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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基礎與界限

第四章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基礎與憲政實務

第三節 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基礎與界限

壹、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理由檢討

一、維持國家統一性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有無,雖關係地方自治與財政自主之實現,然憲 法保障地方自治之存在,其目的並非在創造一國中還有其他「國家」存 在,而形成「國中之國」。因此,地方固然擁有課稅立法權,其行使除 須受國家司法審查外,並不排除中央基於維持全體國民生活條件與法律

189 葛克昌,地方稅法通則與地方自治-地方稅法通則草案,收於地方自治法學論輯(下),臺 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88 年 6 月,頁 440。

190 山越芳男著,鄭玉波譯,論地方稅之法律體系,收於鄭玉波著,民商法問題研究(三),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書(二十),71 年 5 月出版,頁 273。

經濟秩序一致性之由,而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

二、促進區域財政均衡

一國內之國民,宜有相同之政府服務水準,與相差不多之生活水準

191以免造成區域不均衡、資源配置之浪費與過度集中,致有害國家之 安定與發展;亦即,區域均衡是指全國各區域之住民,能有相同之公共 服務。各地區住民可以要求同一公共服務,其憲法上理由為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義務,此種義務依量能原則而負擔,亦即按各人之經濟能力而分 配,租稅負擔不因居住地區不同,亦不因由政府所得公共服務不同而有 所差異。納稅義務人既依其能力而平等負擔,自然有權要求相同之公共 服務。

憲法第一四七條規定:「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 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 縣,應酌予補助。」本條規定實涉課稅收入權分配於中央與地方間之問 題,即所謂之財政調配(Finanzaugleich),故非得作為中央介入地方課 稅立法權之憲法理由。按憲法第一四七條原為中央對貧瘠之省,省對貧 瘠之縣補助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二三四號則擴大解釋,側重謀求地方 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而肯認統籌分配規定符合該意旨,此種不拘泥於 憲法所用文字,探求憲法精神,實值贊同。

至於現存之區域差距,國家亦有義務,逐步減少其差距。192因此,

有必要借重統籌分配稅。惟憲法第一四七條之補助,或將其擴張解釋為 包括統籌分配稅,均為不同級公法人(國家對省,省對縣)間財政調配

,是為「垂直之財政調配」;以及同級公法人間「水平之財政調配」。然 此二者皆為各地方自治團體,在有自主財源之後,垂直調配用以彌補垂 直之不均,水平調配則自主財源有餘以補不足者,故統籌分配稅額第一 步先要有自主財源,然後找到衡量基準加以比較,何者有餘何者不足。

釋字二三四號解釋未見及此,對聲請人所請求解釋之財政自主與保障,

亦未予解釋,從而統籌分配稅問題未能藉該解釋得以解決。

三、避免課稅高權衝突

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另一可能之理由即在於避免其與地方課稅 權行使之衝突,此不僅在課稅行政權,在課稅立法權之行使亦有可能發

191 Lerche, Finanzausgleich und Einheitlichkeit der Lebensverhältnisse, in: FS Friedrich Berber zum 75. Geburtstag, München 1973. S. 299ff.

192 黃茂榮,認識財政收支劃分的政策工具、財政劃分制度應予合理化、財政保障與區域均衡應 並重等文,收於氏著,稅捐法論衡,頁31-46。

生。然而,憲法第一○七條第七款既已賦予中央就國稅與地方稅為劃分 之權限,理論上即無發生中央與地方間之課稅高權有重疊,致生衝突之 可能。因此,以避免課稅高權衝突而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為理由,

在憲法上應不成立。

四、確保貨物流動自由

按憲法第一四八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 通。」此確保境內貨物流動自由之規定,或許得作為中央介入地方課稅 立法權行使之理由。然而,憲法此項規定實應屬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 憲法界限,地方自治團體之稅課規定,如有防礙境內貨物流通者,則應 由大法官為違憲審查,而不應由中央片面以地方違反憲法此項規定為由

,任意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

五、監護地方權力行使

此項以監護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作為中央介入理由,顯然違反前 述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本旨。在我國過去戒嚴時期,國家因處於特殊情 況,故地方自治之實施並未落實,中央以監護者之地位,對地方自治之 實施係處於「戒慎恐懼」之態度。然在解嚴與民主意識高漲之現代民主 國家中,中央如再執監護之由,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實難逃違 憲之指摘。

