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地方稅法通則釋義、施行現況與司法審查
第二節 條文釋義與評析
一、條文評釋
(一)法律適用順序 1、現行條文
第一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課 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2、地方稅法通則之性質不明
304 黃俊杰,地方稅法通則之立法評估,台灣本土法學 42 期,2003 年 1 月,頁 224-225。
就第一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本通則似立於特別法之地位,而與「
通則」之普通法性質有所扞挌305,致使本通則究屬特別法或普通法之 性質有所不明。
(二)地方稅之意義與範圍 1、現行條文
第二條規定:「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收支 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 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 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 稅: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 (一) 地價稅。 (二) 田賦。 (三) 土地增值稅。二、房屋稅。三
、使用牌照稅。四、契稅。五、印花稅。六、娛樂稅。七、特別稅課
。」同條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 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各級政府為 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
另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同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 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則規定:「鄉 (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2、各地方稅目間之區辨
特別稅與臨時稅的開徵都具有「目的稅」性質,但二者不同:特 別稅的開徵是各級政府因應地方自治需要,而臨時稅的開徵是各級政 府為了特定自治需要,其間是否存有差異?對此有待進一步解釋。大 體而言,只要是為了地方建設需要就有開徵這兩種稅的可能,稅目根 本沒有受到任何限制。因此,實際上只要地方政府能想到的名目,只 要地方議會通過,都可以是特別稅與臨時稅的課徵標的物。
305 葛克昌,地方稅法通則與地方自治-地方稅法通則草案,收於地方自治法學論輯(下),臺 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88 年 6 月,頁 443;廖欽福,迎接地方財政自主時代的來臨-地 方稅法通則剖析(下),稅務旬刊第1863 期,頁 41。
(1)特別稅課、臨時稅課與附加稅課之區辨
就特別稅課、臨時稅課與附加稅課之區別而言,有論者認為附 加稅課非獨立之稅課,此與特別稅課與臨時稅課不同,而後二者之 實質區別在於其課徵目的,特別稅課之稅收不限特定用途,臨時稅 課除限於指定用途外,並應開立專款帳戶。至後二者與其他稅目之 區別為其稅捐客體原則上應不相同,屬於相互獨立之稅。306
(2)特別稅課與特別公課之區辨
特別公課與租稅最主要之區別在於,特別公課所欲實現之目的
,僅得為實現公課義務人之共同利益,而不得為公課義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另特別公課亦僅得對該公課收入所欲實現 之利益群體成員徵收。307
(3)臨時稅課與特別公課之區辨
特別公課係國家對於經濟統制及社會形成之工具,為特定任務 之財政需求,而對特定群體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其收入經常流向特別基金,而非公共預算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 決認為特別公課之合法性在於,從公課義務人與公課目的間之事物 關係,須對利用特別公課所提供經費之任務達成,產生特別之群體 責任,而此項任務須絕大部分屬於負擔公課之群體責任,而非國家 之整體責任。308
3、地方稅之定義未臻明確
本通則第二條雖對地方稅有範圍性之規定,惟其僅係將財政收支 劃分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地方稅稅目予以併列,而各該稅目定義
、內容及相關限制則多付之闕如或極為抽象,難以闚其確切意涵而精 準掌握之。鑒於本通則為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其課稅權之依據,相關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之定義,似不宜「反致」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或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而應於本通則中明確具體規定其意義內涵
