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地方自治保障之憲法基礎
第四節 垂直權力分立原則作為地方自治保障之憲法基礎
壹、垂直權力分立理念之源起
聯邦國原則(Das Bundesstaatsprinzip)本為聯邦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
如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各邦與聯邦間之主權對立關 係。憲法本文中關於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不論論者如何批評解釋,其原則 上仍難以脫離聯邦國體制之模式。然其雖有採用聯邦國體制之傾向,卻始 終未如前述德國基本法般予以明確指出,因此,傳統聯邦國原則得否在我 國地方自治之保障上直接適用,似非無疑。90
然隨時代之演變,德國國家結構在二次大戰後,因人民需求與科技之 發展日漸複雜與精細,社會亦因而形成一股多元且不同力量相互競爭與表 現之空間,進而造成「主權」所受重視者,非在其作為國家之特徵,而係 作為國家權力行使之特徵。主權論證在此之難題,亦從聯邦或邦具有何種 國家特性之討論,轉為國家權力行使分配問題之研究。另一方面,隨著民 主化之要求,喚起人民有權參與與自己密切關聯地方事物之認識。依此,
德國學者 Hesse 在一九六二年提出聯邦與邦間之關係,應走出聯邦國之窠臼
,並賦予聯邦國原則新的內涵;亦即,以垂直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之要求
,以達成在法秩序下之新時代任務。聯邦國原則在民主立憲國家中之意義
,應轉變為一種垂直式與水平式之權力分配綜合體。91依此,聯邦國原則之 現代意義,乃在於使民主原則下所要求之由下而上之民主決定程序更加具 體,故其已非聯邦國家所獨有之憲法基本原則,任何民主國家均得適用此 憲法原則。92
依傳統權力分立理論,其將原集中於專制君主之國家權力,使之分離 而獨立,並透過相互抑制之手段而達均衡之效果。惟此種傳統水平式之分 立,並無法阻止中央集權,地方受到壓抑之結果發生,且水平權力分立機
90 陳慈陽,從我國實證憲法論中央與地方財政權之劃分,收於氏著,憲法規範性與憲政現實性
,1997 年 9 月初版,翰蘆出版,頁 299。
91 陳慈陽,憲法學,2004 年 1 月初版,作者自刊,頁 200-201。
92 陳慈陽,從我國實證憲法論中央與地方財政權之劃分,收於氏著,憲法規範性與憲政現實性
,1997 年 9 月初版,翰蘆出版,頁 298。
構相互之制衡關係,由於人民主權之興起與議會內閣制之採行,本就淡化 不少,加以政黨政治之盛行,使之更加徒具形骸。因而在多元主義之驅使 下,乃有不少學者嘗試建構多元之權力分立論,而導入垂直權力分立模式 即有必要,近代意義之地方自治即屬此種背景下之產物。93
前述傳統國家型態分類對地方自治保障之別,在今日聯邦國所強調者 仍係單一國家之任務分配與權力制衡之下,其對地方自治保障之效力實已 無甚差異。蓋聯邦國家聯邦與邦之權限分配所產生之制衡關係,在現代已 非聯邦國家之專利,而係單一國家今日所強調之垂直式權力分立與制衡。
申言之,聯邦國對邦之權限乃採憲法直接保障方式,以避免聯邦國本質因 邦權限被聯邦剝奪而空洞化,而傳統單一國之地方權限因具有中央賦予之 性質,故法律得以隨時收回,然今日無論係單一國或聯邦國,因傳統水平 式權力分立出現漏洞,故發展出垂直式權力分立與制衡以補此缺陷。依此
,無論係單一國或聯邦國,其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均係基於現代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之要求所為之,故此權限分配咸具憲法直接效力,傳統單一國 所謂地方權限衍生性與低位階性之問題,應已不復存矣。94
貳、傳統權力分立與制衡之修正
一、權力分立至權限分配
憲法為顧及國家權力行使有可能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侵害,故在國家 組織設計時均採權力分立原則,然在時空轉變中,警察國家轉型為給付 國家,加以政黨政治之興起,傳統權力分立乃漸採「職權分配原則」,
而為避免政黨政治之運作而對權力分立產生弱化之作用,乃因而有垂直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生,已如前述。垂直權力分立之主要功能,亦在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不受侵害,其要求國家統治權共享與制衡之可能性 必須維持,中央與地方間必須維持其對等性與平等性,任何一方不得淪 為他方之附庸,一方侵犯他方權力行使時,國家須提供司法救濟之可能
。95
二、權力制衡至協力合作
93 蔡茂寅,地方自治之基礎理論,收於氏著,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2003 年 2 月初版
,學林出版,頁 4-5;許志雄,權力分立之理論與現實,收於氏著,憲法之基礎理論,1992 年10 月初版,稻禾出版,頁 188 以下。
94 陳慈陽,憲法學,2004 年 1 月初版,作者自刊,頁 637。
95 陳慈陽,從我國憲法規範與憲政現實評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收於氏著,憲法規範性 與憲政現實性,1997 年 9 月初版,翰蘆出版,頁 331-333。
