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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正當性基礎

第五章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與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第一節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正當性基礎

地方財政問題之探討,傳統上大都由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觀察,本文 前半部分亦是如此,然而,如果由政府係為人民而存在,而非人民為政府 而存在之角度觀之,則地方財政之議題,似亦應兼顧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並予以討論。又地方財政如前述,其以課稅權為重心,而課稅權復以立法 權為其自主之必要條件,故下文即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界限與納稅人 基本權保障為討論。按課稅權係國家主權之象徵,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課稅 權之分享,取得類似國家之地位,在憲法上並具有特殊地位與保障。214因之

,人民參與公共事務,原則上有雙重身分,一為國家之國民,另一為地方 自治團體之居民,而其租稅負擔亦分為國稅與地方稅。215是以,地方稅在憲 法上之正當性基礎,似得比擬國稅,而區分為形式正當性與實質正當性討 論之。

壹、形式正當性

國稅於憲法上之形式正當性在於租稅法律主義,而租稅法律主義乃濫 觴於「無代表,無納稅」之歷史洪流。依此歷史發展,由地方住民代表所 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自難謂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虞。蓋地方住民基於 自我責任與財政負擔,以處理地方自治行政,既為地方自治之本旨,則地 方稅之課徵如係由地方住民代表自我決定,並經由地方立法程序通過者,

則此地方稅之存在,在憲法上亦應有其形式正當性。然而,課稅權既係國

214 葛克昌,地方課稅權與財政民主,收於氏著,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2002 年 10 月初版

,翰蘆出版,頁163。

215 在法律層次上,地方制度法則將上述人民雙重身分予以具體化,而在第 17 條規定地方自治 團體之居民負有: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三、其他依法律及 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家權力之一,其行使影響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依法治 國原則之要求,其須在合憲範圍內行使,故地方自治團體本即不得違憲課 稅;相對而言,人民對於違憲之課稅並無納稅之義務216

因之,在一個財政權甚少受限制之現代給付國家,課稅權由立法機關 以立法行為加以規範,雖符租稅法定原則之形式法治國要求,惟民主多數 決之立法尚非可逕謂為租稅正義之實現,其僅能為人民基本權提供形式上 之保障,而基本權尚須另尋其他實質之保障。亦即,立法者對於課稅權雖 有廣泛之形成自由,然不得逾越實質法治國原則,實質法治國之租稅正義 業已成為租稅立法形成之界限,其對於逾越界限之立法非但得建立司法違 憲審查之基準,尚且為界限內之稅法規範取得限制基本權之實質正當性基 礎。

貳、實質正當性

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但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種 財產權附有社會義務,最主要者即為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但納稅義務應平 等課徵之。蓋此種社會義務,為增進公共利益,人民有平等犧牲,而無特 別犧牲之義務。在實質憲政國家中,人民納稅義務僅有形式意義之法律為 依據仍有未足,而須另尋其憲法上基礎,即與憲法基本價值觀一致之實質 正當性。亦即,租稅負擔不僅係民主多數決之問題,毋寧更強調整體稅法 秩序所表彰之價值體系是否與憲法價值體系協調一致之問題,217而我國憲法 則以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為其基本價值觀。218

按國稅在憲法上,原則上可區分為財政與非財政目的之稅法,而分別取 得其正當性基礎。亦即,前者乃依量能課稅原則,就人民所得、消費或財 產高低所形成之租稅負擔能力為準,本於「分配正義」而將國家財政需求

,依每人擔稅能力之異而平均分配予人民;後者國家則基於特定政策目的

,以違反量能課稅但不牴觸平等原則之核心領域下,基於「形成正義」而 使特定納稅義務人享受租稅負擔之特別減免或加重。因之,二者在憲法上 之正當性及違憲審查基準亦有區別。

由於地方稅課與地方自治行政密不可分,何者為地方自治事項乃為地 方課稅自主權之前提問題,地方稅法通則之通過,或可為地方自治團體課 徵自治稅捐提供其在憲法上之形式正當性,然地方稅之實質正當性,則無

216 黃俊杰,稅捐正義,2002 年 12 月初版,頁 8。

217 葛克昌,社會福利給付與租稅正義,收於氏著,國家學與國家法,1997 年 9 月 1 版,頁 75

218 葛克昌,綜合所得稅與憲法,收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2003 年 2 月增訂版,頁 58。

法因地方稅法通則之施行而得以確立之。未來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自行開徵 之新稅,其在憲法上之實質正當性究為量能課稅、受益原則或其他,似值 吾人寄予關切。以下亦援引國稅區分為財政目的及非財政目的租稅為探討 基準,分別檢視地方稅之實質正當性基礎何在。219

一、財政目的稅正當性基礎之檢討

(一)受益原則

受益原則(Benefit Principle)在經濟學上,係指個人個別使用政 府所提供之公共財(財貨或勞務),應就其所享受到之利益程度為相 對代價之給付,此代價近似市場價格。220在同一所得偏好之假設下,

