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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

第五章  大法官受理法官聲請案之實務分析

第三節  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

第一項 聲請理由與大法官之處理 第一款 聲請理由重點概述

本件聲請人審理刑事竊盜案件,認被告構成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並傷及被害 人,而應適用刑法第 329 條與第 330 條之規定,並認上開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 解釋108

(一)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其規範技術既屬擬制規定之立法,就被比照 適用之對象,自應考量與所擬制者即強盜行為之行為態樣是否類似、

不法內涵及對法益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是否相當,不得逾越合理、必要 之程度。

(二) 行為人所實施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應因嗣後偶然發生之情 事,而能溯及改變其本質,並可與構成要件態樣全然不同之強盜行為 為相同之評價。

(三) 關於「防護贓物」,就大部分財產犯罪類型之行為人於主觀上認為有確 保其犯罪成果必要之狀況出現時,均可能發生,就「脫免逮捕」、「湮 滅罪證」猶幾乎為現行刑罰法律規定之所有犯罪類型均有適用機會者 刑法第 329 條獨針對犯竊盜(或搶奪)罪而有該等情事者為特別之處 理,其所適用施強暴、脅迫之原因猶限於上開三者,將基於其他原因

,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予以排除,與平等原則顯屬有間。

(四) 我國刑法體系規範下,以和平、秘密方式竊取他人之物而單純侵害財 產法益之不法內涵、侵害之內容及強度,與藉暴力等手段壓制被害人

108 聲請意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釋字第630號解釋電子全文所附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陳松檀解釋憲法聲請書,2006年5月22日提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2007年7月13日作成解釋。

之抗拒力而另對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構成侵害之方式以達取財目的 之強盜行為,差別甚鉅,卻受強盜行為相同之非難與評價,與前開整 體規範所彰顯之社會共同生活價值顯不相當,並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 度,且與其行為時主觀態樣不符、顯然過度評價而對自由權構成不當 限制、侵害之刑罰制裁。

(五) 與其他基本構成要件同受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支配之事實,與基於強盜 之主觀犯意而為者作相同之評價,進而適用刑法第 330 條論以加重強 盜罪責,容有對嗣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另實施強 暴、脅迫之竊盜(或搶奪)犯罪人為特別歧視,容已牴觸憲法上平等 原則,並使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因竊盜而實施或利用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加重要件行為或情狀之人,受到行為當時所 未認識、與其行為時主觀態樣不符且逾越必要程度之刑罰制裁,而牴 觸比例原則,不當限制、侵害人民之自由權。

(六) 聲請宣告刑法第 329 條規定違憲,或就刑法第 330 條所規定「犯強盜 罪」之範圍為限縮性之形成解釋,將第 329 條所規定準強盜罪之類型 排除於該條適用範圍之外。

第二款 大法官受理結果

大法官除在解釋文中否定系爭刑法條文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外,另 將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認刑法第 329 條規定並未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 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 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之意旨109

109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 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 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 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 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 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

第二項 分析評論

(一) 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書中的論理相當豐富,並依照釋字第572 號解釋所示,

提出了各個憲法原則與法律規定的闡釋,就形式而論,符合法官論證的相 關原則。

(二) 強盜罪的原型,能否通盤適用於準強盜罪,聲請意旨對此部分的疑慮,也 有明白析述,並先後就此規定在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檢驗上有一定的質 疑。

(三) 惟本件聲請人雖將法律規定本旨與其違反平等原則的部分多所敘述,卻沒 有說出平等原則合理差別待遇的考量,應以如何之標準進行,並論述在法 律適用上應衡酌、取捨的重點,如果聲請人只作單一面向的陳述,這樣的 理由建構未始沒有缺憾。

(四) 竊盜犯或搶奪犯所使用的強制手段,其程度必須與強盜一致,才能依強盜 罪處罰,強盜罪與準強盜罪之內涵區別為何,是否強暴行為應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聲請意旨似應作更深入的討論。當然,聲請人雖未完成先 前所持使該法條違憲無效之目的,得大法官對準強盜罪為補充,亦可謂有 所收獲,且對於自身承審個案也能據以裁判。

(五) 大法官往往強調立法者合理之形成空間,在刑法相關的解釋也鮮少否定處 罰之合憲性,當然增加了聲請者論理的難度。

(六) 大法官並未就聲請意旨中關於刑法第 330 條之部分作出處理,或許是認為 如果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的部分既經不違憲之解釋,原聲請意旨中的第 330 條即無再為深入之必要。惟縱若刑法第 329 條規定屬於立法形成自由 範疇,第329 條準強盜罪與第 328 條強盜罪之間,有無百分之百的替代關 係,其實還是非常有疑問的,如果大法官不就此問題表態,實質上幾乎等 於是以沈默來肯認準強盜罪可以構成刑法第330 條規定之加重強盜事由。

或許該類加重強盜事由,本質上造成的損害可以比強盜本身還大,於此爭 執「準強盜」是否在規範之列,大法官認為是沒有道理的,但即使沒有理

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 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由,似乎還是應該在釋憲理由中明確表述為妥。

(七) 大法官受理此案,並在實質上就刑法第 329 條的「法律解釋」,增加了「

使人難以抗拒」之要件,顯然與釋字第509 號解釋類似,採取承認誹謗罪 規定合憲,再於解釋上附帶其他限制的說理方式,結論實可贊同。由事後 而論,這樣的解釋些許逸脫了聲請者主張的範疇,再次印證大法官受理聲 請後,可能會在與該聲請標的周邊相關的問題有所發揮,解決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