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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第三節 人身自由被剝奪者應被保障之權利

第一項 公約第五條程序保護規範概論

公約第五條第二到五項規定了自由被剝奪者應被保障之權利,縱使是具備 第一項所列舉之容許例外事由,仍必須提供被拘捕人第二項以下規定之權利保 障,否則成員國仍會被認為是違反公約之要求。第五條第二項和第四項對任何自 由被剝奪之人都有適用,不論其是否為刑事犯嫌,而第三項則是特別針對因第一 項第三款事由的刑事犯嫌所做之特別規定,一旦確定國家機關的行為違反公約第 五條各項所定之要求,被剝奪自由之人就得依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項 受告知的權利

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任何被逮捕之人,均應立即以其所了解之語言告 知其被逮捕之理由及被控罪名。」雖然條文的文字是規定被「逮捕」之人有受告 知其被逮捕之理由及「被控罪名」364的權利,但其實本條適用的對象及於一切被 逮捕拘留之人,亦不問其身分是否為刑事犯嫌365。唯逮捕機關的告知義務不單是 在被拘捕之人首次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時候應為之,假若同一人經附條件之釋放後 又因故再次遭拘束,縱使其遭剝奪人身自由之基礎事由在前後都未改變,拘捕機 關仍必須重新告知,且即使被拘捕人未經釋放,若在人身受拘束期間,自由剝奪 的理由有所變更或有新的相關事實提出,亦必須踐行告知義務366

告知不僅必須以被拘束人了解之語言367,亦應以淺顯、非專業術語的語詞為

364 人權法院認為,從公約規範目的來看,當初公約的立法者原意並非要將第五條第二項的適用 限縮在刑事犯嫌的案件,因此即使是依第一項第五款下精神異常而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人亦得適用 第二項規定;Van der Leer v Netherlands (1990) 12 EHRR 567, para 27-29; X v United Kingdom (1981) 4 EHRR 188, para 64-65.

365 P. Van Dijk and G.J.H. van Hoof,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p. 367-368; Lord Lester of Herne QC and David Pannick QC (general editors),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 p. 183.

366 X v United Kingdom (1981) 4 EHRR 188, para 63- 66.

367 在Delcourt v Belgiumㄧ案中,以法語為母語之申訴人被逮捕時,儘管警方所依之逮捕令是以 荷蘭文寫成,但逮捕後警方立即以法語詢問該人,從警詢內容事實上即足以了解逮捕理由,因此

之,包括了其被拘束之事實上與法律上基礎事由,蓋既然公約第五條在於規範人 身自由的保障,被容許之例外亦必須被嚴格審視,是否符合公約所定之合法性要 件,因此被拘束人應有獲得相關資訊的權利,無論是事實面或是法律面,都有可 能影響到拘捕的合法性,又被拘捕人根據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下之權利,得尋求法 院之救濟以究追拘捕是否合法並藉此重獲自由368,這也是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和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的區別之一,雖然這兩個規定在刑事犯嫌的案件中可能有 所重疊,然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前者規定之告知義務乃是為保障第五條第四項下 究追拘捕合法性之權利,而第六條乃為保護被告在審判中的防禦權369

被拘捕人應被告知其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理由,在刑事案件尚應告知其被控之 罪名。究竟告知內容應詳細到什麼程度才是盡了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義 務,由於不同案件中事實情況也都會不同,必須考量各案的差異,然無論如何至 少必須使被拘捕人知曉其遭拘捕之事實上與法律上根據370。單純的告知本案可能 適用之法條一般而言371並不能算是充分的告知372,如果被拘束人被拘捕的原因 是由於其被懷疑觸犯刑事罪名,不僅應告知該拘捕理由與罪名,亦應告知拘捕決 定所依據的事實基礎373,唯只要拘捕機關的告知內容已足以為拘捕提供充分正當 理由,則不必然一定須將被拘束人之後可能被控之罪名全部加以一一告知374。此 外,應特別注意的是,史特拉斯堡的見解認為,告知並非一定要以明示的方式告 知,如果被拘捕人得以推知的方式事實上了解被拘捕之理由和罪名,則告知義務 已算履行375。至於告知的方式,並無特定形式之要求,不須以文書方式提供,亦

人權委員會認為被告國並未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368 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 (1990) 13 EHRR 157, para 40.

369 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 Vol.1, p. 497.

370 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 (1990) 13 EHRR 157, para 40.

371 對恐怖份子似乎不見得如此,見注 375。

372 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 (1990) 13 EHRR 157, para 41.

373 Application 8098/77: X v Germany (1978) 16 DR 111.

374 McVeigh, O’Neill and Evans v United Kingdom (1981) 5 EHRR 71, para 210.

375 在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和Murray v United Kingdom兩個案子中,申訴人 都是被疑為涉及恐怖活動的北愛共和軍(IRA)成員,英國政府在逮捕當時僅對其告知其可能觸犯 的相關法條,卻未明確地提供任何其他關於拘捕理由之資訊,然人權法院判決認為,由於申訴人 根據當時所處之情況,以推論的方式得知悉拘捕的理由,故沒有第五條第二項之違反。

得以口頭告知的方式為之376

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必須「立即」為之,所謂「立即」,並非要求 告知一定要在逮捕進行當時的同一時刻踐行義務,只要是在逮捕完成後之適當時 間內,就算是在警詢之時為之亦無不可377,該適當時間之容許長度根據不同個案 也會不同,並無一固定上限378