。309
306 黃茂榮,稅捐法規之違憲審查(下),植根雜誌第 19 卷第 12 期,頁 34。
307 陳清秀,稅法總論,90 年 10 月 2 版,頁 76-77。
308 BVerfGE 55,S.274ff.
309 葛克昌,地方稅法通則與地方自治-地方稅法通則草案,收於地方自治法學論輯(下),臺
再者,本通則第二條第一款卻仍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規定 之直轄市及縣(市)稅納入地方稅之範圍,惟綜觀本通則規定,地方 就直轄市及縣(市)稅仍無課稅立法權,最多僅得依本通則第四條規 定,在各直轄市及縣(市)稅法所規定之法定稅率上限,有限度地調 高其自主徵收率。就此調高地方稅自主徵收之部分,嚴格言之,其仍 屬附加稅課之範圍,故直轄市及縣(市)稅之立法權既仍屬中央,地 方自無從制定此等稅目之自治條例,因而宜將第二條第一款之「直轄 市及縣(市)稅」刪之,以免誤會。
有關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之定義、範圍及可得課徵之 稅目種類等,本通則、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制度法並沒有明確而一 致之規定,除各有疏漏外,甚至互相矛盾。如財政收支劃分法僅在條 文中規定「特別稅課」之定義,而「臨時稅課」則只出現在附表中,
業如上述。至於「附加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
不在此限。」惟作為地方稅基準法之本通則,於研擬第二條條文時,
僅抄襲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制度法「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 課」等文字,未對其間差異加以深究或為明確之定義性規定。而地方 制度法也只規定該等稅課名稱,而沒有任何定義性的規範,以致予人 治絲益棻、難以理解之憾。以下僅就三種稅課之定義、課徵權主體與 稅目種類分述如次:
(1)特別稅課
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 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其課稅權主體,僅 為直轄市及縣(市);中央及鄉(鎮、市)並沒有課徵特別稅課之 權限。我國賦稅史上曾經課徵特別稅課者,如民國四十年六月十六 日總統公布之「台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五 條中,將戶稅列為「特別稅課」310。
(2)臨時稅課
臨時稅課,係指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 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我國賦稅史上課徵臨時稅課之稅 目包括:「防衛捐」311、「水災復興捐」312、「國防臨時特別捐」313
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88 年 6 月,頁 446;廖欽福,迎接地方財政自主時代的來臨-地 方稅法通則剖析(下),稅務旬刊第1863 期,頁 41;陳清秀,前揭註文,頁 88。
310 中華民國賦稅史,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81 年 3 月初版,頁 488。
311 防衛捐乃政府於特定時間,為特定事項,應特定支應,在特定地方,就特定稅捐與特定物品
,所附從之一種臨時性的捐課,其課徵有一定時間之限制。防衛捐正式以臨時稅課名義課徵
、「電力電燈費臨時捐」314、「電話電報臨時捐」315、「香蕉、洋菇
鎮、市)並沒有課徵附加稅課之權限。又依本通則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 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 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因此,得附加徵收 之對象,為國稅。所謂「國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包括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關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 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及礦區稅等九種。
對於附加徵收對象排除的範圍,共有行政院、周錫瑋委員及蔡 正元委員等三種不同版本,範圍各異,意見分歧。行政院版規定「
除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及營業稅外,
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排除六種國稅,不得附加徵收。周錫 瑋版規定「得就國稅中之綜合所得稅與遺產贈與稅現有中附加徵收
」,僅限於綜合所得稅與遺產贈與稅得為附加稅課之客體。蔡正原 版「除關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僅排除關稅不得附加 徵收。最後,審查會經朝野協商決議修正為「除關稅、貨物稅及加 值型營業稅外」,其餘照蔡正元委員等提案通過319。
至於排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的理由,依行政院版 及周錫瑋版提案第五條說明320,就關稅而言,因係對通過(或進入
)國境貨物所徵收之過境稅,目前世界各國均不准對其附加徵收
,且我國正積極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自亦不應准許就關稅附 加徵收;就貨物稅而言,因係對於特定貨物課徵,於出廠時由出 廠地國稅局徵收,而由各地消費者負擔,以及為避免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以環境保護理由,利用對貨物稅附加徵收之手段,
阻礙貨物稅廠商於該地設廠,影響貨物稅廠商權益及妨礙應稅貨 物流通,故不應准其就貨物稅附加徵收;就加值型營業稅而言,
因其稅額之計算,採進、銷項稅額扣抵法,由於稅源具有流動性
,各地稅率允應力求一致,故不宜准許就加值型營業稅附加徵收
。
4、鄉鎮市享有課稅立法權之合憲性
按臨時稅課之課稅權主體為各級政府,而立法院、直轄市議會、
按臨時稅課之課稅權主體為各級政府,而立法院、直轄市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