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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界限

第五章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與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第二節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界限

地方稅課徵在憲法上之正當性固如上述,惟地方居民之公共參與與地 方財政之自我負責,當然亦有其憲法上界限,如針對少數人之不平等租稅 負擔,或過度負擔而侵害居民之財產權等。惟地方課稅權之侵害性較諸中 央為低,蓋不當之地方稅立法,居民仍可遷徙他地,而不當之中央稅法,

移民國外則困難度較高。是以地方課稅自主權得提供更多公共財組合之選 擇,便於居民追求理想之居住地區,增加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良性競爭,促 進行政效率提升與創新性公共政策之實驗。250

249 某項租稅收入如經限定供特定目的之支出者,並不妨害其無須對待給付之性質,此種指定用 途稅或目的稅(Zwecksteuern),主要問題在於如何與規費等非稅公課相區別。在指定用途稅

,地方自治團體係以該稅目收入完成特定之目的,但並非對納稅義務人為報償,蓋人民之納 稅義務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行為間,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指定用途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不限 於經濟上得享有地方自治團體特定作為利益之人。反之,倘金錢給付義務人於法律上得因其 給付,而請求地方政府為特定之行為,或該金錢給付義務係依存於其所支應之地方政府自治 業務之實現者,則此金錢給付義務即非地方稅。質言之,金錢給付義務不因其應支應之地方 自治業務未履行而受影響者,始得稱為指定用途稅。陳敏,憲法之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

政大法學評論第24 期,頁 37。

250 葛克昌,地方稅法通則與地方自治-地方稅法通則草案,收於地方自治法學論輯(下),臺 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88 年 6 月,頁 441-442。

壹、財產權作為租稅立法權之界限

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立場

在一九九三年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基本立場為,基本法上財產 權保障,對金錢給付義務課徵不適用之。按德國基本法關於財產權之保 障,係規定於第十四條,251而傳統德國憲法法院雖對例外達到絞殺效果 有時承認侵犯財產權,但原則上,均認為課予納稅義務,使特定人負擔 特定金錢給付義務,只就該特定人總體財產減少時,對具體財產權並未 侵犯。其主要理由,由各類判決中歸納如下:

財產權如同自由權為主要之基本權;承認財產權在價值取捨上具有 重要意義。252財產權與個人自由保障具有內在關聯性。253財產權保障須 與基本權結合,以達成確保基本權主體在財產法上自由領域,藉以得自 由形成其自我負責之生活。254財產權保障係對行為與形成自由之補充。

個人藉由財產權得以自營生活,承認私有財產權,始得以對其侵犯給予 保護之可能。255

依聯邦憲法法院見解,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其概念須由憲法本身尋 求。256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保障之財產權,係由所有合憲之公法、

私法法律之整體所構成,其內涵及界限依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由法 律規定之。257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將私有財產當作法制度予以保障,

主要係藉由其私用性及原則上承認財產權客體有其處分之自由。258 基本法第十四條財產權保障,不及於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干

預,最早為一九五四年聯邦憲法法院所主張。259早期聯邦憲法法院見解

,認為基本法第十四條係對個別財產權客體所為之保障,而不及於財 產總體。260嗣後則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過度,致根本上損害其財

251 德國基本法第 14 條,除第 3 項關於徵收規定(葉百修,從財產權保障觀點論公用徵收制度

,台大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1988 年)外,前 2 項規定如下:(Ⅰ)財產權及繼承權應受保 障。其內容及限制由法律規定之。(Ⅱ)財產權附有社會義務。其行使須同時有助於公共福

252 BVerfGE 14,277. 祉。

253 BVerfGE 42,76f.;46,34.

254 BVerfGE 24,389;41,150;42,76;42,293;50,339;51,248;53,290;68,222;69,222;83,208.

255 BVerfGE 14,293.

256 亦即不得由法律予以界限其概念,BVerfGE 58,355.