第三項 刑事犯嫌特別受保障之權利

公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逮捕或拘留之人,均應 立即移送交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人,且應有權於合理期限內受審或交保 待審。交保得以出庭受審為條件。」本項的權利保障是特別為刑事犯嫌而設,規 範目的在於藉由司法以控管刑事程序中行政機關的干預行為,將國家任意剝奪個 人人身自由的危險降到最低379

第一款「立即移送交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人」

本項所提供權利保障之第一個面向,即被拘捕之人必須「立即」移送交「法 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人」,由於拘捕通常是由行政機關(尤其是警察機關) 發動,而被拘捕人也不一定會在自由遭剝奪之後馬上被送交司法機關,本項如此 規定限制了被拘捕人被置於行政權控制下之拘束的時間,並且各公約成員國其國 內之相關機關必須「主動」移送交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而不待其他申請程序為 要件,否則將使本項所定之權利保障變質,何況這種主動移送之特點,也是第三

376 Lamy v Belgium (1989) 11 EHRR 529, para 31.

377 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 (1990) 13 EHRR 157, para 41; Murray v United Kingdom (1994) 19 EHRR 193, para 76.

378 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案中,三名申訴人裡,最長的間隔期間大約是七小 時,Murray v United Kingdom案比較短,大約是一個半小時,以上兩案人權法院都認為仍在合於

「立即」要求的範圍內;但在Van der Leer v Netherlands案中,間隔期間將近十天,就被認為不符 合條文所定之「立即」要求。

379 Brogan v United Kingdom (1989) 11 EHRR 117, para 58; Bozano v France (1986) 9 EHRR 297, para 54.

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區別之一380。「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人」的意義,與 第一項第三款之「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相等381,簡言之,人權法院要求的乃是 實質意義的司法機關,必須具備司法應有之「獨立性」,而非從屬於行政機關,

必須獨立於調查機關或檢察機關,具超然中立性,並且有權做出釋放被拘束人之 有效決定。人權法院並且在判決382中強調,即使是符合「獨立性」要求之司法機 關,還必須同時提供程序上與實質上之保障,方符合本項要求:就程序上而言,

該機關應將被拘束人帶至其面前進行聽審;就實質上而言,其應考量一切關於拘 捕,不論是贊成或反對之事實情況,並參照法所定之標準,做出應拘留或是釋放 之決定。換言之,該司法機關必須實質上有盡其義務,發揮其功能。

移送交司法機關必須「立即」為之,根據人權法院的見解,儘管是否符合「立 即」之要求,應根據不同案件事實的特定情況來衡量之,然無論如何應從本項之 規範目的解釋之,從而不同案件即使有個別不同情況,其被容許之彈性必須受到 相當的限制,以免違反公約所要求人身自由保障之最根本基礎383。人權法院並沒 有為「立即」下一個確切的天數做為衡量的原則384。原則上被拘捕人遭拘留的時 間越長,越有可能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385,除非成員國以國家面對之緊 急狀況為由而依公約第十五條提出免責386

第二款 「應有權於合理期限內受審或交保待審」

380 McGoff v Sweden (1982) 31 DR 72; TW v Malta (1999) 29 EHRR 185, para 43.

381 Schisser v Switerland (1979) 2 EHRR 417, para 29; Lawless v Ireland (1961) 1 EHRR 15, para 14;

Ireland v United Kingdom (1978) 2 EHRR 25, para 199.

382 Schisser v Switerland (1979) 2 EHRR 417, para 31.

383 Brogan v United Kingdom (1989) 11 EHRR 117, para 58 and 59.

384 Brogan v United Kingdom (1989) 11 EHRR 117, para 60. 本案的申訴人被警察機關根據 1984 年 反恐法拘留超過四天,人權法院判決認為這已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立即」送交法院的要求。

385 例如,Koster v Netherlands (1991) 14 EHRR 396 (五天)、Duinhoff and Duif v Netherlands (1984) 13 EHRR 478 (八天)、Aksoy v Turkey (1996) 23 EHRR 553 (至少十四天)、McGoff v Sweden (1984) 8 EHRR 246 (十五天)都被認為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

386 Brannigan and McBride v United Kingdom (1994) 17 EHRR 539. 本案申訴人因為涉嫌參與恐怖 活動而遭警察機關拘留長達七天,但被告國根據公約第十五條提出之免責為人權法院所接受,因 此未被認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唯應注意,並非成員國提出免責就必然被人權法院接受,在Aksoy v Turkey案中,即使被告國一樣提出免責,然因為拘留期間超過十四天,又不受任何司法控管,

被拘束人被置於和外界無法通訊之情形,仍被人權法院判決違反公約規定。

本項規定的第二個權利保障面向,乃是被拘捕之刑事犯嫌「應有權於合理期 限內受審或交保待審」。解釋上應留意的是,這並非意指司法機關有權在合理期 限內提審或准許該犯嫌交保待審兩者之間擇一為之,本項之規範目的在於盡可能 縮短其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時間,該拘束狀態是否有存在之理由應受審查,因此該

本項規定的第二個權利保障面向,乃是被拘捕之刑事犯嫌「應有權於合理期 限內受審或交保待審」。解釋上應留意的是,這並非意指司法機關有權在合理期 限內提審或准許該犯嫌交保待審兩者之間擇一為之,本項之規範目的在於盡可能 縮短其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時間,該拘束狀態是否有存在之理由應受審查,因此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