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官釋憲聲請要件之解讀
第二節 具體理由之形成
第一項 客觀性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意旨謂聲請人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 體理由」,始得提出聲請並以裁定停止訴訟。原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第 1 項、第 2 項所規範之聲請人(即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法人或政黨、立法 委員、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只有在法律或命令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並無其他附加條件;
釋字第 371 號解釋揭櫫「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法官聲 請釋憲之另一前提要件,而與「先決問題」一併成為審查聲請案之標的。「具體理 由」是訴訟法關於上訴合法性審查的重點,被使用在法官聲請釋憲的審查上,並 不足奇。有問題者,在於此一標準對法官課以之「客觀性義務」,就字面上言,聲 請法官顯然無法僅以自身主觀的認知,便能夠確定其法律見解正確無誤。
故如許玉秀、城仲模大法官所指出的,「合理之確信」的解釋,應包括二個層 面。第一個層面,必須審理案件之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疑 義,已獲得其主觀之確信。第二個層面,則應保障其「主觀之確信」合理化,即 須從「擬制之第三人」立場,加以研判77。本質上該一「確信」來自法官主觀上的 法律見解,實不可能在法官的主觀之外,還存在任何虛擬的「客觀」因素,可以 左右其對系爭法律合憲與否的認知,所以縱使釋字第 371 號解釋欲以「客觀性義 務」來緩解法官「確信」的難以探求,似乎也無法將此問題簡單、明確化。更何 況,何謂「具體理由」也還是沒有足夠的闡明,光是訴訟法關於上訴要件的認定 上,都還需要實務見解補充78,只有寥寥數語的要件,還是無助於聲請人對完足聲 請理由的探求。
76 而主張如能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遇有適用本號解釋不受理理由之案 件,以決定為之,保留個案審酌空間,任由釋憲實務發展出其他有助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運作 條件,方屬穩健之策,反對貿然以解釋文的方式宣示審查標準。參見許玉秀、城仲模司法院釋 字第572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77 參見釋字第 572 號解釋許玉秀、城仲模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78 民、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具體理由的規定,到後來都只是就上訴意旨的形式判斷而已。
第二項 論證模式
以下四點為釋字第572 號解釋就「具體理由」形成論證之模式:
1. 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2. 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3.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4.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在此即就大法官本號解釋所要建構的標準略事說明,並探究其中在理論上所 產生的種種困難。
第一款 法規範位階性
釋字第 572 號解釋就「具體理由」所表明的標準,是否為大法官自我否定其 第371 號解釋,為原屬程序要件的受理標準增加實體上的要件限制79?固有討論空 間,惟在大法官的觀點言,釋字第 572 號解釋提及的上開各點只不過是較為具體 化的文字呈現而已,因為本號解釋本旨是要求法官以法學三段論法論述,這是受 過良好法學訓練的司法人員都耳熟能詳的邏輯論證過程,並不是額外加諸法官的 負擔80。
但就上開要素看來,將法律解釋與憲法解釋並舉的論述,卻不可避免思考上 的不一貫。依德國學者Robert Alexy 的理論,揭示了規則和原則具有不同性質的證 立理由,在此即可認為法官對法律之解讀,是對於一項「規則」的觀察、分剖,
並在試圖列出該項規則可能的「例外」情形後,使自身對該規則更能充分掌握。
然憲法規範,事實上多屬於「原則」的層次,或許這樣的概念是可以用簡單的法 律文字交代的,但憲法原則本身表彰的往往是一個法體系及其用以規制整體法秩 序的價值;一項法律規則可能背後就有數個憲法原則的概念,這些原則可能會發 生衝突,也可能並行不悖。即使我們將憲法原則羅列許多例外情況,此時與上述 規則的特性恰恰相反,並不足以使該一原則更為彰顯,也不能讓人更具體掌握該 原則81。倘依照這樣的理論,規範與規範間矛盾、衝突的調和,會有一套縝密的論
79 參見陳志祥,〈法官聲請釋憲之回顧〉,《全國律師 2008 年 7 月號》,頁 27-28
80 參見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81 有關原則與規則,參見陳顯武,〈論法學中規則與原則之區分--由非單調邏輯之觀點出發〉,《台 大法學論叢第34 卷第 1 期(2005 年 1 月)》
證規則。
傳統的法律規範衝突理論處理的多是不同位階法律規範間的衝突,並依預設 之形式準則來解決衝突,釋字第 572 號解釋就是基於這樣的預設,希望藉由較高 位階的憲法來解決爭議。如果我們單純以這樣的位階概念,代入釋字第 572 號解 釋後段的審查模式,會發現論證的過程很難圓滿,有時甚至流於文字堆砌,原因 無他,就是單純的法規範位階概念,當然淺白易懂,在敘述問題時卻有過於簡單 化的流弊。法律之所以存在,背後交織了複雜的利益狀態,憲法原則之間也還是 有矛盾,欲將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以一套論證形式表達,不是治絲益棼,就是到頭 來法官的聲請因為過度簡化問題,而流於平面化,這樣的聲請提出後,大法官如 何區辨其是否合乎要件?很可能還是視個別聲請案件而定,如此一來,希望建立 明確判斷基礎的立意,顯然打了折扣。
第二款 標準的明確化
又法官作法律解釋,同時也經常就法律背後的憲法精神展示其心證,縱或這 樣的精神已經內化於法律條文與法規範整體,亦復如是。所以當法官發現案件所 應適用的法律有違憲疑慮,他就是在對法律觀察的同時,一併體察到法律違背憲 法條文(特別是基本權規定)的規範。從而,要求將法律與憲法規範分別探討,
再綜合兩者去形成論證,似乎只是讓聲請法官寫作論理上更為困難,寫作篇幅更 長,卻不見得符於法學思考的常軌。
大法官所揭示此一所謂「三段論法」的開展,用意或許是讓法官慎重將事,
期待法官們在深入研究憲法與法律本旨之後,可以提出豐富的聲請理由,但事實 上細看聲請理由,就知道不見得大法官所受理的聲請案中,每一篇都有完足的論 點,畢竟幾乎任何法律違憲的疑義,都可以從憲法上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的 論點切入,大法官上開解釋要件本身其實不見得有多少籂漏的功用,還是要經過 實務上多則解釋、不受理決議,才較可能使其明確化。
至於第 572 號解釋後段: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法官聲請 釋憲,並非確信法律「違憲」,而係法律之適用發生疑義,或僅係單純指摘其有違 憲之可能,甚至僅係說明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都不符合此要件。這些設計,仍
不脫釋字第 371 號解釋的範圍。但可以肯定的是,釋字第 572 號解釋還是試圖建 立籂選受理聲請的要件,縱使此模式中存有一些難於索解的疑慮,至少不會如釋 字第 371 號解釋那般籠統地呈現,第 572 號解釋之後,法官說理的程度固然要有 所提昇,實際上大法官亦復如是,不太可能以一句未提出「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 之具體理由」,就將不受理聲請的原委交代完畢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