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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

第五章  大法官受理法官聲請案之實務分析

第二節  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

第一項 聲請理由與大法官之處理 第一款 聲請理由重點概述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21 條第 1 項前段限制已設籍於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須設籍滿 10 年始能 擔任公務人員,認有違憲疑義而移請大法官解釋,茲將其聲請意旨中的重要論據 簡述如下104

(一) 兩岸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以原始設籍地限制本國人民「登記為 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之權 利,其差別待遇應受憲法第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嚴格審查,非可遁入 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中銷聲匿跡。

(二) 限制人民之 10 年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為代價,犧牲人民 10 年生命光陰換 取抽象、不明確之安全福祉,所採手段與追求目的顯不相當,亦不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

(三) 實質平等原則雖不禁止差別待遇,卻禁止不合乎比例之過度差別待遇。

本條例第21 條第 1 項一律以設籍 10 年為任職標準,不僅違反「相同事 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要求,且顯為不合乎比例之過度差別待遇,

104 聲請意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釋字第 618 號解釋電子全文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解釋 憲法聲請書,2003 年 12 月 1 日提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2006 年 11 月 3 日作成解釋。

限制手段欠缺妥當性,屬於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比較的對象還是中國以外其他國家國民入籍我國的行為,聲請意旨卻沒有 論及國籍與身分認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其在臺灣取得身分證之前,

如何順利過渡?。

(二) 中國人入籍取得國民身分證後,仍無法被一視同仁,是本件相關法律實質 上造成對「原國籍」歧視的效果。但真正的問題本質,還是對中國人的入 籍不能在事前審查,卻在事後予以非難。本案之系爭條文並非針對國籍所 為之限制,而是在臺灣地區人民中劃一條線,區分「原國籍」為臺灣或中 國,而給予差別對待,為標準的「原國籍」分類107。然而在歸化時就已經 對第一代移民的權利限制,是否是移民法制問題,而較屬於立法裁量之範 圍,或其已經屬於一般內政事項的平等待遇,司法審查因而得以介入。

(三) 聲請意旨首先提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不可凌越憲法本文之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有問題者在於,既然增修條文第11 條已經明文將「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分別看待,則「大陸地區」的國民,在現有憲法秩序 底下,是憲法明文予以特別對待的群體,為何其仍得享有與臺灣人一體同 視的待遇?目前一般司法實務似乎一再迴避中國人入籍此一問題,所以原 先身分為外國人之人,本來即可能因為我國法令規範,有既定取得我國國 民身分的時程,但中國人在種種限制下,最後卻往往就只是「戶籍」的更 動而已。然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下,聲請人需要釐清者,即為何不 能對中國移民為差別待遇。

(四) 聲請意旨其實係標準的全面否定該條例相關規定的合憲性,故在論理上首 先對系爭違憲法律以實務上對該類案件之見解為本,說明訴訟當事人在現 有法律下可能面臨敗訴、救濟無路的情形。其次,就平等原則以及人民工 作權的保障,有詳盡敘述,然後就提出看法,認為該條例不能輕易以原本 居住地域,否准人民任公職的資格。

(五) 這樣的論點無論實質上妥當與否,它都已經符合大法官於釋字第 572 號解 釋所揭櫫的要件,大法官受理該案是合理的結果,立法者規制不周延、滋

107 有認為大法官其實用心良苦,不宣告違憲是為避免政治部門將對中國裔臺灣人之事後限制(設 籍於臺灣後滿 10 年始得擔任公務人員)轉移到事前,延長原中國籍人士入籍臺灣之時間,大 法官對此反而更無介入空間,使之居於更不利的地位。即大法官基於體系解釋或一致性考量的 觀點,顧慮到「相同的限制」會因為訂為歸化要件或歸化效果,而適用不同的審查標準,故才 宣告系爭條文合憲。

生疑慮之處,由司法解釋來解消,這樣的過程也是沒有疑問的。

(六) 最後聲請意旨中,參與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因與本案事實無關而未予討論,

則可看出是「裁判重要關聯性」之概念在此處發揮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