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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第一節  主要發現

一、 釋字第 572 號解釋所舉要件較為可行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係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具體法規審查制度,

經由司法造法而創設法官聲請釋憲的程序類型,其程序要件實係沿襲德國制度而 來,第 572 號解釋亦係對第 371 號解釋所稱「先決問題」與「法官應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作進一步具體化與澄清,尚未超出德國具體法 規審查的程序要件範圍。

若就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之影響為評估,自 2004 年間作成釋字第 572 號 解釋後,相關聲請案雖已有 6 年時間累積,似仍不足以達到量化分析的基礎。但 由大法官受理、不受理案件的內容看來,近年無論大法官或聲請人的說理內容都 較為豐富,縱使立於一般法官的立場,可能難免感覺釋憲受理的條件過苛,但就 整體法官聲請釋憲的發展脈絡看來,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後,大法官儘管還是就 通姦罪合憲性131與檢察官羈押權132等法官聲請案有所發揮,但不受理的理由往往 失之空泛。

近年來經釋字第 572 號解釋的影響,不只法官需要以較富邏輯辯證性的方式 寫作聲請理由,即是大法官也有在解釋或不受理決議中表明聲請理由得當或偏失 之處,原因除了憲法意識的提昇外,第 572 號解釋揭櫫的要件,將先前第 371 號 解釋未說清楚的部分作了交代,縱使該一標準,即使大法官有時也未完全遵行,

但至少還算得上是可以操作的。

目前釋字第 572 號解釋所設定之程序要件固予人嚴苛印象,但各該要件本身 均有嚴格或寬鬆審查之迴旋空間,尚應視實際個案操作之情形,認定其要件是否 過於嚴苛。

二、 我國鮮有法官規避審理之疑慮

或有擔心會促成法官的依賴性,碰到有絲毫的違憲可疑,不自行研究,動不

131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

132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

動就聲請解釋,最後將造成大法官的工作負擔,其實這層顧慮也是不必要的。因 理論上法官聲請解釋至少須具備兩項要件:第一,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在本案中 作為裁判基礎的法令為限,亦即法令的有效或無效將影響裁判結果時,始具聲請 要件。法官聲請時應敘明理由說明是否具備此要件,大法官如認為所附理由不足 以證明要件的存在,得不予受理。其次,聲請大法官解釋,唯限於法官「確信」

所欲適用的法令違憲時,始得為之,若就法規的違憲性未能得到「確信」,而只是 不清楚,有懷疑,尚不得提出聲請。當然,法官為聲請時亦應敘明何以得到「確 信」的理由,若未附理由,或理由顯然不當,大法官亦得不予受理。總之,只要 有這兩層關卡,當不致有法官濫行聲請解釋的情形大量出現。

再者,考量聲請釋憲是一項回報甚低的法院作為,目前實務面來說,聲請法 官的特定化甚至群組化傾向也很明顯,全國法官願意花心思在憲法問題者誠寥寥 可數,在誘因低落之下,聲請釋憲很難說是一個法官之間可以形成風氣的活動,

附此敘明。

三、 聲請法官的自我角色定位

其實釋字第 572 號補充說明之文字而言,原不足以認為對於法官聲請釋憲有 何太大之不利影響。蓋法官如有意聲請釋憲,當不可能不對系爭違憲法律有所闡 釋,或不說明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更不可能不論證系爭法律已經違反該憲法規 範。在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未必可看出該號解釋之受理程序為何,只能由司 法院公布之事實摘要得知解釋相關梗概。惟大法官一旦議決程序受理,並據此為 系爭法律違憲審查並作成解釋,經常在文字中省略受理之程序要件,亦為現今的 普遍現象。

法官立於聲請者之地位,將自己法律上意見具體陳述,希望得到作為決定者 的大法官認可其見解,但這樣的角色毋寧已將法官慣常作為「被動方」的立場作 了翻轉,法官除了在法律合憲性已存有一己的定見外,為達成使司法院大法官接 受自己的看法,必須想方設法去說服大法官,故法官在聲請時,究其實質會有更 趨近於律師處理案件的想法,當不足怪。

四、 法官對憲法冷漠有體制上的原因

很重要的是,法官若暫停審判主動聲請釋憲,在辦案時效與結案數字來講都 是相當不利的,在聲請人主觀上,當會採取自認足使大法官受理並採納其法律見 解的聲請方式。這樣的角色變換,也是聲請人(法官)因應大法官受理釋憲聲請 高門檻所進行的調整。可是無可避免的是,如此也會削弱其觀照全局的企圖,故 大法官在釋字第 371 號解釋中,特別強調聲請法官的客觀性義務,有其一定的立 論基礎。

法官之專業素養,在一定期間的法學訓練與實務歷練後,應可認為至少已有 一定的問題意識,加上國人對基本權意識的抬頭,以及輿論對司法裁判的針砭,

在在影響到法院的社會評價,是以如有充足誘因,並輔以法院管考、分案制度之 改變,將能漸次改善吾國法官不常利用釋憲管道之現況。

五、 大法官之「集中審查」在現階段的重要性

批評分散型審查制不利法安定性之維護,一直是相當有力的論點。因為各自 擁有違憲審查權的不同審級與不同庭的法官,彼此間對同一法律合憲與否的意見 不可能經常一致,最後勢必造成各說雜陳,令人無所適從的紛亂局面。何況法院 即使認定某法律違憲,然其違憲認定亦僅生個案效力,該法律於形式上依然有效 存在,不受影響,加上法院日後隨時會變更意見,人民將難以判斷是否應繼續遵 行該法律,國會一日不配合修法,法的不安定狀態就一日無法除去。

我國並不存在如美國般的「先例拘束原則」可收統一歧見之效,大法官釋憲 的制度更形重要。特別是目前司法實務面上,法官如有適用法規之疑難,可經由 開會討論或參考上級審見解來求同存異,固不乏解決的機制,論者或以為藉由實 務上法律見解的交流、整合,多少可釐清法官對法律合憲性的疑惑,也能過濾一 些本可能提出之不成熟釋憲聲請案。但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要求,加上司法行政 為審判服務的方向133,原不可能寄望此類實務意見整合的機制能發揮多少效用。

況乎許多個案之所以會出現法律合憲性的疑慮,正是由於司法實務對法律的解釋 偏離了憲法精神,許多判決、判例積非成是的觀念,更往往是爭執的來源,所以 此類機制並不可能取代司法審查。

我國釋字第 371 號解釋開啟法官對法律適用進行違憲審查的大門,迄今只及

133法院行政為審判服務,是司法院近年來反覆強調的立場,惟法官在法院體系中可以動用的資源,

不見得可以滿足其需要。

15 個年頭,基層法官使用的比率不高,如果希望法官對個案法律合憲性增添幾許 敏銳度,乃至於審判上對不合乎憲法精神的法規有反省、思辨之能力,這都不可 能在一朝一夕之間改變。欲期法官發揮更積極的作用,不是貿然授予如分散式審 查對權柄就能達成的。在此還是認為集中審查制在我國目前的法秩序下,不失為 較恰當的選擇,若能在「抽象」審查的原則外多一些彈性,不管是人民、機關乃 至法官的聲請,應該都會變得較有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