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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後英國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之轉變

第二節 人權法施行前英國在史特拉斯堡涉及人身自由侵害的案件

第一項 被人權法院判決違反公約第五條之案件

以英國為被告國的眾多申請案裡,其中被申訴人主張英國違反公約第五條 規定的案件,在1998 年人權法正式完全生效之前,共有十一件被史特拉斯堡認 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規定:

(1) X v United Kingdom464

本案被告國(英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申訴人是一精 神疾患,英國國內法賦與行政機關(內政部長)廣泛的權限裁量來決定是否釋放因 精神疾患遭剝奪自由之人,雖然被拘束之人可以經由人身保護令尋求救濟,但人 權法院認為該司法救濟所為之審查有限,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濟,所以有違反公約 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2) Weeks v United Kingdom465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申訴人是一被判處裁 量性終身監禁刑的受刑人,關於是否應給予受刑人假釋許可、取得之後該許可是 否應予撤銷的決定過程中,假釋委員會只具有提供建議的諮詢功能,而非一能做 出具有法律拘束力決定的司法機關,決定權仍掌握於行政機關之手裡,故被人權 法院認為不符合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法院」之要求。

(3) Brogan v United Kingdom466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申訴人是一恐怖活動 嫌疑犯,遭到逮捕後又被警察機關拘留長達七日,而被人權法院認為違反公約第 五條第三項「立即」移送交司法機關的要求。

(4) 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467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申訴人被懷疑是恐怖 組織北愛共和軍(IRA)的成員,而遭警察機關拘捕。儘管被告國主張該拘捕行為

464 (1981) 4 EHRR 188

465 (1987) 10 EHRR 293

466 (1988) 11 EHRR 117

467 (1990) 13 EHRR 157

是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容許之例外,唯因被告國未能提出充足的客觀事證能證 明,有合理懷疑認為申訴人犯罪,故被人權法院認為是不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一項 的不合法之自由剝奪。

(5) Thyne, Wilson and Gunnell v United Kingdom468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申訴人是一被判處裁 量性終身監禁刑的受刑人,在最低服刑期間經過後,被告國並未使受刑人有機會 得藉由法院定期審查自由剝奪繼續的狀態是否合法,故被認為違反公約第五條第 四項。

(6) Hussain v United Kingdom469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申訴人與上案類似,

是一被判處裁量性終身監禁刑的受刑人。比較特別的是申訴人是一未成年的受刑 人。

(7) Johnson v United Kingdom470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申訴人因為 精神異常而被剝奪自由,但是後來情況好轉,本來已無繼續剝奪其自由的必要 性,而須停止該自由剝奪之狀態,但卻由於無法找到合適的監管機構來處置該人 (雖然不須剝奪自由,然釋放決定之管轄法院仍必須考量是否有對其為一定監管 措施,來替代自由剝奪之需要),申訴人被繼續拘留在原醫院,人權法院認為這 種自由剝奪不合法,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

(8) Hood v United Kingdom471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申訴人的身分是一職 業軍人,因擅離職守罪而遭拘捕,並在軍事法院受審。因為人權法院認為該軍事 法院不符合第五條第三項下對司法機關的「獨立性」要求,判決被告國違反公約

468 (1990) 13 EHRR 666

469 (1996) 22 EHRR 1

470 (1999) 27 EHRR 296

471 (2000) 29 EHRR 365

第五條第三項。

(9) Caballero v United Kingdom472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申訴人是一刑事程序 進行中的被拘留犯嫌,在待審期間中向國內法院申請保釋,法院卻不經審查逕行 駁回,只因為申訴人有犯罪前科紀錄,人權法院因此判決被告國違反公約第五條 第三項。

(10) Jordan v United Kingdom473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第五項。申訴人的身分 是英國常備軍的士官,因被控濫用通行許可而被其上級指揮官以簡易程序裁處二 十多天的禁閉,之後申訴人仍繼續處於自由剝奪的狀態,蓋其又被控詐欺取財等 多項罪名。人權法院認為,從申訴人遭逮捕開始,到後來的調查、罪名起訴以及 是否要拘留被告等,上級指揮官都有廣泛的決定權限,而不論從職務本質或是相 關程序來看,上級指揮官都不具備「獨立性」,與公約第五條第三項的「司法機 關」要求不符合,故被告國違反第五條第三項;再者,被告國對於該不合法得自 由剝奪,並未提供可強制執行的受償權利, 而同時有第五條第五項之違反。

(11) Curley v United Kingdom474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第五項。申訴人是一被 判處裁量性終身監禁刑之受刑人,在服滿最低服刑期間後提出假釋申請,儘管假 釋委員會建議准許其假釋,然究竟是否准許假釋仍取決於內政部,而非由「法院」

儘速做成決定,故人權法院判決指出這顯然有違反公約第四項的情形。同時被告 國也被人權法院認為未提供申訴人可強制執行的受償權利,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五 項之要求。

前述英國所涉及與公約第五條相關的案件中,明顯可見,有相當多情形被人 權法院判決認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而本節依案由事實背景,大致分

