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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

第五章  大法官受理法官聲請案之實務分析

第一節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

第一項 聲請理由與大法官之處理 第一款 聲請理由重點概述

本件聲請人係因對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認有違憲疑義,而聲請 大法官解釋,茲將其聲請意旨中的重要論據簡述如下99

(一) 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員為拘提管收,違反憲 法第8 條第 1 項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限於「司法與警察機關」之規定100。 (二) 行政執行法完全排除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逮捕拘禁後至遲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之義務。

(三) 於行政執行法之拘提管收程序中101,欠缺憲法第8 條第 1 項所揭櫫之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項具體指出其內容之審問程序102,此為憲法對於人身 自由之「制度保障」規定,應不得由立法者透過法律創設之程序來變更。

行政執行署固係法務部所轄下級機關,然非檢察機關,自非屬於憲法第 8

98 另為免本文篇幅冗贅,僅摘要說明法官釋憲聲請意旨與大法官受理結果,大法官解釋文以置於 註腳之方式呈現,解釋理由書與釋憲聲請書則不全文引用。

99 聲請意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釋字第 588 號解釋電子全文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張國 勳、高愈杰解釋憲法聲請書,2002 年 12 月 27 日提出聲請,2005 年 1 月 28 日作成解釋。

100 逮捕拘禁之執行機關限制在憲法明定之「司法與警察機關」,其他機關均無權執行逮捕拘禁,此 為憲法保留之範圍。

101 拘提後應有法院調查程序,管收前亦應有法院調查程序,法院並應基於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 結果,審查管收要件並據以裁定。

102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二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 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 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條第1 項所指得為拘提管收之機關。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顯逾憲法第 8

第二項 分析評論

憲性難度較高,在論理順序上做了調整。不過就釋憲實務面,只要論證合 乎邏輯,尚不會造成如釋字第572 號解釋所稱論證有明顯錯誤之狀況。

(五) 聲請意旨另著有篇幅以「平等原則」對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 質疑,但這顯然並非大法官所注意的重點,推估在大法官三人審查乃至會 議討論時,該一平等原則的論點應也不能獲得青睞。由此也可看出我國法 官釋憲的受理,雖然有如釋字第572 號所示之複雜要件,其實就聲請標的 只要有一部分達到大法官對論理上的要求,就可能得到受理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