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後英國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之轉變
第二節 非因犯罪嫌疑的人身自由拘束與憲法第八條規定的保障
第二節 非因犯罪嫌疑的人身自由拘束與憲法第八條規定的保障 近代國家的憲法大抵上皆可分成兩主要部分:人民的基本權利與政府組 織,而我國憲法在第二章即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包括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等基本權利,其中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 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 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 問、處罰,得拒絕之。(第一項)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 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 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 之機關提審。(第二項)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 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三項) 人 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 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四項)」639相較
637 請參照第四章第三節第四項。
638 請參照第五章第二、三節。
639 本文認為,關於人身自由保護法制的討論上,至少在程序上大致可以分成三部分:首先是國 家機關在發動拘束人民人身自由前應踐行的程序,包括決定權限歸哪個機關(像是否要法官保 留)、可發動之要件等;其次是執行字由拘束行為時應遵守的程序和方式;最後是人身自由已遭 拘束後的救濟程序,人身保護令就是屬於拘束後的救濟。然我國憲法第八條的規定不甚清楚,難 以做明白的劃分,解釋上也容易產生爭議,尤其是在非刑事犯嫌的人身自由保護上,是否和刑事 犯嫌受同等密度的程序保障,或是如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區分不同原因的人身自由拘束,而為 不同之處理;參見李壽星,傳染病防治法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探討,東吳大學碩士論文,2006 年,
頁38。
於第二章中其他憲法基本權的簡潔規定640,第八條並非僅簡單規定「人民有身體 自由權」或「人民身體自由應與保障」,而是具體規範應有之程序保障內涵。大 法官亦曾針對憲法第八條做出不少相關的解釋641,可見立憲者與釋憲機關的重 視。人身自由被認為是各種基本權利的基礎,蓋若人民隨時身處喪失人身自由的 恐懼,其他自由、權利均無所附麗642。人身自由既係人民各項基本權利不可或缺 的前提基礎,其在憲法基本權利自居於最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故在解 釋各種法律規定時皆必須貫徹此意旨643。
然則,憲法第八條規定的解釋上,若純粹從第八條的文字來看,似乎容易使 人認為該條的保障對象僅限於刑事犯嫌644。第一項規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 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二項又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條文中的「現行犯」、「警 察機關」、「逮捕拘禁」等,都給予人一種屬於刑事追訴程序的印象。關於非刑 事犯嫌人自由遭拘束之情形,是否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在大法官第三八 四號645、五八八號646解釋中,大法官明白宣示即使是非因犯罪嫌疑人身自由遭
640 例如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641 例如:大法官第一六六號、二五ㄧ號、三八四號、三九二號、四三六號、四四三號、四七ㄧ 號、四七六號、五二三號、五三五號、五四四號、五五ㄧ號、五六七號、五八二號、五八八號……
等。
642 鄭宗玄,論人身自由之保護,政大法學評論,第四十八期,頁 244;黃俊杰,人身自由與檢
警權限之探討,軍法專刊,第四十ㄧ卷第十ㄧ期,頁30-34。司法院大法官五八八號解釋亦謂: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643 張慕貞,及時強制法規範之研究-以人身自由干預措施為中心,中正大學碩士論文,2007 年,
頁52。
644 本章提到的「刑事犯嫌」,採取比較簡便的定義方式,包含刑事訴訟法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
所謂的非刑事犯嫌,即指非因犯罪嫌疑而成為刑事追訴對象者而言。
645「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
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拘束者,該自由拘束所應踐行之程序亦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647之要求。另 外,從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648亦可推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逮捕拘禁」,
只是描述人身自由遭剝奪的態樣,而非僅限縮在刑事程序中的人身自由拘束行 為,而是包括一切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換言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保障在非 刑事犯嫌人的情形下仍有其適用。
然而,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以下之規定,是否適用非刑事犯嫌而遭剝奪人身自 由者的情形上,則不無疑問。學說649在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時,認為
646「……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647 關於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八條第一項的解釋,可參照陳愛娥,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權保障-以我 國法為中心-,憲政時代,第二十九卷第三期,頁358-385。
648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 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 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 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 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
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
「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 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 」;另參見大法官第二五一號解釋。
649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2003 年 4 月初版,頁 197-202;許志雄等合著,現代憲法 論,元照,2002 年 10 月三版,頁 161-163;黃俊杰,人身自由與檢警權限之探討,軍法專刊,
第四十ㄧ卷第十ㄧ期,頁31-33。有認為,第二項並不僅只適用於刑事犯嫌,只有該項「二十四
小時」的移審限制是僅適用於刑事犯嫌,李建良,論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兼論SARS的防疫措 施的合憲性,思與言,第41 卷第 4 期,頁 130-131、林超駿,概論限制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正
當法律程序-以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與精神衛生法為例,憲政時代,第二十九卷第四期,頁558;
有認為,第八條第二、三項是適用在刑事犯嫌,第四項則是適用在非刑事犯嫌的情形,陳英鈴,
SARS 防治與人權保障-隔離與以情發布的憲法界線,憲政時代第二十九卷第三期,頁 409-410。
大法官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 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 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
執。至於同條第四項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
事程序。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論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法院」均屬 同義,亦即指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法院而言。」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以下規定的提審制度,就是源自於英國的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不過,學者們在探討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以下規定之提審制度時,多是 以刑事犯嫌受拘束人的角度出發,鮮有論及非刑事犯嫌之情形,然英國的人身保 護令適用的對象並不限於刑事犯嫌,所有國家機關發動之拘捕,原則上都有人身 保護令程序的適用650。而我國雖然有提審法之規定,法院實務中的提審案件卻不 多見,學說651就曾指出,我國自行憲以來,法院受裡提審之案件不但少之又少,
真的因提審而獲釋的人,更是聞所未聞。而且,法院的見解652認為,「……有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並依同條例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警察局執行該項「收容」,並非因相對人犯罪嫌疑所 為之拘禁,而係逕行強制出境之前置作業,即非屬憲法第八條規範所得聲請提審 之範圍。」如果不是由於犯罪嫌疑而遭拘捕,照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能聲請提審 的,但如果是因為犯罪嫌疑遭拘捕,刑事訴訟法另外有規範,也不必適用提審法 規定。若從提審法本身條文規定來看,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 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乍看之下,
真的因提審而獲釋的人,更是聞所未聞。而且,法院的見解652認為,「……有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並依同條例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警察局執行該項「收容」,並非因相對人犯罪嫌疑所 為之拘禁,而係逕行強制出境之前置作業,即非屬憲法第八條規範所得聲請提審 之範圍。」如果不是由於犯罪嫌疑而遭拘捕,照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能聲請提審 的,但如果是因為犯罪嫌疑遭拘捕,刑事訴訟法另外有規範,也不必適用提審法 規定。若從提審法本身條文規定來看,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 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乍看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