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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聲請解釋案之審查標的

第三章  法官釋憲聲請要件之解讀

第三節  法官聲請解釋案之審查標的

釋字第 371 號解釋所肯認的法官聲請釋憲,與德國法院「具體法規審查」(

konkrete Normenkontrolle)相仿,此種聲請與法官自身之權益無涉,法官之聲請係 以「個案事實」為基礎,惟縱稱作「具體法規審查」,其實仍具抽象審查之色彩。

由於法官站在釋憲聲請者的立場,在撰擬釋憲聲請書時,必須提出憲法上原則作 為立論基礎,其著眼點自然以憲法(尤其是基本權部分)的法規範為主,一般會 將原因案件適用法律所可能違反的憲法原則一一列出。然聲請釋憲時,往往預計 大法官將只對抽象法規的合憲性進行審查,所以也就不會對釋憲聲請案的原因事 實多所著墨。

至於客體部分,違憲審查顧名思義原是指審查位階低於憲法的規範,諸如法 律、條約或命令等,由於大法官先前已在釋字第38 號、第 137 號、第 216 號乃至 第 407 號解釋中直接或間接表明,法官可不予適用認為違憲之命令,命令違憲的 問題是法官可以在案件繫屬中自行排除的。故可知法官聲請釋憲的標的,必須是 具體訴訟案件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包括命令。

當然,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中,較值得違憲審查實務的後續關注者,在 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 年觀護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裁定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聲請人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而進行少年事件處 理程序時,所須適用之後續處置規定,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重要關聯,

均得為本院審查之對象,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的敘述,即如黃茂榮大法官於 協同意見書所表示:「『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案件時,認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然按法律條文要產生其

82 至於大法官在不受理決議的文字表現是否應進一步力求詳盡,則是另一問題。

預期之規範效力,必須組成包含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之完全規定。是故,將組成 完全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之規定割裂觀察,不足以顯示各該規定之內容是 否違反憲法之相關規定時,受理解釋憲法案件之司法院應將與聲請解釋之條文構 成完全規定之其他條文納入釋憲標的。』,本件係涉及與刑罰相近的規範,除法律 保留層次外,大法官亦審酌聲請人表明少年虞犯被收容之情境實際上等於羈押,

受感化教育等於執行有期徒刑。少年事件處理法中關於少年虞犯之命收容於少年 觀護所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的規定,皆顯然牴觸刑法第 1 條罪刑法 定原則。」,可以看出大法官確實處理了部分非與原因案件直接相關,卻對後案件 後續處理具有重要性的法律條文83;又在釋字第 679 號解釋中,亦出現以大法官解 釋與司法解釋為標的之聲請案,大法官仍予受理作成解釋,也可看出大法官以解 決問題為導向,不完全拘執於法官僅能以「法律合憲性」為由而聲請解釋的字面 意義。

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最大的貢獻,在明確指出釋字第 371 號解釋未說清 楚的「裁判重要關聯性」,使聲請人即承審法官確認個案事實與系爭法律的關係,

業如前述。對於該抽象審查的標的而言,就具有界定其外延的性質,如此一來,

聲請法官基於承審審件的需要乃至聲請釋憲要件的要求,會對法律與憲法之間的 適用與矛盾關係一一辨明,大法官也不能完全無視聲請案件的原因事實,至少要 據以達到過濾聲請案與構成解釋理由之目的。蓋聲請標的如與法官本案裁判無關 聯性或不具重要性,則法官對之聲請即不具有實益。同時,法官聲請釋憲之程序 要求具備此要件,更凸顯此種憲法訴訟類型,與其他不須與任何案件有相牽連,

即可聲請之「法令違憲解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及同項 第3 款)之不同,亦即雖同屬「規範審查」,惟後者要件較為自由,並不絕對以原 因案件與該聲請規範有密切關聯或重要性為必要。畢竟以「法律違憲聲請解釋」

這樣較為限縮的聲請客體,是大法官所課予基層法官「不應輕易迴避案件審理」

之要求。

又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 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 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在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並有闡明,故

83 有認釋字第 392 號解釋亦係「間接之裁判關聯性」案例,參見錢建榮,〈與大法官建立共同維護 憲法的伙伴關係?-小法官不可承受之重〉, 《全國律師月刊 2008 年 7 月號》,頁 106

在大法官解釋內容中,即有可能擴及與原因案件事實非直接相關的部分。而假設 某法律原本已經大法官宣告合憲,基於釋字第 185 號解釋所揭示大法官解釋之拘 束力,原則上該法律之合憲性已為大法官解釋初步確認,而無法再予聲請。憲法 解釋須與時俱進,見解非一成不變,若有新事實或新見解發生,則亦應可就同一 標的再予聲請,至大法官是否認本案因已作成解釋而無受理之必要,則係另一問 題。惟如釋字第 418 號解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刑事程序之規定並未違 憲業已解釋在案,若某法官現審理某案件,合理確信其違憲者,依大法官迭次為 議決不受理之見解,在我國實務上,法官於此情形顯然不易提出釋憲之聲請84

84 詳見第四章關於「已解釋為合憲之法律」之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