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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違憲審查概說

第二章  我國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形成

第一節  法規違憲審查概說

第一項 違憲審查在我國之發展

第一款 以「憲法最高性」架構之違憲審查

依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已明示法律合憲性之 概念。為貫徹該法規位階結構的要求,法律的解釋應與憲法意旨相符,故有見解 將法律解釋的合憲性要求,當成法律解釋體系性要求的一部分。又在憲政國家體 制下,憲法的存在,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即是基本價值決定的宣示,因此法律解 釋合憲性的要求,同時也有法律解釋價值取向上的意義。從而將一則法律條文(

乃至某法律規範整體)放在憲法脈絡下,其規範目的與法條文字解釋的方向,都 必須合乎憲法基本精神與本旨。

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 2 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 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規定為文義解釋,應只有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法官可就 審理之案件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對法官在法律違憲審查的作用上,採取了較 為限縮的立場12。由此可知,我國立法原先將法官違憲審查的標準定得極為嚴苛,

僅有最高法院層級的法官,方能就法律是否違憲的問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在此一限制下,第一、二審法院的法官與合議庭,儘管認為法律有違憲之虞,卻 欠缺管道發聲,在法官依法審判的原則下,不得已仍必須違背良知與確信來適用 法律。自該法規定而言,這種僵硬的釋憲聲請條件,無異減低了各該審法院法官 對憲法崇高性的信心13

11 其實釋憲之聲請,採當事人書狀之原理(要式主義),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訴訟程序亦有 明白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12 此項規定所謂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乃訴訟法上狹義之法院,並非組織法上以院長為首組成之 法院。此由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自明。此為我國法律首次准許法院審判庭獨立聲 請解釋之規定,深具意義,參見翁岳生,1995,〈論法官之法規審查權〉,《臺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2 期》,P20。

13 陳新民,2001,〈審慎擬定各級法官違憲審查制度〉,《2001 年國政研究報告》,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

憲法第78 條、171 條及 173 條明文規定我國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而憲法之

第二款 解釋與裁判分離

理論上大法官應超越聲請解釋的「原因事實」,以抽象論述法理之方式,闡明

的憲法問題與憲法法規適用爭議,透過解釋方式確認憲法規範意旨,可以確保憲

院長也無權作實質的審查與准駁,亦無須經上級法院層轉,否則將牴觸憲法第 80

當然,我國大法官解釋即使宣告法令違憲,在實務上卻較少直截了當使用「

違憲」之語詞,大法官多使用「與憲法第……條規定牴觸」、「與憲法第……條 規定之本旨(或意旨、或精神)不盡符合(或未盡相符)」等較為中性、溫和的 用語。早期的違憲解釋,常須綜合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整體見解,以探知大法官之 真意。又當大法官採取單純違憲宣告或定期失效的宣告方式時,通常也會使用較 委婉的違憲宣告用語(如「未盡相符」等),至若宣告違憲法令立即失效時,通 常就會比較明快地宣示其與憲法意旨「不符」或有所「牴觸」33。然而如前所述,

除有「社會變遷」等情事外,法令違憲的狀態,自法令或憲法頒行的之初就開始 存在,大法官一貫的處理方式,就是透過「合憲性的推定」,認為既然解釋前無由 知悉法令違憲的情形,解釋前的法令狀態就不應認為違憲,如此雖形同任令過去 違憲的結果繼續存在而不予更正,卻是大法官為了維持法安定性,不得不然的考 量34

若人民之間有憲法層次之爭執,也是由各級法院法官依大法官解釋意旨而為 裁判。就此意義而言,人民僅間接受解釋之拘束,若以法律規定「解釋直接對於 人民發生拘束力」,無異承認「大法官」為「立法者」甚至「制憲者」,與憲政本 旨不相符合。大法官之解釋,充其量是彰顯憲法及法律之意義、內涵,並非自行 創設拘束人民之生活規範。大法官並非立法者,依權力分立之憲法本旨,大法官 不得為形式上的「立法」,更不能介入制憲與修憲等政治性較濃的活動,畢竟司法 權之功能在於被動消極對立法權與行政權「監督與制衡」(check and balance),在 其性質上,並不適宜主動創設對於人民具有拘束力之規範。此種制度上設計,旨 在兼顧「法實質妥當性」與「法秩序安定性」的要求。

