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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大法官受理法官聲請案之實務分析

第二節  整體功能評價

第一項 個案救濟層面

第一款 抽象、集中審查與個案救濟

就違憲審查制度之設計模式觀察,德國雖然屬於集中式,且其憲法法院以抽 象審查為主,然其有人民提起之「憲法訴願」制度,德國人民提起的憲法訴願,

除對於其認為違憲之法令得提起聯邦憲法法院裁決外,亦可以針對其認為違憲之 個案裁判提起,此種類型又稱為「裁判憲法訴願120」,故在此一制度下,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有具體審查的可能,人民也有針對具體個案提起憲法法院救濟之可能。

反觀我國,人民得聲請釋憲,僅得對抽象規範提起釋憲,故功能上反而與「具體 規範審查」相似,同樣有原因案件在背後支撐,且大法官都僅能針對抽象之標的 為解釋。

現行「抽象審查」制度使大法官無法直接撤銷違憲判決,有效保障人權,集 中審查又將憲法解釋與非關憲法的訴訟裁判分離,法官無可避免會對憲法產生疏 離感。畢竟憲法解釋是大法官的職權,法官平時只能審理不涉及憲法問題的訴訟 案件,法官於憲法尚且疏離,遑論一般人民。大法官目前對憲法解釋仍採抽象審

120 不過,德國此種「裁判之憲法訴願」之制度,也引起了聯邦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的高度衝突。

參見蘇永欽,〈裁判憲法訴願?-德國和台灣違憲審查制度的選擇〉,《法令月刊》,第58 卷第 3 期,頁4

查,基此,若批評集中審查制對人民基本權利的救濟較為遲緩,則具相當程度的 真實性。因集中審查制下,人民權利的救濟尚須迂迴透過另外一個特殊的憲法法 院(或如我國大法官會議)始能達到目的,不像分散審查制般,可直接在一般訴 訟中獲得即時及具體的救濟。

第二款 訴訟當事人請求之處理

法官向大法官提出之聲請解釋憲法案件,屬於聲請法院與大法官間的一項司 法內部程序,法官提出聲請釋憲程序後,大法官即為唯一有權限決定是否受理法 官聲請釋憲之決定者,從而原因案件當事人對法官聲請釋憲之程序並無任何直接 影響之可能性。原因案件與法官聲請釋憲程序本質上是各自獨立的,法官雖然須 預想於適用疑似違憲之法律時,該案件將出現之判決結果,並形諸聲請理由,但 案件之人、事、物等具體事項,均不在大法官受理審查之範圍中,理論上也不可 能因案件事實、人別而造成大法官受理與解釋結果之不同。若當事人、律師對法 規的合憲性存疑,法官如也有一致之判斷,並認其合乎釋字第371 號、572 號之聲 請要件,當提起釋憲聲請,業如前述,即使認為當事人的主張未達此一標準,在 判決理由中釋疑也是較負責任的作法。

對法官有無聲請釋憲「義務」的討論,很常見的爭執就是當事人對法律合憲 性的主張被法官置之不理,實務上的判決一旦刻意不就此憲法層次的疑慮明白交 代,甚至完全忽視,這樣的判決本身就可說是有問題的,因為並非僅有法律、規 則、命令位階的疑問才需要被交代,憲法更是法官審理上需要留意與斟酌的上位 規範,沒有理由就此被置之不理。然而,法官在此層面的「義務」,在釋字第 371 號以降的解釋,終歸是被淡化了,也很難想見一個法官會因拒不聲請釋憲,在其 開庭活動或判決書類的考評會遭受到怎樣的非難。

第三款 緩不濟急的救濟

大法官對於具體個案之事實問題,固然無權碰觸;即令對於通常法律問題或 法律解釋問題,未涉及合憲性爭議或疑義者,亦無權介入。總之,在進行違憲審 查的過程中,大法官所關切者,並非特定人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何種侵害之特定 具體事實,而係某種抽象之法律,其合憲性究為如何。亦即大法官之職責,端在確

定法律之憲法秩序,而非在純為訴訟案件當事人之權利而服務。

或有認集中、抽象審查制的「缺失」終究還是相對,而非絕對的,因為分散 審查制下,可能也須歷經全部訴訟審級後,才能獲致最終、確定的救濟,未必迅 速、省時;而集中審查制下,若一審法官就能移送憲法法院(或大法官會議)作 法律違憲審查,俟有拘束力的憲法裁判作成即回到原法院作本案的具體裁判,全 部所費時間也不必然多於前者。但現實來說,分散審查足以讓訴訟當事人在任何 審級都可能得有較全面的憲法審查,法律上的結論大抵也可以較快出現。且集中 審查制下,違憲審查權由於集中於少數精英,解釋憲法比較難有效反應、匯納多 元社會中的不同價值需求,故可能導致憲法長期偏執於單一價值取向的發展,進 而逐漸喪失對多元社會與政治勢力「整合」的功能,是此類審查制度主要被批判 的問題,我們從大法官晚近的解釋,可以看出邇來大法官希望改善此一缺失的用 心,可惜的是,如果基層法官沒有對自身職分有足夠的自覺,落實以合憲、違憲 審查的方式關照當事人權利,還是無法彌補集中、抽象審查與個案的落差。

