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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聲請釋憲之重要解釋

第二章  我國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形成

第二節  法官聲請釋憲之重要解釋

第一項 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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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聲請解釋之起因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已明文允許人民 與一般行政機關得於特定條件下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若唯獨將本為法律 專家的法官排除於聲請權人範圍之外,毋乃不可思議。早前立法院因反對各級法 院法官可以行使違憲審查權,乃聲請大法官解釋,其所主張的理由主要有:「為維 護法律審查制度,防止破壞法律的安定性,尊重立法院的立法權」。立法院當時主 要的考慮可能在於,如果法官可宣告立法院通過的法律違憲,並使其「一般性」

地失效,這種司法違憲審查權的效果,和立法院「廢止」法律已屬無異,對於立 法權的行使勢將產生相當大的牽制作用。大法官在立法委員就此相關問題聲請解 釋後,為釋群疑,乃在1995 年 1 月作成釋字第 371 號解釋,肯定各級法院法官在 合理確信法律有違憲疑義時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功能。

第二款 解釋要旨

該號解釋認為法官發現作為審判依據之法律違憲時,因根據憲法最高性,憲 法效力高於法律,故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但另方面根據憲法第80 條,法官又 必須依法審判,不得以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從而法官遇有違憲疑義,得先行停 止訴訟程序,就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法官認定法律違憲時,

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只能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各級法院法官,即行使審判權各法 院之獨任法庭與合議法庭。聲請人擴張為「各級法院(法官)」、聲請釋憲客體則 限縮為「應適用之法律」。釋字第 371 號所揭示『先決問題』,即德國法制下所謂 的「裁判重要關聯性」(Entscheidungserheblichkeit),係指法官所聲請之標的,必 須與審理之案件具有重要關聯性,此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發展,於今被

44 該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內容詳參附件二。

認為最重要,也是最常為憲法法院援用以不符程序要件駁回法官聲請之理由。德

效。正因為憲法的最高性,法官於個案審理時,應先行附帶審查其所適用之法律 的效力,不得適用違憲無效之法律,從而釋字第 371 號以降的解釋,亦算得上是 兼顧法官之特殊角色之憲法解釋。更由於我國法官聲請釋憲之脈絡全因本號解釋 而來,從而後續對此一制度之功能評估,也要以法官聲請、受理要件實踐的狀況 為斷,本文隨後即據此析述相關解釋的意涵及影響。

自釋字第371 號解釋至釋字第 572 號解釋(93 年 2 月 6 日)為止,僅有 14 件 解釋係因法官聲請而作成,且其中 3 件解釋係由同一位法官所聲請。此除顯示各 級法院法官的憲法意識普遍薄弱外,可資疑慮者,在於釋字第 371 號解釋僅賦予 法官聲請釋憲之權能,並維持大法官集中式的釋憲權,恐還不能提供法官足夠的 制度誘因(institutional incentives)。畢竟案件於法官聲請釋憲後,在大法官釋憲結 果出爐前,該案件因無法終結,會陷於遲延未結之狀態。雖據司法院所發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簽請視為不遲延,但視為不遲 延案件仍為管制案件,將一體列入全法院不遲延案件中加以管制,每月將造冊製 表送司法院,且須定期檢核是否不遲延原因已經消滅。倘使具有相同聲請釋憲原 因之案件有多件時,就會同時產生多件視為不遲延案件。此種行政管考之要求與 承審法官之積案壓力,影響承審法官自身是否會因此成為其所屬法院之積案未結 數目最高者(俗稱「股王」),連帶影響法官聲請釋憲之意願。

第二項 司法院釋字第 572 號解釋

第一款 該號解釋對「先決問題」要件之說明

大法官在程序上受理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49之聲請案後,將實體事項作為 程序事項而提高門檻,再於實體上為不受理解釋。在釋字第 572 號解釋中,就前 開第 371 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作出補充,表明釋字第 371 號解釋所稱「先決 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有違憲疑義,顯然於該案件裁判結 果有影響者,始足當之。也就是說,法官必須要先為論證,該論證不能有明顯錯 誤,再輔以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釋字第 572 號解釋並宣示法官有義務對個案所 應適用之法律進行合憲解釋,僅有在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時

,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49 該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內容詳參附件三。

有謂大法官於釋字第371 號、第 572 號解釋中闡明法官聲請釋憲須有原因案

50 「具體法規審查」(The concrete constitutional review procedure)之裁判,係針對法官所聲請之「法 律」是否合憲,而非針對引發聲請之原因事實,所為之判斷。聲請法院應受該裁判之拘束,續

