人,此調解案與民事訴訟法上的和解書有同一效力。

惟醫療審查調停委員會並未能發揮解決醫療糾紛的功能,論者116認為其原因 可能為:僅單單判斷醫師有責性之有無,委員會並未有損害賠償的擔保功能;

從調停制度是法官等法律專家所為之準司法程序來看,該委員會卻完全與司

114 詳參鄭仙珠,同註 113,頁 45。

115 金敏圭,韓国のおける医療紛争調停仲裁制度の導入と今後の課題,法と政治,64 卷 3 号,

頁 195-199(2013 年 11 月 30 日)。李庸吉,医療紛争の予防と解決に向けた法ほ法的枠組みの 検討─日本から見た韓国医事法と紛争解決システム,産大法学,48 巻 3‧4 号,頁 363-366(2015 年 2 月)。劉靜婷、沈若楠、陳文雯、黃鈺媖,韓國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初探,月旦 醫事法報告,13 期,2017 年 12 月,頁 44-49。

116 金敏圭,同註 115,頁 185-188。李庸吉,同註 115,頁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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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機關無關,僅隸屬於行政機關,其所出具之調停案並無說服力;再來,委 員會之委員長是行政機關副首長,委員係由醫療團體所推薦的之醫療人員,

以及法律人、評論人、對醫療行政學識經驗豐富之人等非醫療人員中挑選 7 人以上、15 人以下之成員所構成,無法確保其專門性;甚至有認為係因宣 傳不足而未被周知導致成效不彰。故在 2012 年後,成立仲裁院時,遭仲裁 院取代。

(一) 調解

醫療紛爭調解仲裁院下設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係由委員長及 100 人以上 300 人以下之調解委員組成, 其中 2/5 為法官、檢察官或具律 師資格者(或者具有與外國法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 2 名以上)、1/5 為保 健醫療團體或是保健醫療團體推薦者(或者具有與外國保健醫療相關學 識經驗豐富者 2 名以上)、1/5 為非營利民間團體所推薦之對消費者權益 學識豐富者、1/5 大學或公認研究機關之副教授以上或者具有相當職位 者。為有效執行委員會職務,調停委員會依科別、對象或者區域之不同 分設有 5 名委員所組成的調停部,成員包括法律人 2 名、保健醫療人 1 名、非營利民間團體推薦之人 1 人、大學教授 1 人。

1、程序進行

由醫療糾紛當事人或代理人申請調解,申請調解後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程序開始後,調解委員長與鑑定團長各自指定調解部與鑑定部指分 案件,鑑定部應於 60 日內製作鑑定書,並將鑑定書交給調解部。調解 部應於申請調解之日起 90 日內為調解決定。仲裁院之院長應於 7 日內 將調解決定書正本通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應於決定書收受送達之 日起 15 日內通報是否同意。調解成立後,與裁判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在進行調解程序中,亦可進行合意,依合意內容製作筆錄,此筆 錄具有審判上和解同一效力。

此外,醫療糾紛調停法係將調解成立與刑事責任加以連結,調解成 立後,不得違反被害人明示意思而對於犯業務上過失致傷罪之醫療人提 起公訴,但因身體上之傷害而對被害人之生命產生危險及產生不治或難 治之疾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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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困境與改革

醫療紛爭調解法於 2012 年 4 月開始施行後,醫療界對醫療仲裁院 採取相當消極的態度,原因在於法院在訴訟中對於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 與證明程度並未與不法行為責任相區分。2016 年因知名歌星申海澈死 亡,遂進行醫療糾紛調解法之修法運動,引進了在特定情形下「自動開 啟」調解制度。同時,一併納入「簡易調解制度」,調解部在當事人間 就申請調解案件之事實關係以及過失之有無並無太大的歧見,或者過失 之有無明確以及爭點單純或者調解申請金額為 500 萬元以下之情形,得 為省略鑑定或者指定一位鑑定委員進行鑑定,並為適用簡易調解與否之 決定。

(二) 仲裁

依據醫療糾紛調解法第 43 條,當事人得合意接受調解部終局決定 申請仲裁,亦得於調解進行中申請。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對仲裁不服與仲裁判斷之撤銷,準用仲裁法。

(三) 鑑定

仲裁院最主要之特徵,即為鑑定制度。為求爭議可迅速及公正地解 決、究明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與因果關係、確認後遺症有無發生等,下設 有醫療鑑定團,由團長與 100 人以上 300 人以內之鑑定委員組成,其資 格係取得醫師專門資格 2 年以上或取得牙醫師或醫師執照 6 年以上(保 健醫療人)、取得律師資格 4 年以上(法律人)、保健福祉部長官所肯認 相當於前二者之外國資格或取得執照經 5 年以上者(自國外獲取資格之 保健醫療人或法律人)、依非營利民間團體支援法第 2 條有 2 年以上消 費者權利相關學識經驗豐富之非營利民間團體人員(市民團體人)。亦 依照不同對象、地區設置各鑑定部,分別由 2 名保健醫療人、2 名法律 人和 1 名市民團體人組成。

鑑定部可自行向仲裁院申請調解或仲裁案件之鑑定(自行鑑定), 亦可進行其他機關委託之醫療鑑定業務(受託鑑定)。調解程序中,先 由鑑定團作出鑑定意見,鑑定意見原則上須自調解聲請日起 60 日內作 出,最多可以延長 30 日,於鑑定過程中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出席陳 述意見,而影響鑑定意見作成,鑑定人並具名,使當事人得行使拒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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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調解委員會依鑑定意見書作出判斷,並自聲請調解日起 90 日內作 成,必要時可延長 30 日。醫療紛爭調解法為了正確判斷紛爭案件之事 實,訂有鑑定部之鑑定委員出席調解部並說明鑑定之規定,又有過半數 調解委員之贊成,調解部得要求進行再鑑定之設計。

第五節 中國大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