大法官面對法規範有所不足之情形,如較為主動處理相關爭議,有時即會引 發批評,即如大法官在釋字第 627 號解釋理由書中,關於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證據 保全部分,主動創設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 法官 5 人組成特別合議庭之審查模式,即造成外界不小爭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 面對顯然違憲之法律,因顧慮立法機關修法作業期間,也明定半個月期間過後方

33 此與我國大法官審理程序採會議方式,而非法庭訴訟程序;可決門檻採特別多數之高門檻,而 非簡單多數;解釋文及理由書都需要全體大法官署名(包括反對立場的大法官)等程序因素,

應有相當程度關聯。

34 我國大法官通常宣告「違憲法律自解釋二年後失效」,且只有當初聲請解釋之「單一」人民可以 請求救濟,其他因同一法律而受害的人民竟因「一事不再理、一案不再議」而無從救濟,制度 設計容有缺憾。

始失效,實為大法官之自我約制使然。

若進一步觀察審理案件之(不受理)實務,若干聲請人以同一或類似事由反覆聲請,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又無類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24 條顯無理由得不 附理由裁定駁回之規定,加上不受理決議的審理組織與程序上採取與受理解釋幾 近相同的模式,且不受理決議須附理由之要求下,若無法有效處理人民所提之程 序不合法之聲請案,顯然會對審理案件的效率造成影響。

以下則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在受理聲請釋憲案之相關規 範:

第7 條 聲請解釋案件,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輪分大法官。並於每次大法 官會議時,將新收案件之案由,列入報告事項。

第8 條 大法官分受聲請解釋案後,應即蒐集參考資料,研擬審查報告初稿

,與同小組大法官共同審查,並於通過後,作成審查報告,提請大 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或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

前項審查報告,由組成小組之大法官簽名。如有不同之法律意見,

應附記之。

第9 條 聲請解釋案件經審查小組認應不受理者,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理由

,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由大法官全體 審查會審查之:

一、審查小組認為可能發生爭議者。

二、審查小組大法官有不同意見者。

前項逕提大法官會議之案件,大法官會議時,有大法官認應先經大 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者,交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易言之,聲請釋憲者須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 條至第 7 條之受理 程序審査後,始能進入實體審査。我國釋憲受理程序審査上,卻未如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審査規範採憲法裁判之「受理義務制」那般嚴謹。大法官均是學養豐富的 飽學之士,對各類法律問題多有見地,彼此說服、改變立場的過程中,耗時費力

自所難免40,而十餘人對草稿不斷修飾,在邏輯推理上未必有利,故不盡周延之情 事亦可能發生,在法定解釋人數的考量下,文意語氣亦難期一貫41。許宗力大法官 在「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學術研討會」中即曾為文批評,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 的程序,「遊走於憲法法庭審理程序與會議規範所規定一般會議程序兩者問」42。 蘇永欽大法官則曾對現階段違憲審查制度的明顯缺點有如下表示:「抽象解釋非建 立於具體爭議上,可能與生活脫節;解釋結果常予人爭點模糊,解釋效力也不明確 之感;人民聲請法律違憲解釋仍須等待漫長訴訟程序結束」。

【圖 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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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以美國為例,則是由個別大法官草擬判決書後,草稿送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定稿要過半數表 示同意。

4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現行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 數同意行之。」

42 許宗力,1999,〈大法官釋憲權行使的程序及範圍一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與修正草案之檢視談起

〉,《憲法與法治國行政》,頁93。

43 改編自 2011 年 1 月 14 日節錄於司法院大法官網站之流程圖,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2_01_02.a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