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地方自治保障之憲法基礎
第一節 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評釋
第一節 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評釋
壹、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
一、解釋文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 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 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 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 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 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雖得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 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 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 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 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 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二、解釋理由書[摘錄]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 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
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 之權。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 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 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垂直分權
,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十一章第二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 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 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 係本諸上述意旨而設,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
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以及中央與地方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 體有行政與立法機關之自治組織設置,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 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罷免之,此分別有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等規定可據。地方自治團體不僅依法辦理 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區域內之人民對於地方 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地方制 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章第二節參照 )。地方立法機關 行使其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應將總預算案提請其立法機關審 議。地方立法機關開會時,其行政機關首長應提出施政報告,民意代表 並有向該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行使質詢之權;就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時
,則得邀請其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 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參照 )。此 乃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則,地方行政與地方立法機關並有權責 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
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適當與否或其他一定之監 督 (同法第四章參照) 。是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 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尊重。
按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惟考量權力分立及憲法上中央與地方 均權之原則,就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到會備詢應作適當之規範
。地方自治既受我國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有一定之自主權限,為與中央 政府共享國家權力行使,並共同協力之主體,且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 機關,建立層級體制。……立法院自不得逕因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務員 之未到會備詢,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依法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 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 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貳、本號解釋所涉及問題
本號解釋係台灣省議會不滿立法院要求省府官員列席備詢,報告中央 補助款之運用情形,而聲請大法官就法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解釋。本文以 本號解釋為問題探討之出發點,藉由該解釋所提到的幾個地方自治概念予 以釐清,並試圖在憲法基礎上對地方自治為何予以保障等相關問題,建構 一個體系比較清楚的架構,俾作為本文後續討論之基礎。茲將本章問題意 識整理臚列如下:
▓按我國憲法第一一一條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其概念內 涵究竟為何?憲法第十章所規範之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中,諸多事項 既歸中央亦同時劃歸地方,所不同者乃劃歸地方之任務會限定在地方區 域,諸此規定是否隱含著一種權限分配之層次概念?
▓本號解釋文開宗明義即肯定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理由書並進 一步確認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並有一定之自主權限,而與國 家共享權力之行使。大法官首次於本號解釋明確表示我國地方自治採制 度性保障理論。然而,制度性保障之相關概念為何?德國對地方自治採 制度性保障之多數說,在我國究竟有無適用?適用上是否應留意二國憲 法規定上之差異?制度性保障是否如我國多數學者所認,其係屬地方自 治之本質?
▓本號解釋所謂「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此地方自治 之二大功能是否即是我國地方自治保障之憲法基礎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