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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課稅自主權之內涵

第三章 地方課稅立法權概論

第三節 地方課稅自主權之內涵

壹、課稅自主權以立法權為核心

一、課稅自主權應有之內涵

按憲法第十九條既規定人民有納稅義務,與此相對者,國家即有課 稅之權,而此課稅高權可分為課稅立法權、課稅行政權及課稅收入權147

。惟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一章中,既已分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範圍 與自治制度,因而有關中央與地方課稅高權之劃分,及地方課稅自主權 之內涵究應如何,實值吾人深思。至課稅司法權,則因司法權為中央專 屬權,不宜分割劃分,蓋其具有消極性與被動性(即不告不理),且具 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憲法第一○七條第四款乃將司法制度劃歸由中央立 法並執行,故本非地方課稅自主權之內涵所及。以下茲就地方課稅自主 權在憲法規定下所應有之內涵為闡述。

(一)課稅收入權

租稅收入權涉及地方自治財源之籌措,故最為人所重視,財政收 支劃分法其中收入部分即在處理此問題。148然該法對於課稅收入權之 劃分,其最終結果尚須經由共分稅及統籌分配稅予以調整。按課稅收 入須否與其他政府共享,可分為獨立稅、共分稅及統籌分配稅。獨立 稅與共分稅之收入歸屬,直接依法律規定,有法律明文保障,而統籌 分配稅之最後分配結果,尚須由中央裁量決定,縱有法定分配公式,

對於下級政府尚無直接之法律保障。149我國憲法僅明文規定省縣之課 稅立法權及執行權,而未提及課稅收入權,致使地方財政收入權之憲 法保障處於不安定之地位。

論者有基於憲法第一四七條規定:「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 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

147 黃茂榮,認識財政收支劃分的政策工具,收於氏著,稅捐法論衡,1991 年 8 月初版,作者 自刊,頁36;陳敏,憲法之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第 24 期,第 34 頁。

148 葛克昌,地方稅法通則與地方自治-地方稅法通則草案,收於地方自治法學論輯(下),臺 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88 年 6 月,頁 437。惟有論者認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上國稅與地方 稅之劃分,應重新定位為課稅行政權之劃分,而非課稅收入權之劃分,簡玉聰,分權時代地 方財政均衡法制改革之理論-以地方財政權保障為中心,收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 官榮退論文集,2004 年 10 月初版,元照出版,頁 467。

149 黃茂榮,稅法總論(第一冊),2002 年 5 月初版,頁 36。

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而主張為達成全國之經濟平衡發 展,除給予補助外,實有賴稅收調配,以均衡中央與地方財政需要,

調劑各地方之瘠裕,故由中央立法調配國稅與地方稅之稅收,並無違 憲之處。150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亦針對屬於地方稅之營業稅與印花稅 統籌分配規定,擴大憲法第一四七條之規定,認為系爭規定符合憲法 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而合憲。此如從中央立場觀之固無不當

,惟基於地方自治與財政自主觀點,則容有討論餘地。

按 課 稅 收 入 權 分 配 於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間 , 謂 之 財 政 調 配 ( Finanzaugleich),而從憲法觀之,此種調配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將 特定收入劃歸相關之地方與中央;第二階段則在各主體間再予重分配

,此即狹義之租稅調配,151同級公法人間之調配為水平財政調配,不 同級之公法人間則為垂直財政調配。亦即,稅課收入權分兩階段分配

,第一階段除將部分稅課完全劃歸單一級政府,即所謂之獨立稅外,

有時各級政府亦按比例分配而形成共分稅;第二階段則按稅收等因素 予以調整,對水平不均者,以統籌分配稅分配予地方,而對垂直不均 者,則以補助款方式為之,152而憲法第一四七條之調配,係屬第二階 段之垂直財政調配。

第二階段之調配旨在充實第一階段之自主財源,原則上不致有害 於地方自治,惟第一階段之調配則非如此。153按統籌分配稅額首先須 有自主財源,而後找到衡量基準,並加以比較何者有餘何者不足。釋 字第二三四號解釋未見及此,對聲請人所請求之財政自主與保障並未 予解釋,據而將憲法第一四七條之補助擴張解釋及於統籌分配稅,對 於統籌分配稅之問題並未適時予以釐清。154

(二)課稅行政權

課稅行政權即憲法所規定之課稅執行權,155指國家及各級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之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應或得從事

150 陳敏,前揭註文,頁 44;陳清秀,稅法總論,90 年 10 月 2 版,頁 99。

151 故而地方財政自主財源,通常指不包括財政調整之財政收入,黃茂榮,稅法總論(第一冊)

,2002 年 5 月初版,頁 61。

152 葛克昌,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收於氏著,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翰蘆出 版,2002 年 10 月初版,頁 34-35。

