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地方稅法通則釋義、施行現況與司法審查
第三節 地方稅施行現況
在地方稅法通則未通過前,部分地方政府即為籌措地方建設財源,擬 徵收所謂之「鎮長稅」、「水源稅」、「環保稅」、「公益捐」、「環境清潔費」
或「觀光通行費」等項目不同之稅費,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籌措 國民教育經費,擬附加教育捐等。地方稅法通則施行後,陸續有地方政府 擬開徵地方稅,例如桃園縣政府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即在縣務會議通過 桃園縣地方稅徵收自治條例,預備送交縣議會立法,其中包括機場不動產
、機場噪音區回饋、煉油廠及特殊消費等四種特別稅,並有營建剩餘土石 方、景觀維護、體育發展等臨時稅,特別稅開徵二年;機場不動產特別稅
,土地按公告地價千分之八,建物按房屋評定現值千分之十;民用機場回 饋特別稅,航空器每起降一架次一千元;煉油廠特別稅,以煉製原油每桶 二元;特殊消費稅包括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網咖、電子遊戲場業百 分之五銷售額。356另台中市二十一個鄉鎮市提出課徵「三大稅收、五大規費
88 年 7 月,頁 155。
354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633 號政府提案第 8557 號,91 年 4 月 20 日印發,政 241。
355 葛克昌,地方財政法基本問題,收於氏著,稅法基本問題,1996 年 4 月初版,頁 188-189。
356 經濟日報 2003 年 5 月 9 日第 8 版
」之提案,除了對使用公有地之公營事業課徵公地稅外,還要向油、電、
水、瓦斯等單位收取地下管線費,並向電力、電信及第四台電纜線收取空 架管線費;桃園縣、台南縣則將向台電收取「電線桿費」;高雄市政府則考 慮向中油公司收取管線過路費;然而上述之例,在地方稅法通則不能對跨 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徵稅之規定下,其成效與合憲性、適法性為何,在地方 稅法通則建制之初,吾人有必要從更寬廣角度探究諸此問題。以下即就財 政部日前已「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為介紹,並基於前述學理分析
,提供本研究計畫之意見。
壹、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
一、規範內容
依桃園縣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條文詳見附錄二)而課徵之地方稅
,其僅有臨時稅課一種,課徵年限規定為二年,施行日期則由桃園縣政 府訂之。本條例包含三種臨時稅課: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依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凡於桃園縣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營建工程承造人,以及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或收容場所,均應依第七條規定,就產出或收容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每立方公尺課十元臨時稅。
(二)景觀維護臨時稅
依本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桃園縣轄區內開採土石者
,土石採取申請人應就每開採一立方公尺繳納十元臨時稅。對於景觀 維護臨時稅之課徵,經濟部曾認為開採之土石既屬流通至轄區外之天 然資源,依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桃園縣自不 得開徵之,惟桃園縣政府認為此係針對「採取土石之行為」課稅,而 非「土石之銷售行為」,故應符合地方稅法通則之相關規定。357
(三)高爾夫球場發展臨時稅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在桃園縣轄區內高爾夫球場 擊球之消費者,每人每次課徵五十元臨時稅,並由經營高爾夫球場之 營業人為代徵。
357 自由時報 92 年 6 月 19 日,第 5 版。
二、評析
本條例於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分別設有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之規 定,其執行實效應無問題。有二點特別提出供參考者,一係本條例既已 無特別稅課規定,則第二條第一項似應將「特別稅課」刪除,以維護其 立法品質;另一則如本文前述所言,地方稅法通則既應係框架立法之性 質,而非授權立法,則地方稅自治條例第一條是否有必要為「本自治條 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之規定,似有待審酌。
貳、苗栗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與苗
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
一、規範內容
異於前述桃園縣以一自治條例規定數種地方稅之方式,苗栗縣係以
「一稅一法」之方式為規定,故其有二種特別稅課:
(一)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
依苗栗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條文詳見附錄 三)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凡於苗栗縣轄區內開採土石者,土石採取 申請人應就每開採一立方公尺繳納二十元特別稅。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
依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條文詳見附錄四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凡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土石收容場所或工程承造人,均應依第七條規定,就收容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每立方公尺課徵三元之特別稅。
