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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課稅立法權與租稅法律主義

第四章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基礎與憲政實務

第二節 地方課稅立法權與租稅法律主義

壹、租稅法律主義之概念內涵

175

一、課稅要件法定原則

課 稅 要 件 法 定 原 則 , 又 稱 「 課 稅 之 要 件 合 致 性 ( Tatbestandmäβigkeit der Besteuerung)原則」。所謂課稅要件之內容,有 二號大法官解釋堪稱代表,一係釋字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納稅 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另一則為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 所稱「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學者稱此等 解釋所謂之「租稅法律主義」,大致與德國稅法學主張之「課稅之要件 合致性(Tatbestandmäβigkeit der Besteuerung)原則」相當176。釋字第 五六六號不同意見書則謂「茲所指課稅要件,係指有關租稅之最重要事 項,諸如究竟何人,應該繳納何種租稅、其租稅額應該依何種基礎計算

、所應繳交之稅額又是若干,必定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

175 林子傑,論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以我國大法官解釋為核心,民國 93 年第九屆務實法學基金 會佳作獎,將刊於務實法學論文系列-判解研究彙編(九)。

176 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中心,收於氏著,稅法基本問題,

1996 年 4 月,頁 160。

課稅要件法定原則構成租稅法律主義之最重要特徵。釋字第五六六

務代理業者」認定為貨物持有人之運送人或代理人」?尚非無討論空間

。本號解釋係少數與所謂之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有關之解釋,本文認為 法律明確性原則與課稅要件明確性,其要求並無不同,至少在稅法領域

,關於法律明確性仍無法迴避關於前揭解釋所闡釋之內容,是否足堪精 準操作之問題。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既無比諸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更為 嚴格或寬鬆,實無須將此兩個完全相同之概念,因為運用於「特別」之 領域,即賦予全新名詞。

貳、租稅法律主義與地方自治條例

租稅法律主義不僅指租稅之課徵應有法律依據,同時在無法律正當理 由之特別限制時,人民應有免於稅課干預之基本權。179按憲法第十九條之「

法律」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與所謂之「稅法法源」,傳統論述上均 將之等同視之,180惟此實屬兩不同層次之問題,蓋後者乃指有關稅法法規範 所存在之形式,181而因稅法係規範租稅法律關係之全面,其法源乃指實質意 義之法律,除形式意義之法律外,尚及於憲法、法規命令、地方自治規章

,甚至習慣法及國際法等;而憲法第十九條之法律,原則上僅以形式意義 之法律為限,人民僅依形式意義之法律而負有納稅義務,其他如憲法、法 規命令等法源,均不得單獨創設人民之租稅負擔。182

惟地方立法機關依憲法規定所制定之地方稅自治規章,其是否屬憲法 第十九條所稱之法律,學者與實務間則不無爭論,而其爭點除憲法第十九 條與第一七○條之解釋外,前述對於憲法第一○七條第七款由中央立法劃 分國稅與地方稅之授權範圍,其應如何解釋之基本態度似亦屬關鍵所在。

一、否定自治條例為法律說

主要論據在於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 第一七○條則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故認為地方立法機關所通過之自治條例非憲法意義之法律,183 人民無從依此而負有納稅義務,除非該自治條例業經中央法律之「授權

」。另有論者除基於憲法第一七○條之文義解釋外,並從當時實務情形

179 葛克昌,綜合所得稅與憲法,收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2003 年 2 月增訂版,頁 72。

180 如黃茂榮,稅法總論(第一冊),2002 年 5 月初版,頁 107;陳清秀,稅法總論,90 年 10 月2 版,頁 103 以下。

181 陳清秀,前揭註文,頁 103。

182 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中心,收於氏著,稅法基本問題,

1996 年 4 月初版,頁 164-165。

183 管歐,中華民國憲法論,68 年版,頁 68。

檢討,認為地方徵稅之自治法規均以施行細則稱之,且皆由中央法律授 權而定之,故地方自治法規雖為稅法法源之一,惟其性質係屬法規命令

184質言之,憲法第十九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乃成為中央限制地方 課稅立法權之憲法依據,並推論出無中央法律授權,地方即無行使課稅 立法權之餘地。

二、肯定自治條例係法律說

地方自治法規是否屬憲法第一七○條之法律,如從憲法第一○七條 至第一一一條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觀之,憲法第一七○條所 稱之「立法院」有相應修正之必要,亦即應包括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而 公布機關亦不應侷限於總統,以貫徹憲法推行地方自治之基本價值決定

,故第一七○條所稱之法律,應及於地方自治機關所制定之單行法規。

185亦即納稅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此法律兼指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經立 法程序所制定者。186蓋憲法既明定省縣有地方稅之立法權,省縣地方稅 之立法本不須另有中央之法律為依據,在中央法律已劃分為地方稅者,

省縣即有立法權,如此方符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之本意。187

立法權及課稅權均為國家主權之表現,國家為實行地方自治,特別 將其課稅權及立法權屬於地方之一部分分給地方,而吾國又特別規定在 憲法予以明文保障,是以憲法第一七○條僅係原則性規定,至於如憲法 第十九條之法律,依憲法第一○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一○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一一三條、第一一六條結合憲法第一七○條規定,在地方稅 立法權範圍內,應予擴張解釋為中央法律與地方規章。而憲法第二十三 條有關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保留」,在憲法上屬于地方立法權範圍者 亦然,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則對地方自治立法權之限制過嚴。188縱退步 言,倘租稅法律主義採取狹義說而以中央法律為限,則此就人民另一自 治團體居民之身分而言,則應就租稅法律主義外,另輔以「地方稅自治 條例主義」,即地方稅之課稅要件與課徵程序須依自治條例定之,其規 定且須明確,否則不論依地方稅法通則或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均有空

184 林鳳珠,稅捐法定主義在現行稅法之實踐,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74 年 7 月,

頁53-54。按法規命令不能創設納稅義務,僅能為其具體化。

185 黃茂榮,民法總則(增訂版),71 年版,頁 5。

186 葛克昌,兩稅合一之憲法觀點,收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2003 年 2 月增訂版,頁 126、

128;黃茂榮,論稅法之法源,經社法制論叢第 8 期,頁 2 以下;黃俊杰,憲法稅條與釋憲 發展,中原財經法學第2 期,頁 70 以下。

187 葛克昌,解釋函令與財稅行政,收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2003 年 2 月增訂版,頁 217。

188 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中心,收於氏著,稅法基本問題,

1996 年 4 月初版,頁 166。

白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之虞。189 三、小結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除具有租稅法律 主義固有之課稅要件法定及合法性原則等內涵外,其最主要之意義在昭 示租稅之憲法特徵,乃在於人民應分攤國家之財政需求,並且除得要求 國家為公共目的而推行國家事務外,不得請求其他之直接報償。如將本 條之「法律」採狹義解釋,而限縮為第一七○條之形式意義法律,則似 將產生租稅法律主義是否僅適用於中央租稅而不及地方課徵之稅捐,且 地方稅捐是否仍具有租稅之憲法特徵等疑慮。190前者如前所述,須就租 稅法律主義外,另輔以「地方稅自治條例主義」;後者如否定地方稅捐 不具有憲法租稅之概念,則其強制課徵之合憲性基礎是否仍為量能平等 原則,抑或係受益負擔原則?其與其他非稅公課之界限如何劃清?諸此 問題均會影響地方稅之合憲性基礎。基此,本文認為憲法第十九條之法 律應擴及地方自治條例,以符納稅人基本權保護之本旨。

第三節 中央介入地方課稅立法權之憲法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