257 BVerfGE 74,148.

258 BVerfGE 24,389f.:26,222;31,240;37,140;38,370;50,339;52,30.

259 BVerfGE 4,7(17)

260 BVerfGE 30,271f;65,209;72,195.

產關係或產生沒收與「絞殺」效果時,則違反基本法第十四條,261但迄 今並無任何稅法因此而宣告違憲。262

聯邦憲法法院之傳統見解,263即憲法之財產權保障不及於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引起憲法學者激烈反對。早在一九五六年,K. M. Hettlage 即將此種不受財產權保障之課稅權,稱為「社會主義之托洛伊木馬」264

261 BVerfGE 30,250(272);38,60(102);63,312(327);67,70(88);70,219.

262 Kruse, Lehrbuch des Steuerrechts Ⅰ,1991,S.38.

263 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迄今仍持相同見解。

264 意指國家權力藉由不受財產權保障之課稅權,滲透至自由經濟體制中。

265 K.M.Hettlage,VVStRL 14(1956),2,5.

266 R.Weber-Fas,NJW 1975,1945,1948.

267 H.H.Rupp,NJW 1968,569.

268 W.-R.Schenke, in FS H. Armbruster 1976,S.177,178.

269 E.Benda,DStZ,A 1973,56f.

270 H.-J. Papier,DVBl 1980,797.

271 M.Kloepfer, StuW 1972,176,180.

272 K.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Ⅰ,2Aulf.,2000,S.442.

273

對憲法法院傳統見解批判最力者,厥為 P. Kirchhof 法官。Kirchhof 以基本法第十四條為中心,發展出整套之稅法理論。Kirchhof 強調租稅

273 K.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Ⅰ,2Aulf.,2000,S.442.

274 K.H.Friauf,Juristsche Analysen 1970,299,302f.;ders, DStJG Bd12(1989)S.22.

275 J.Isensee,FS.H.P.Ipsen,1977,S.409,434;租稅國依賴國民經濟支付能力供應,故不得摧毀其支付 動機、削弱其支付能力,否則租稅之源泉勢將枯竭、租稅之基礎勢必崩壞。

276 W.Rüfner,DVBl 1970,882ff.

277 H.-J.Papier,Der Staat,1972,501ff.

278 H.-J.Papier,DVBl 1980,794f. ders., in Mauz/Durig, Grundgesetz ,Art.14 Rn.156ff.

279 H.-J.Papier,Der Staat ,1972, S. 503.

280 德國租稅通則第 163 條有規定,基於衡平事由之特別租稅核定。

而係針對財產權人之行為活動自由。財產權自由之基礎為個人整體財產

受到 Paul Kirchhof 法官見解之影響,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在財產 稅判決中作了重大變更,該庭不再堅持基本法第十四條對稅課之侵犯不 予保障。284此種一系列判決之變遷,其實早在一九七○年代,即有一批 憲法學者致力於建構財產權保障,以防杜過度稅課,285並用以闡明在市

281 P.Kirchhof,VVDStRL Heft 39(1981),213ff.,226ff.,242ff.;ders.,Verfassungsrecht und öffentliches Einnahmesystem, in Hansmeyer(hrsg.) ,Staatsfinanzerung in Wandel,1983,S.40ff.

282 半數原則可參 Seer, Der sog. Halbteilungsgrundsatz als Belastungsobergrenze der Besteuerung FR1999,1280ff.;ders.,Verfassungsrechtliche Grenzen der Gesamtbelastung von Unternehmen,DStJG Bd.23,S.187ff.

283 P.Kirchhof, Besteuerung und Eigentun,VVDStRL ,39,1981, S.242.

284 BVerfGE 93,121,450ff.

285 主要者諸如 W. Rüfner, Die Eigentumgarantie als Grenze der Besteuerung , DVBl 1970,881;K. H.

Friauf, Steuergesetzgebung und Eigentumgarantie, JA 1970,299; ders,StuW 1977, 59; ders, DStJG

場經濟與私有財產法制下,稅課用以保障納稅人經濟自由之功能。286

12(1989) 19ff.; R. Wendt, Besteuerung und Eigentum , NJW 1980 ,2111; Kirchhof/v. Arnim , Besteuerung und Eigentum ,VVDStRL 39 (1981) 210,286; Draschka, Steuergesetzgebende Staatsgewalt und Grundrechtsschutz des Eigentum ,1982,S.101ff.; P. Kirchhof, Staatliche Einnahmen,HStRⅣ(1990),87,146.