二、評析
按前述二特別稅課開徵年限均為四年,並設有滯納金或兼有罰鍰之 規定。前揭二條例第一條除亦有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第一條之問題外
,另有一更為重要之問題,亦即二條例第一條均訂有「落實使用者付費
」之規定,此與本文前述之地方稅憲法基礎為量能原則有間。此二條例 如此訂定,將造成地方稅與規費間之劃分更為模糊外,對於地方稅在憲 法上之正當性基礎為何,似有傾向受益原則之失。本文認為苗栗縣所開
徵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與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其並無量能原 則之適用,理由並非如系爭二條例第一條所言之「使用者付費」,而係 此等特別稅應屬「非財政目的之地方稅」,其憲法正當性在於此等特別 稅之公益目的與比例原則之審查。
參、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一、規範內容
據報載,土城市公所擬向營建業者開徵建築工地稅(俗稱市長稅)
,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原草案係規定,
凡於土城市轄區內,建築工地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課徵建 築工地稅,每平方公尺課徵新台幣二百元,惟該市市民代表會認為此對 自用型建築,如農舍、自宅改建等有所不公,於是提高為五百平方公尺
,而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建築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者,則不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另規定,納稅義務人倘未依規定繳納稅款者,自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就此罰則規定,市 公所認為地方制度法雖未規定鄉鎮市對於違反此等義務者,得課予罰則
,惟依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渠乃依地方稅 法通則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規定,本通則未 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為此罰則規定。未來稅 款將指定用於土城市地方建設,並開立專款帳戶。358
在財政部所「同意備查」之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條文詳見附錄五)中,其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凡於土城市 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 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屬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者,則不在 此限。其計稅標準則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 尺課徵新台幣二百元。
二、評析
本條例礙於鄉鎮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其不得對人民為處罰規定,
故僅在第十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其施行日期係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8 中央日報 92 年 12 月 19 日,第 7 版。
第四節 本章結論
按地方議會遷就選票所造成之租稅國危機現象,本應以建立制度防杜之
,例如提出特別支出之預算亦應附財源(即支出與收入一併議決),按租稅 努力程度以決定上級補助款額度等等,不宜因噎廢食,而使地方稅立法權 徒具形骸,有違地方人民之參與性與地方財政之自我負責性。按地方財政 自主,乃指當地人民能自我決定該地區公共支出的範圍與規模,並將該支 出之成本由該地人員負擔,亦即自行決定支出與租稅水準,支出之利益應 與租稅負擔相對應,自我決定即需自我負責。如地方稅之立法權多加限制
,地方自治與省縣自治法亦失其根本精神。雖然目前地方議會之立法能力 備受懷疑,但既實施地方自治,則應讓其有學習、反省、認識自治即責任 之機會。
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主要將地方稅法通則定位為「地方據以行使憲法 賦予立法權」之依據。此一觀點,在地方制度法立法之際,對地方自治法 規可否制定罰則,在草案說明中有下列陳述:「憲法業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就 其分配事項,有立法並執行之權;本法復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有遵守自 治法規,繳納自治稅捐義務,是以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有遵守自治法規
,繳納自治稅捐義務,是以賦予地方自治法規就這些行政義務之違反者為 適當處罰,實有其必要。實務上,有關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主張中央就劃歸地方之稅課,制定地方稅法通則,賦予地方租稅立法權
,足見如法律賦予地方相當行政秩序罰處罰權責,如經地方議會所通過,
以具有其正當性,應非憲法所不許。」換言之,地方制度法概括授權地方 自治團體,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原比照地方稅法通則賦予地方立法權。惟地方行政罰立法權,早隨地方
,原比照地方稅法通則賦予地方立法權。惟地方行政罰立法權,早隨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