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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保障效力之二分法

第二章 我國地方自治保障之憲法基礎

第六節 地方自治保障效力之二分法

壹、地方自治保障效力二分法之必要性

一、肯定意見

縣依憲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治權,原則上係受憲法直接 保障,而同條項第十一款由法律賦予之自治權限,則受法律保障。127按 憲法直接保障事項乃屬憲法層次之「任務保障」,而非德國地方自治團 體所受之制度保障,故國家僅得對之為司法合憲性監督,而不得以行政 或立法監督干預。惟此等保障僅限於省縣,對於直轄市及鄉鎮則不適用

128對此,有論者從現實面觀察而持保守看法,認為國家對此憲法保障 事項所為之自治監督,並不限於司法監督,亦及於合法與合適之監督,

且修憲後亦僅縣或有其適用,省、直轄市及鄉鎮市則無相同規定。129雖 然我國包括省縣自治法在內之相關法規與學說,幾乎未曾明白肯定憲法 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類型存在,但此畢竟係制憲者之價值決定,而非吾 人所能擅自加以否定者。在憲法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地方原本就擁有 立法權,其自治事項絕非侷限於對國家框架立法之執行。130

127 陳慈陽,從我國憲法規範與憲政現實評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收於氏著,憲法規範性 與憲政現實性,1997 年 9 月初版,翰蘆出版,頁 356。

128 陳慈陽,從我國憲法規範與憲政現實評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收於前揭註文,頁 354

;羅秉成,從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區分論地方自治之保障,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83 年 5 月,頁 27。

129 蔡茂寅,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問題之研究,收於氏著,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2003 年2 月初版,學林出版,頁 108-109。

130 許宗力,地方立法權相關問題之研究,收於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1999 年 3 月初版,

元照出版,頁290-291;陳清秀,地方立法權之基礎理論,收於地方自治法 2001,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編印,90 年 10 月,頁 11-14。

至國家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其並非憲法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制 憲者何以如此規定,論者認為因國家任務隨時代演進而會有所增加,如 一律規定於憲法,顯有失其彈性,而實際上如有需要,國家得以法律賦 予地方自治團體憲法所未規定之自治事項,惟此在修憲提供其保障地位 時,其仍應受中央行政與立法之監督。131論者有謂,此種地方自治事項

,依其性質非屬自治權之核心事項,故在地方自治本質上接近承認說之 立場。132

二、懷疑或未予區分者

有論者對於自治事項保障效力為不同層次與強度之區分,認為其標 準與理論依據何在,似非無疑。133亦有直接就第一一○條規定認為其係 自治事項,而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 項」,僅係概括規定,並未具有任何意義。134

三、小結

憲法既於第一○九條及第一一○條明文列舉省縣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之事項,從制憲者之價值判斷可知,我國憲法在地方自治保障上,存有 另一國家法律不得侵犯之地方立法專屬事項,否則憲法前揭將省縣得自 為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單獨列出,似無實益。再者,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二 條第二款業已明文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 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據此,立法實踐上亦明文肯定 憲法所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然須注意者,地方制度法並未就憲法直接 保障與國家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在國家監督等規定中為區分,而一律 肯定國家就此得為合法性監督,此在法律層次面似有再予檢討之必要。

或有質疑者,乃憲法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乃援引德國等聯邦國家體 制而為說明與建構,此在我國以單一國家為原則下,是否有其適用,似 有疑問。次者,所謂憲法直接保障之事項,是否僅以憲法所明文規定之 地方自治團體-省、縣,方得享有之?其他與省縣同一或不同層級之地 方自治團體,是否得藉由憲法解釋方式,而在憲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十款之自治事項內同受憲法之直接保障?本文認為,憲法之所 以於第十章與第十一章,就地方自治制度予以保障,其依據在現代民主

131 陳慈陽,從我國憲法規範與憲政現實評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收於前揭註文,頁 355

132 蔡茂寅,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問題之研究,收於前揭註文,頁 110。

133 羅秉成,前揭註文,頁 68。

134 黃錦堂,地方制度法基本問題之研究,2000 年 8 月初版,作者自刊,頁 43-44。

國家中,即在於民主原則與垂直權力分立原則,因之,不論我國國體採 單一國或聯邦國,憲法既明文列舉省縣之自治事項並予以保障,此即張 顯憲法之價值判斷所在;亦即,此等事項應為省縣自治團體所固有之自 治範疇,國家法律不得恣意侵犯之,否則將形同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 基礎予以破毀。

至於市之自治權限,憲法第一二八條既規定準用縣之規定,此雖規 定於第十一章,然基於前揭憲法解釋一體性原則之要求,市亦應準用第 十章,尤其是第一一○條之規定,而認為市之自治權限亦受憲法具體詳 細之保障;直轄市依憲法第一一八條規定雖以法律定之,然在憲法增修 條文之前,釋字第二五八號解釋既認為其與省之地位相當,省之地位在 增修條文後或受有影響,然其影響亦僅限於台灣省。退步言之,直轄市 縱無省之地位可資比附援引,然究其政經特殊地位而言,其享有自治權 限,尤其是憲法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從制憲者之價值判斷而言,似亦 屬當然,憲法未直接明文規定其自治權限,理由或在其政經情況特殊,

固不宜明文硬性規定,然此似不宜直接認定直轄市無憲法直接保障之自 治事項。本文認為直轄市之自治權限,在法律釋義學之操作上,似得以 類推適用之方式,使直轄市之自治權限亦受憲法直接保障;然而在憲法 第一○九條受增修條文第九條予以「凍結」後,似得比附援引憲法第一 一○條為適用對象。

貳、保障效力二分法之區別實益

一、自治事項之廢止

就憲法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而言,中央行政與立法機關均不得任予 廢止,蓋此既為憲法所明文列舉保障者,除藉由修憲程序外,任何機關 皆不得修改制憲者之價值判斷。至國家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中央原則 上得以立法方式予以修改或廢止之,但廢止前,須賦予該地方自治團體 有參與立法程序並表達意見之機會,以維持中央與地方對等之關係。

二、國家監督權之有無

在憲法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國家行政與立法機關基於法律秩序之 維持及國家整體一致性,固得在一定程度內介入地方自治權限之行使,

然此介入形式並不及於監督作用135。按此處所指之「介入」,乃專指中

135 然此處所論並不及於司法監督,亦即關於中央或地方權限之行使,不論其是否為憲法保障之

央「事前監控」地方自治之行為,而與傳統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監督之 概念有間。蓋所謂「監督」意指審查、考核,唯有對地方自治權之行使 有無違法,或是否適當進行審查、考核之行為,方得屬自治監督之概念 範疇,136本文此處所指之「介入」並不具有審查考核之性質。至國家法 律賦予之自治事項,國家自得對此等自治權限之行使予以合法性監督,

然亦不及所謂之適當性監督。

三、國家法律規制密度

國家對於憲法所直接保障之自治事項,如欲以中央法律為先前之規 制者,其亦僅能就地方自治權限行使之內容設定一定之界限,俾使地方 自治權之行使切合憲法相關規範與精神而已,其規範密度倘使過高過密 者,自難逃受違憲之指摘。至國家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因其本為中央 法律所賦予,故國家法律自得就其行使要件為高密度之立法,以使其就 此等自治權限之行使受國家較高密度之監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