286 Tipke/Lang, Steuerrecht,16Aufl.,1998,§1Rz.5.

287 BVerfGE 93,149,152ff.

288 BVerfGE 93,121.

289 稅法類型觀察法,參黃源浩,稅法上的類型化方法,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

290 BVerfGE 93,121,Leitsatz 3.

291 BVerfGE 93,138.

292 BVerfGE 93,121138,140f;93,174f.

293 BVerfGE 93,121,141.

294 BVerfGE 93,165,175.

295 BVerfGE 93,121,148.

(五)基於公共福祉原則,在繼承稅判決中296,引入繼承時企業應永續經營 理念。企業作為生產力與就業場所,應特別受公共福祉原則所拘束

,而附有增進公共福祉義務。297是以繼承稅之課徵,不得有害於企業 之永續經營。298

貳、遷徙自由保障

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自由。(參見釋字第四四三號及第四五四號解釋)人民自由移 居之權利,惟有全國各地在合理差異之公共服務水準下,始足達之,否則 城鄉差距太大,為了子女教育、老年醫療照顧、一般人交通問題,人民被 迫移居,並無實質之遷徙自由。而在各地公共服務質與量存有合理差異下

,各地尚可發展各自之特色,吸引他人移居,使人民藉由「以腳投票」方 式選擇理想之居住地區,以反映其公共需求偏好或抗議某地方提供之公共 服務不佳或地方稅負不公,此亦為地方自治之基本精神所在。

參、生存權保障

課稅權之行使不得對人民經濟生活之基礎有何不利之影響,人民僅有 在滿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後,方得表現出自己之擔稅能力,故稅法對於人民 生存權之保障,主要係表現在納稅義務人擔稅能力之起點上;亦即,租稅 起徵點之決定,應以維持人民最低生活水準為其標準。應納稅額大於納稅 義務人之最低生活標準時,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即有未足

,因此為兼顧地方課稅權之正當性與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地方在決定地方 稅之計稅標準時,即應考慮納稅義務人之最低生活標準,並以此標準為租 稅之起徵點。

課稅權不得侵害人民生存權,亦可由禁止對社會救助金課稅,及免稅 額低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標準等制度設計上表現。社會法治國家中,

憲法不允許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一方面藉由課稅,而侵犯人民維護其個人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另方面則同時藉由社會給付而救助生活陷於困難者

299

296 德國繼承稅,其稅基為各繼承人所取得之繼承部分,而非針對總遺產(§10Abs.1 ErbStG),係 分遺產稅而非總遺產稅。故繼承稅本質上非財產稅,而係收益稅。

297 BVerfGE 93,165,175.

298 BVerfGE 93,165,176.

299 葛克昌,綜合所得稅與憲法,收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增訂版),2003 年 2 月,頁 60-61。

肆、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保障

人民生存條件之滿足須透過工作來實現,地方課稅權之行使,亦不得 干擾市場經濟之供需法則。若地方稅課已影響該地某特定職業或行業之生 存,甚至造成窒息效果,而形成絞殺性租稅時,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 自由之干涉,原則上已構成違憲之事由300。又,憲法保障工作權與營業自由

,故地方如對地方稅提供租稅優惠時,對各種行業及營業活動應保持中立 立場,蓋維護經濟上之中立性,乃係有效率市場經濟制度之基礎301,故避免 因租稅優惠措施而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市場競爭力,並禁止依事業別而予以 減免租稅負擔之特別優惠302。所謂事業別或業務別之獎勵規定,一般指須相 關獎勵規定所定義之事業者,始有受獎勵之資格;與之相對者係功能別之 獎勵,乃係指不論其所屬行業為何,只要從事於相關獎勵規定所定之經濟 活動者,即得享受租稅優惠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