六、小結

基於初步之檢討,本文認為中央如欲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

唯一理由僅有「維持國家統一性」而已,其他理由之不當,已如上述,

因此在檢視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基礎時,亦應秉持此項理由 為之。

貳、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基礎

一、平等原則之意義

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 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193

193 憲法第 5 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又憲法增修

。平等原則要求者係為實質平等,大法官在歷來的解釋中不斷闡釋其中

」 (verfassungswidrige Normenrelation) 196

學者有提出判斷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的具體步驟,亦頗具參考價

之差別,是否具正當理由,又不外乎三項標準:是否追求正當目的、是 否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是否成適當之比例,正是比例 原則之內涵198

最 後 , 如 立 法 者 違 反 本 身 所 建 立 之 「 體 系 正 義 」 (Systemgerechtigkeit)時,亦足為判斷為對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所謂體系 正義者,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在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 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 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 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

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199

另有學者則就大法官解釋為分析,嘗試建構平等審查之模式,其審 查層次更為精細分明,其內容大致為200:平等審查的第一步是先判斷系 爭法規範究竟有無存在差別待遇的問題,差別待遇係指對於具有「可相 提並論性(Vergleichbarkeit)」的人或社會生活事實在法規範上作不相同之 處理,而「可相提並論性」,則指法規範上受到不同處理的人或社會生 活事實,共同具有一個他人或其他生活事實所未具有的特徵。例如法規 範對於服志願役及義務役者作不同處理,兩者共同具有一個他人所無的 服兵役特徵,所以兩者可以相提並論。第二步是確定差別待遇的目的,

判斷其究係追求、實現「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目的,或是無涉實 質平等的政策目的。此處的審查在平等審查居於關鑑地位。如係追求實 質平等的差別待遇,則適用合目的性審查模型,亦即判斷手段與目的間 是否有合理關聯;如係追求無關實質平等的政策目的者,則適用比例原 則的審查模型,於此之前仍須先為目的合憲審查。

三、平等原則作為中央介入之憲法基礎

按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規定固有其課稅立法權,但此等立法權行使 之結果,往往造成該自治團體住民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動,導致一國內不 同地方住民之租稅負擔高低不同,甚至形成公共服務提供與人權保障之 水準互有等差。此項結果雖係地方自治憲法保障之必然產物,然而,若 是無限制地承認地方自治團體之間,得存有任何不合理之差異,則此不 合理差別在極端之情況下,無異在承認國中有國,全體國民之間有等級

198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 年 4 月 3 版,頁 189。

199 關於體系正義作為平等原則之具體判斷方式,可參見李惠宗,從平等權拘束立法之原理論合 理差別待遇之基準,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 年 6 月,頁 98-102。翁岳生大 法官亦將此作為具體判斷標準,見釋字第四五五號協同意見書。

200 以下僅簡略介紹,詳細論證請參:許宗力,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發表於中 央研究院主辦,「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1999 年 3 月 20 日,頁 34 以下。

,反而會斵傷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本意與正當性。201因此,中央介入地 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其憲法基礎即在於平等原則,以避免地方自治發 展至極,反造成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有違憲法上之平等保護。

參、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界限

202

一、法律保留原則

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其憲法界限首先討論者為國會保 留原則,而國會保留乃係指中央如欲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其須 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為之。至於此種形式意義之法律,其受憲法容 許之介入程度與規範密度為何,實有必要探討之。

(一)框架式立法之概念意涵

框 架 式 立 法 ( Rahmengesetzgebung ) 或 稱 外 套 式 立 法 ( Mantelgesetz),其在中央與地方立法權劃分上,係指中央就「特定權 限」上,得為大綱性、原則性之基準立法,至於具體規範則由地方因 地制宜,依其自治需要而自行制定(Gesetz als allgemeine Richtlinie ohne Festlegung von Einzelheiten)。此係屬地方獨立之規範制定權,

屬立法權之作用,僅受司法權之審查。203

至何謂「特定權限」,學者間之看法尚非一致,有認為憲法雖明 文規範為中央權限,然如密切涉及地方事務者,中央應有框架立法權

至何謂「特定權限」,學者間之看法尚非一致,有認為憲法雖明 文規範為中央權限,然如密切涉及地方事務者,中央應有框架立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