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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具體理由之情形

第四章  大法官不受理決議之實務分析

第二節  無具體理由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後段所揭示之審查要件可分為下列四點:

1.

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2.

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3.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4.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下列聲請案及議決不受理之事由,主要是基於不符合釋字第 572 號解釋「形 成客觀上合理確信法律有違憲疑義之具體理由」判斷準據要求之內涵而不受理 , 但在上述四項要件而外,其實大法官更常以聲請人「未表明法律違憲之確信」作 為不受理之理由,故在法官之聲請無具體理由之聲請案例,其態樣約可分為「未 表明客觀上對法律違憲有合理確信」及「就法律違憲確信論證不足」二者。

第一項 未表明法律違憲之確信

第一款 相關案例

大法官認聲請法官對於系爭法律規定如何違反憲法所為之論證,尚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者,如釋字第 636 號解釋就部分法律規 定以解釋理由書末段明示:「聲請意旨主張本條例第2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1 項但 書、第7 條第 1 項但書、第 9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與本條例之存在 有違憲之疑義,查聲請人就前揭規定如何違反憲法所為之論證,尚難認已提出客

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即不符合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解釋 所闡釋確立的聲請解釋要件,而認此部分之聲請應不予受理93

又如大法官2007 年 9 月 28 日第 1312 次會議,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 二庭因審理同院94 年度交易字第 112 號過失傷害案件及 94 年度交訴字第 136 號 公共危險案件所為之聲請,因與釋字第371 號及第 572 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 不符,議決不受理,並附具如下不受理之理由:「…惟肇事之後無視被害人倒臥路 旁而逃逸之行為,何以不具刑罰之可罰性?為何系爭規定所使用之方法,必然無 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聲請書並未為必要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雖指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惟何以『駕 駛非機械動力之交通工具(如腳踏車、獸力車) 肇事逃逸者,須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逃逸者,為相同之規範?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情形,必須 與一般犯罪後藏匿之行為,為相同之法律評價?何以立法者為維護大眾交通安全 等目的,對於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情形為特別之規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聲請書並未提出具體確信之論證。至於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明確性原則,聲請書亦 未具體論證。」,亦認法官未無明法律違憲之確信。

此外,尚有以法官未對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所表示,而認其不具備合理確 信之表現者,如大法官會台字第7198 號曾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聲請解釋為不受理決議,主要理由為:「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事實,

係被告許氏父子二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兼以糧商身分自營稻穀買賣,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盜賣公糧,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許氏父子二人係屬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其餘陳姓、許姓、吳姓及王姓等四名被告則因明知 係許氏父子因侵占公有財物所得之物仍故為搬運,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搬運贓物罪 嫌提起公訴。本件聲請人因審理上開案件,認前開條例第二、三、四、五、六、

93 另如大法官釋字第 623 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有提及該案不受理部分「…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 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此段不受理部分法官聲請釋憲客 體之主要事由甚明,即就系爭法律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己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法官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5 條與第 152 條,卻未 有足夠論證,故不受理。

十、十一條等規定,或係過度擴張身分犯及共犯之範圍,或係對於貪污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明確,侵犯人民之訴訟權,以及法律過於嚴苛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 紊亂同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之權利自由體系等有違憲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 一號解釋聲請釋憲。核其所陳,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犯罪主體之認定,以及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何謂「公用或公有器財、財物」,實屬法官於個案中適用法 條時究應為如何闡釋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對個案事實 應為如何之認定及其如何適用該特定條文均未作成審理判斷之說明,無從認定聲 請人確信系爭法律違憲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難謂符合法官聲請釋 憲之要件…均與本院釋字第371 號、第 572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第二款 「確信」之表現

「確信」的認定有其概念上的難處,業已於前章敘及,上開各案例無論是未 提出「具體確信之論證」,或是「無從認定聲請人確信…」等,大抵皆為對聲請人 未出具「強有力心證」的觀察,大法官並在不受理理由予以非難。但究竟如何才 算是「確信」的表現,並不可能只是學者拿定義套用一下就清晰明瞭的,況乎無 論是大法官受理或不受理的案件,聲請人應多會在文字中連番強調自己「確信」

法律有違憲疑義、出具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每一篇聲請書應也都 會對法律的合憲性大力批判。然而,何者為「確信」的具體呈現,如何才不成其 為「確信」,似仍乏堪以明白理解的實例。故在此可認為還需要累積更多的聲請案

,觀察大法官提出的更多見解才足夠,以目前而言,只能勉強推測各該案件之所 以會遭大法官為不受理決議,是因為聲請意旨縱然指稱法律違憲,但沒有論證或 論證不足所致,並無法以「確信」的存在與否具體審查。

又如在釋字第 664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對 法官以類似「備位聲明」的方式寫作聲請書有所批判,認為這等同於聲請人沒自 信的表現,連帶地尚可能懷疑其有否對法律違憲疑義的清楚確信。所謂「備位」

主張實質面的當否姑且不論,法官聲請釋憲本來就是不容易的工作,聲請人對自 己的見解縱使有信心,但他的「確信」不一定能夠讓大法官感受到;而聲請人也 許會把互斥的主張先後提出,但釋字第 371 號解釋本來就只要求聲請人提出足以

質疑法律合憲性的理由就好,並沒有要求其要達到百分之百的明確認知。如果在 體例上,「備位」主張或是「互斥」主張就必然導致聲請人不具備「確信」,有可 能流於以聲請書外觀遽下論斷,未必妥當。

第二項 就法律違憲之確信論證不足

第一款 相關案例

在此以大法官第 1372 次會議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就肇事逃逸案 件為聲請,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為例:「肇事逃逸者,須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逃逸者,為相同之規範?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情形,必須與一般犯 罪後藏匿之行為,為相同之法律評價?何以立法者為維護大眾交通安全等目的,

對於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情形為特別之規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聲請書並 未提出具體確信之論證。至於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明確性原則,聲請書亦未具體論 證。」;大法官會台字第 9243 號不受理決議,其聲請人因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 577 號、第 589 號解釋之疑義,經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大法官乃認為:「惟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牴 觸憲法為必要之論證,亦未敘述上開第一項『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規 定,何以無從限縮系爭規定溯及適用之範圍,致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故尚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 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凡此類聲請意旨,大抵聲請人應會將法律條文及憲法原則一一解讀、說明,

但可能是對法律如何違反憲法原則無法有效勾稽,並作出具有說服力的論證,故 為大法官作出不予受理之決定。

第二款 「論證不足」之表徵

此類大法官決議多認為,依聲請書所述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書所提之論證足以 表明對系爭法律「客觀上為違憲之合理確信」之情況,即聲請法院對系爭法律於

客觀上為違憲之合理確信的論證不足,與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解釋所定之聲 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究其實質,可能是因為聲請人並未在憲法層次檢應 法律違憲疑義、論證不完備,或未就該法律合憲解釋之可能有足夠說明而言。

由於每件聲請書中,依常理均會記載法律規定意旨與目的,乃至該特定法條 所違反之憲法原則為何,故大法官受理審查中,可以就聲請意旨為判別並作出區

由於每件聲請書中,依常理均會記載法律規定意旨與目的,乃至該特定法條 所違反之憲法原則為何,故大法官受理審查中,可以就聲請意旨為判別並作出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