472(2000) 30 EHRR 643

473 (2000) 31 EHRR 6

474 (2000) 31 EHRR 14

成三種重要類型來分別討論:與恐怖活動有關、與精神疾患有關、以及與終身監 禁刑相關的案件。

第二項 與恐怖活動相關的案件以及相關法令的轉變

對英國而言,與所謂「恐怖活動」的對抗,伴隨而來的爭議,如國家機關 權力的擴增,對人民基本權的侵蝕,並不是在「九一一事件」後才開始的,至少 三十年的時間,英國政府所面對的「恐怖活動」乃是來自其國境領域之內的英國 公民,其中最活躍也是英國政府最棘手的團體,就是「北愛爾蘭共和軍」(IRA),

英國許多反恐法最主要適用的目標,其實也是針對這些北愛的紛擾而來,本來應 該是在戰時或緊急危迫狀態下才被容許的國家機關之擴權,在英國的立法過程卻 被接受是一種經常的存在475。然而,英國政府在處理北愛的恐怖活動時,所採取 的手段,有許多是以人身自由剝奪的方式達成,形成和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所規 定之義務相衝突的情形,英國因此多次在史特拉斯堡成為被告國。雖然在早期的 一些案子中逃過敗訴的羞辱476,但在1980 年代後期,仍舊躲不過史特拉斯堡的 非難指責477

儘管,公約僅將非常少數的個人權利以絕對(absolute)權的方式規定,在此種 情形下國家因此被課與絕對的權利保護義務,大多數的公約權利仍允許成員國在

「符合法定程序」與「民主社會中有其必要性」時限制公約權利,但在人身自由 之保護上,公約第五條又規定更嚴謹的程序保障,例如第二項的「告知義務」、 第三項的「合理期間內受審」等,在與恐怖活動牽涉的案件中,比較值得注意的

475 Ian Leigh and Roger Masterman, Making Rights Real: The Human Rights Act in Its First Decade,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8), pp. 201-202.

476 例如:McVeigh, O’Neill and Evans v United Kingdom (1981) 25 DR 15 案中,申訴人是在要從 愛爾蘭進入英國國境時,被拘留了四十八小時,拘留原因是為了要詳細檢查確認其是否是「恐怖

份子」,人權委員會認為這是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例外容許情形,故英國並未違反公

約第五條之要求。

477 Brogan v United Kingdom案、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案。

是國家是否得依公約第十五條478,主張緊急狀態下的免責,藉此免除公約義務,

478 Article 15: “(1) In time of war or other public emergency threatening the life of the nation any High Contracting Party may take measures derogating from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vention to the extent strictly required by the exigencies of the situation, provided that such measures are not

inconsistent with its other obligatio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2) No derogation from Article 2, except in respect of deaths resulting from lawful acts of war, or from Articles 3, 4 (paragraph 1) and 7 shall be made under this provision. (3) Any High Contracting Party availing itself of this right of derogation shall keep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fully informed of the measures which it has taken and the reasons therefore. It shall also inform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when such measures have ceased to operate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are again being fully executed.”

479 Mark W. Janis, Richard S. Kay, and Anthony W. Bradley,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Text and Materials, pp. 702- 703.

480 乃指第二條的生命權(不包括合法戰爭中之死亡)、第三條禁止酷刑、第四條第一項禁止奴隸 以及第七條的禁止非法刑事處罰。

481 P. Van Dijk and G.J.H. van Hoof,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 pp. 731-734.

482 (1988) 11 EHRR 117

and McBride v United Kingdom483案中得知,面臨順從人權法院判決將司法監控引 進恐怖活動相關之案件中,或是堅持原本的做法兩種抉擇裡,英國顯然不願放棄 其為反恐而為之自由剝奪手段。雖然在前案中,英國政府並未主張公約第十五條 之免責,但就在人權法院做成判決後不到一個月,英國就依照第十五條第三項向 歐洲理事會提出相關說明報告,主張免除部分公約義務,直到後案中,英國順利 地藉由第十五條之免責主張,獲得人權法院承認其反恐手段的特殊必要性484。這 案件其實也反映了人權法院在第十五條的審查上,對成員國採取了寬鬆的態度,

然而,仍有法官提出了不贊同的意見,例如De Meyer法官與Pettiti法官都指出,

既然人權法院在Brogan v United Kingdom案中已明白表示英國的自由剝奪行為是 違反公約義務的做法,英國必須改善其行為,將公約第五條第三項要求之司法控 管引入拘捕恐怖活動犯嫌的案件中,而不是藉由免責來逃脫當盡之義務,何況不 論是1988 年以前還是以後,英國實際上並未處於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要求的緊急 狀態下485

第二款 九一一事件與 2001 年反恐犯罪安全法的誕生

一直至 2001 年 2 月,英國似乎認為,隨著和平談判的進展,來自北愛的恐

一直至 2001 年 2 月,英國似乎認為,隨著和平談判的進展,來自北愛的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