153 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中心,收於氏著,稅法基本問題,

月旦出版,1996 年 4 月初版,頁 121-122。

154 葛克昌,地方課稅權與納稅人基本權,台灣本土法學第 35 期,2002 年 6 月,頁 57。

155 黃俊杰氏認為憲法所規定之「執行」,解釋上應包括課稅行政權及收入權,以保護中央及地 方個別之財政自主權,氏著,憲法稅概念與稅條款,1997 年,頁 77。

之所有行政活動,包括稅捐調查、租稅核定、稅捐徵收、稅捐處罰及

殊性,較之縣更具有自治之條件與必要,160市既準用縣之規定而取得 課稅自主權,與省相當之直轄市,如在凍省後轉無課稅自主權之保障

,顯不合理,當非憲法本意,故基於地方自治層級之同等保障原理,

直轄市之課稅自主權亦應同受憲法保障。

以上所述者,在傳統上係將之稱為憲法對課稅立法權之第一次劃 分,而課稅立法權之第二次劃分則規定於憲法第一○七條第七款,其 將國稅與縣稅實質內容之劃分委由中央立法為之,未經劃分與縣之稅 目,縣原則上不得開徵,此並成為財政收支劃分法最主要之立法依據

。關於國稅與直轄市及縣(市)稅之稅課劃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 條及第十二條係以「稅目」為規範基礎,惟此等稅目之課稅立法權,

全然皆由中央立法,地方至多僅具有被授權調整部分地方稅稅率之權 限,充分顯現我國單一國家中央極權特色,對於地方自治之發展自有 妨礙。161財政收支劃分法前揭所稱之直轄市與縣市稅與憲法第一○七 條第七款所稱之「省稅縣稅」,二者概念是否相同,並非無疑。

至應開徵何種稅目、應劃歸國稅或縣稅,中央原則上得自由決定

,此乃中央任意立法事項,主要係以當時社會情況、國家財政需求及 課徵技術而定。162惟有論者認為課稅立法權劃分為中央與地方,其前 提要件係憲法對於地方自治之保障,故第一○七條第七款仍應受第一 一○條之縣課稅立法權之限制,對於憲法所保障縣課稅立法權之固有 權限,中央不得立法予以限制甚或剝奪。因之,中央若已將某一稅目 劃分為縣稅,復限制或剝奪其課稅立法權者,即有違憲之虞。163 二、課稅自主之必要條件

按課稅自主權之內涵中,表面上似以收入權最為重要,蓋各級政府

160 陳敏,憲法之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第 24 期,頁 41。

161 黃茂榮,稅法總論(第一冊),2002 年 5 月初版,頁 36-37。

162 陳敏,憲法之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第 24 期,頁 41-42。至於國稅與地方 稅之立法權劃分標準,財政學者多數認為有五大原則:(1)適合作為經濟穩定政策工具之租 稅,宜由中央課徵,蓋地方支出較中央固定,而易受經濟景氣波動影響,導致稅收起伏變化 較大之租稅,實不宜劃歸地方;(2)具有量能及重分配作用之累進稅應劃歸中央;(3)稅基在 各行政區域間,有高度分佈不均現象之租稅,應劃歸中央,以免造成財政之水平不均;(4) 稅基在各行政區域間具有高度移動性者,不宜由地方徵收,以免造成地方間租稅競爭現象;

(5)容易形成租稅輸出之稅目,不適合劃歸地方,以避免當地租稅負擔轉嫁至其他地方居民

,而削弱地方稅與受益負擔之關聯性,並無益地方自我責任之建立。朱澤民,府際間財政收 支劃分基本原則之探析,中原財經法學第1 期,1995 年,頁 99。

163 陳宜擁,我國地方自治團體課稅立法權保障之研究,私立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88 年 7 月,頁 90-93。

倘無財政收入,則其根本無自主生存之能力。164財政固為庶政之母,亦 為各級政府之物質基礎所在,猶如資本之於公司。然而不可忽視者,乃 課稅收入須依法為之,地方自治團體倘無課稅自主立法權者,則其租稅 收入是否固定,除非憲法本身即明文規定,地方就特定稅目得與國家共 分之外,如完全憑賴國家法律決定地方課稅收入來源與地方得與國家共 分之稅目,則地方表面上似有固定之租稅收入,然倘若國家法律嗣後恣 意修正,將稅收較不穩定或較稀少之稅目給予地方或與之共分者,地方 固可就此向釋憲者聲請解釋,然部分稅目之稅收本即受景氣波動等因素 之影響,而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大法官是否會認為國家法律之修正,業 已侵犯地方之財政自主權,實則因財政學上之「國稅與地方稅之劃分原 則」尚難承認其為憲法原則,故前揭國家法律是否會受違憲之指摘,實 有疑問。

再者,地方課稅收入權之概念提出,實係因地方課稅立法權欠缺保 障所致,倘地方自治團體擁有課稅自主立法權者,其當然能自行決定稅 收之享有與分配,並能自主決定如何執行,且就徵收程序與結果單獨負

再者,地方課稅收入權之概念提出,實係因地方課稅立法權欠缺保 障所致,倘地方自治團體擁有課稅自主立法權者,其當然能自行決定稅 收之享有與分配,並能自主決定如何執行,且就徵收程序與結果單獨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