第二項 法律變遷層面

第一款 立法與司法之互動

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後,該一法律就成為多數人或特定人應遵行之規範,當 訴訟或非訟事件進入法院,依法為裁判的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階段,司法機關有 義務與權利,審查既存法律是否有體系違反之情形,如果有此情形,則應盡其可 能,在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中,透過體系因素的考慮,排除該體系違反的規定121。 法官適用法律不但包含法律的解釋,也包含憲法的解釋,法院對一個被認定為違 憲的法律得採取什麼措施,是否得拒絕適用違憲法律甚或有權宣布該法律無效?

基於裁判之個案性,其並非宣布法律為無效之適當工具,故在我國除了立法者改 弦更張外,就只能期盼大法官適時的解釋。

違憲審查制度的肯認,必然造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二權間的緊張關係,本於「

憲法的最高性」,司法權得以否決立法權之決定,致形式上司法權似高於立法權。

121 司法機關基於合體系性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間的密切關係,如果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透過體 系因素的考慮仍無法排除體系違反,則帶有體系違反之法律便因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憲性。換 言之,一個法律只有當其不能透過「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使之與憲法的意旨相符時,才 具有違憲性。基於這個了解,違憲審查權可以說是體系違反審查權的繼續。參見黃茂榮,2009

,《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685

然實際上乃「憲法」高於法律,「制憲者之意志」高於立法者之意志;而非法官之 意志高於立法者之意志。立法權可就被宣告違憲的法律,重新立法;而司法權也 可再對國會重新制定的法律,再次行使其違憲審查權。此種司法、立法兩權間的 循環對話,可免立法權因違憲審查制度的存在而僵化,並使得多數與少數可因勢 消長,而在規範層次上保持「動態平衡」122

第二款 法律與社會變遷

法律本身可否促成社會變遷,抑或反而是社會的不斷變遷,帶動法律規範的 與時俱進,其間的辨證關係殊值玩味。理論上立法者法律的制定,是對於社會現 象細密思考的結果,法律是活的,而不是死板板的法條,立法者也要體察社會變 遷,因時制宜去立法、修法。

當一個法律制定後,與其說是要以該法律去改變這個社會,不如說在更多的 時候,法律是在「適應」這個社會,其立法理由常常預期社會即將因為該法的制 定、修正而發生改變,但無論是怎樣的改變,往往仍需要其他社會條件的配合,

使其得以持續與深化,不是立法者的一廂情願,就能讓大環境在一夕之間得有改 進。假使法律制定了,但社會條件仍有其他未完足的情況,該法的存在,就適足 凸顯「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現象。

大法官唯有受理釋憲並作成法律違憲無效的解釋,才足以直接促成國會改正 法律制定不周延之處,這種管道似乎緩不濟急。但大法官的解釋與立法院的法律 制定一般,都會受到社會變遷123的左右,兩者與時俱進的需求也很高。或許應該 這麼說,要將法律的變動性降低,法律解釋功能的發揮,乃至解釋上的彈性都不 可少。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衡酌應適用法律的合憲抑或違憲,即時作出處理,當 然可以讓有待檢討的法律規範浮上台面,進一步由大法官定奪其是否符合憲法層 次的要求,從而可使立法機關順應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早修正不合憲的法律,對法

122 參見湯德宗等,〈論違憲審查制度之改進-由「多元多軌」到「一元多軌」的改制方案〉《憲法解 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頁585

123 社會變遷基本上是一種進化(evolution)的過程,從促成社會變遷的因素觀察,有計畫的社會變遷 (planed social change ) 和非計畫的社會變遷(unplaned social change),司法審查機關是人民權利 的保存庫、法律與秩序的維持者,對有計畫的變遷一方面負有監 督遵循正當程序,即合乎既有 法制的手段從事改革措施,另一方面應防範過激的變遷,俾維持人民生活的慣性,不致受到社 會現狀(status quo)急速改變的衝擊,釋憲機關在這方面比各種專業法院負有更大的職責。參見 吳庚,〈社會變遷與憲法解釋〉,《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四)》,頁6。

秩序的鞏固實具相當的正面功能。

第三項 基層法官之憲法意識

法官為終身職的工作,人員新陳代謝率不高,即使是地方法院的法官,多數 皆有相當年資與審判經驗,若謂其中大部分的法官並沒有足夠的憲法意識,乃至 沒有充分學養來對憲法規範從事解讀,似乎顯得弔詭。值得檢討的,應該是整體

法官為終身職的工作,人員新陳代謝率不高,即使是地方法院的法官,多數 皆有相當年資與審判經驗,若謂其中大部分的法官並沒有足夠的憲法意識,乃至 沒有充分學養來對憲法規範從事解讀,似乎顯得弔詭。值得檢討的,應該是整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