法官定位為受理要件的具體說明,明文限制了法官得提起釋憲之情況,試圖就法 官聲請釋憲的理由建立一個框架。該號解釋表明了法官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 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基此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可認為已善盡 其審查義務。前開各解釋之內涵,採納德國法制具有憲法保留位階之具體規範審 查,亦代表在憲法層次上承認法官之法規審查權53

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以憲法作為案件審理之最高指導原則應是法官恪遵 的理念,不過這在實踐上可能面臨操作上的困境。在我國法體系中,立法機關在 制定法律時,必須嚴格按照憲法的相關規定來制定法律,在這種情形下,憲法對 國會所制定之法律就產生直接的控制和約束關係。我國法官聲請釋憲的要件與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受理憲法訴訟案件的要件差相彷彿,所謂「確信系爭法律違反 該憲法規範之論證」,即釋字第572 號解釋所闡明的法官聲請釋憲理由中「先決問 題」及「確信法律違憲」此二要件,本質上已屬實體違憲審查層面。無論從何種 觀點言,我國各級法院法官自司法院第 371 號解釋後,法官之法規審查權及法律 違憲審查聲請權已告確立,再依釋字第 572 號解釋對於聲請法官應於聲請書內闡 釋之先決問題與提出合理確信違憲內涵之論理要求而論,可知法官聲請釋憲之程 序,不外係大法官審查聲請法官於其聲請釋憲書所主張確信其裁判應適用之法律 違憲,並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論證說明之理由,是否充分地足以 使大法官決定受理該法官聲請釋憲案件,並進而對於該法律行使實體上違憲審查 之程序。

近年來對下位法規範進行合憲解釋的司法裁判並非少數,但不可諱言,無視 憲法基本權利規範的司法裁判仍所在多有,釋字第 572 號解釋所設要件,事實上 釐清了基層法官之聲請門檻,是否消磨法官聲請釋憲的企圖心,抑或反而強化法 官合憲審查的判斷基礎,值得觀察。

第三項 司法院釋字第 590 號解釋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解釋之要求,承審法官一旦就審理中之系爭案

53 意指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必須附帶審查其所適用法規之效力,並不得 適用違憲無效之法律為裁判,而應依其合理之確信,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聯邦憲法法院訴 請該法律違憲審查,其後以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為依據續行原因案件之訴訟程序,明確表達了 傳統德國法學違法法律自始無效之概念。

件聲請釋憲,即必須裁定停止程序,此項停止程序之要求,並無例外54。換言之,

案件當事人除靜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就法官引以為裁判之違憲法律自行聲請大 法官解釋憲法外,所可能採用的另一種救濟方式是:由代理訴訟之律師於訴訟個 案中向法官主張,系爭個案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請求承審法官上 開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法官聲請釋憲,嗣再依釋憲結果進行審 判。

司法院釋字第 590 號解釋亦為一般法官聲請解釋所引致,大法官就該聲請法 官所提出之部分聲請事由先為審查,並作成解釋,認為依釋字第 371 號解釋停止 程序,如有急迫情形,聲請法官猶能衡酌個案先為必要處分55,採取這種方式或可 大幅縮短司法正義到來的時間,當事人也可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大法官為 處理該等事件的法院,創設緊急處分權,所依據的就是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解釋結論等於認定,縱使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擁有訴訟指揮權的法官,也應 該有暫時性的緊急處分權。換言之,緊急處分權,當然包含於法院訴訟指揮權當 中,而沒有法律保留的問題56

第四項 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解釋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法官於個案審判中,

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 本價值,並得進而審查該法律之合憲性…」,由上開內容,可知與法官聲請釋憲程 序原無相關之釋字第 601 號解釋理由書,亦論及法官聲請釋憲之依據,乃至個案 中之法規審查權與違憲審查聲請權,並提及大法官行使法律違憲審查權之內涵57。 蓋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58,且法官須依合憲法律裁判,於個案裁判時之法律適用亦 須符於憲法基本價值,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適用法律時,自得進而審查其所適用 之法律的合憲性。儘管釋字第 601 號解釋並未處理「法官聲請釋憲」之問題,但

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 本價值,並得進而審查該法律之合憲性…」,由上開內容,可知與法官聲請釋憲程 序原無相關之釋字第 601 號解釋理由書,亦論及法官聲請釋憲之依據,乃至個案 中之法規審查權與違憲審查聲請權,並提及大法官行使法律違憲審查權之內涵57。 蓋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58,且法官須依合憲法律裁判,於個案裁判時之法律適用亦 須符於憲法基本價值,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適用法律時,自得進而審查其所適用 之法律的合憲性。儘管釋字第 601 號解釋並未處理「法官聲請釋憲」之問題,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