從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義而言,中央與地方權限關係採所謂之垂 直權力分立,此與傳統水平權力分立之制衡作用不同,在中央的權力分 立係以制衡為目的,而地方自治之權力垂直分立則旨在合作。96中央與 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應屬地位平等,而非傳統上下、主從、優劣或隸屬 之關係,至此對等關係應如何建立,此可從二對向關係加以討論,即中 央對地方,與地方對中央。
(一)中央對地方權限行使之介入
在中央對地方之關係即反映在中央各種形式之介入,即中央各種 監督與非監督手段之干預。從前述補充性原則之內涵可知,其消極意 義方面,主要在體現其權限防堵之功能,在地方自治團體對某事項之 處理勝任有餘時,國家即不再具有該事項之管轄權,而應容任地方自 治團體有自負其責地處理與執行之空間,在此空間內,國家欲以任何 形式之介入,尚須遵守憲法相關原則,如比例原則。
(二)地方對中央權限行使之參與與請求 1、地方參與作用
在地方對中央之關係,則主要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國政參與」,
指中央在行政或立法過程中,地方應有意見表達與參與溝通之權利。
97 在傳統聯邦國中,邦對於聯邦之制衡,主要係透過二院制的國會 制度,即各邦代表組成參議院,而眾議院則由真正之民選代表所組成
。透過二院制議會之機制,以使聯邦制度下,各邦權力不致於受到聯 邦之侵犯,邦與國家間得以維持一種制衡之關係,故某些立法由眾議 院通過後,須再經參議院之同意始生效力,此如德國基本法第七十七 條規定。而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一九條及第一三二條亦規定某些法 規命令須經參議院之同意,部分行政規則亦是如此。然而,此種制衡 關係在現代地方自治以地方自治體為「國政參與主體」之意義下,並 未以地方層級之自治體作為國政參與主體加以考慮。如要落實此種觀 念,則涉及地方自治體之法律制度形成、變更、廢止,或有其他影響 地方自治體之施政時,均須有地方自治體之參與或同意始可;倘無地 方自治團體之參與或同意,國家亦不得作成有效之決定。98
96 李惠宗,憲法要義,2001 年 8 月初版,元照出版,頁 62、607、611。
97 蔡秀卿,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義,收於蘇永欽主編,地方自治-落實人民主權的第一步,
2002 年 11 月,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出版,頁 27-28。
98 李惠宗,憲法要義,2001 年 8 月初版,元照出版,頁 614-615。
此類如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文所稱:「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 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 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 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
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 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 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2、地方請求作用
從前述補充性原則之內涵可知,其積極意義在強調國家之援助角 色,當地方自治團無力或無法勝任任務執行時,國家經地方之請求,
即不得消極不作為,而任由公益遭受侵害,此時其負有積極支援與協 助之義務,必要時更應接手。地方自治團體並非係與國家立場相反之 主體,亦非係與國家構成相反之命題,毋寧二者皆係屬同一民主秩序 之外部形式,而且二者不應有任何重大政治上差異;亦即,中央與地 方並非對立,而係相互補充的。99
參、地方自治保障之憲法基礎為垂直權力分立原則
垂直權力分立原則係在民主立憲國家中,確保主權者自由權利與地位 之憲法基本價值決定,其首要在使民主原則具體化之要求得以實現,亦即 人民能對自我與自己密切關聯性事務有形成與決定之權,另一方面,此自 我決定權之實現,須在憲法規範秩序下進行,亦即以法治國原則來達成權 力之制衡與其憲法任務之履行。100垂直權力分立與制衡主要在說明,憲法規 定中央與地方之權力行使,除具有權限劃分功能外,另具有不同於傳統水 平權力分立之制衡作用,而此作用在我國實證法上,則表現於憲法第十章 與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惟地方自治所建構之垂直分權體制,其究屬「行政權」之分權,抑或
「立法權」之分權,有學者認為與其對地方自治本質之認知而有所差異。101 本文認為,此如依德國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與彼邦鄉鎮規模甚小
「立法權」之分權,有學者認為與其對地方自治本質之認知而有所差異。101 本文認為,此如依德國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與彼邦鄉鎮規模甚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