相同所得者對於公共財具有相同的邊際單位價值,因之其應負擔相同 之租稅,而所得愈高者,其對於公共財具有愈高之邊際單位貨幣價值

,故而應負擔愈重之租稅。至於租稅負擔之分配係採累進、比例或累 退,則取決於所得彈性係低於、等於或高於公共財需求之價格彈性。

221然而,公共財具有非排他性(Nonexclusive)與非敵對性(Nonrival

)之特性,若有人隱藏其對公共財真正之偏好,以致減輕租稅負擔或 成為公共財之免費使用者(free rider),222終將導致政府所提供之公 共財無從以受益原則來籌措財源,故受益原則實際上並不能作為一般 課稅之依據。

惟在地方稅中,財政學者多數仍主張以受益原則作為其正當化依據

223。然而地方稅,原則上仍不適用受益負擔來決定租稅分配,蓋地方 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對地方公共服務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且 受益程度為何,實際上並無個別具體方法得加以衡量計算;再者,公 共給付需求眾者,可能因其係社會弱勢者,因而無法獲得地方公共服 務之給付,或導致其地方稅賦負擔過重。224

(二)能力原則

219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與住民間是否有憲法規定之適用,本文持肯定立場,惟其推論容待來文論 述。

220 黃世鑫、徐仁輝、張哲琛,政府預算,國立空中大學用書,85 年初版,頁 76。

221 R. A. Musgrave(1990),“Horizontal Equity, Once More”, in: James, S.(ed)(2002), Taxation:Crit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World Economy, Vol.Ⅰ, Routledge, p202.

222 林華德、李顯峰、徐仁輝,財務行政,國立空中大學用書,86 年初版,頁 27。

223 如朱澤民,台灣地區課徵地方所得稅可行性之研究,收於徐偉初、黃明聖主編,賦稅改革與 財政政策,2002 年 9 月初版,頁 16 以下。

224 陳清秀,稅法總論,90 年 10 月 2 版,頁 66。

由於個人在資本主義私有制度中所掌握之資源,主要係以所得與 財富之型態呈現,而此亦決定個人生活之基本要件,故所得與財富乃 為分配個人租稅負擔之最重要基準,此即為能力原則之理論基礎。225 在 Adam Smith(1723-1790)於國富論(Wealth of Nations)所提出之 租稅四大原則中,租稅公平係指個人應儘可能依其個別能力呈比例地 總犧牲達到最小226。直到一九七一年 John Rawls(1921-2002)之正 義論出現以前,以功利主義(Utilitarianism)為基礎之效用論,在西

226 R. A. Musgrave(1990),“Horizontal Equity, Once More”, in: James, S.(ed)(2002), Taxation:Crit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World Economy, Vol.Ⅰ, Routledge, p202-203. 至 Mill 犧牲均等說所衍生之 理論內容及相關批判,容下文再敘。

227 蘇慧君,由約翰彌爾的租稅正義觀論當前遺產稅制之爭議,財稅研究第 36 卷第 1 期,93 年 1 月,頁 173。

228 蘇慧君,由約翰彌爾的租稅正義觀論當前遺產稅制之爭議,財稅研究第 36 卷第 1 期,頁 184-185。

由於個人在資本主義私有制度中所掌握之資源,主要係以所得與 財富之型態呈現,而此亦決定個人生活之基本要件,故所得與財富乃 為分配個人租稅負擔之最重要基準,此即為能力原則(Ability-to-pay Principle)之理論基礎。229在英國經濟學者 Adam Smith 租稅四大原 則中,租稅公平係指個人應儘可能依其個別能力呈比例地向政府繳稅

230 R. A. Musgrave(1990),“Horizontal Equity, Once More”, in: James, S.(ed)(2002), Taxation:Crit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World Economy, Vol.Ⅰ, Routledge, p202-203.

231 葛克昌,憲法國體-租稅國,收於氏著,國家學與國家法,1997 年 9 月 1 版,頁 159。

數決之專斷獨行,單憑其形式合憲性而破壞租稅負擔公平,甚至破壞 市場經濟競爭法則,導致人民基本權受侵害。故稅法之合理正當性徒 法不足維之,毋寧基於其合乎事理與平等課徵,方得建立人民對其之 信賴。232量能原則源於對受益原則之反動,其有意區隔人民納稅義務 與國家及地方財務給付之關係,確保國家及地方政府對每一人民為公 平之給付,而不受其所納稅額之影響,惟量能原則在憲法上既無明文 規定,故違反之,僅得以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處理。

故平等原則在稅法上適用有雙層意義:一為平等原則作為立法原 則;一為平等原則作為法律適用原則。平等原則作為稅法之立法原則

,為立法者受平等原則拘束,所立之法應與憲法正義價值觀相一致,

此種租稅正義應平等無差別地,在法定要件中貫徹。是以立法者有義 務,制定適當之法律,以使法律得以平等適用。233作為法律適用原則

,平等原則要求法律之前平等,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在適用稅 法時應符合平等原則。稅法之執行若不平等,則不可能有租稅負擔之 平等。任何稅法,若行政官員得自由決定,是否予以施行,如此之稅

,平等原則要求法律之前平等,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在適用稅 法時應符合平等原則。稅法之執行若不平等,則不可能有租稅負擔之 平等。任何稅法,若行政官員得自由決定,是否予以施行,如此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