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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後英國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之轉變

第三節 我國法制下精神疾患強制住院決定

我國在民國七十九年公布的精神衛生法,授權精神科專業醫師對於有嚴重 精神障礙、對社會造成嚴重威脅的病人,做成強制其住院接受治療的決定。依該 法二十一條規定,只要有二位以上專科醫生的鑑定,並做成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 之必要,該精神疾患就會被強制住院就醫。這種做法引發「侵害人權」的批評,

而民國九十六年間精神衛生法經大幅修改,強制住院的規範條文終於有了重大的 轉變663

在民國九十六年條文修正之前,精神衛生法下的強制住院要件664規定在第二 十一條665。依該條規定,具有危險性的精神疾患,在程序上只需要兩名專業醫師 的鑑定書面證明即可將之強制住院。又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666,除去七天的鑑 定期間,一旦依第二十一條做成強制住院的決定,該強制住院可長達三十天,但

662 國內學說也指出,在人身自由的保護上,我國法對於非因犯罪嫌疑而遭人身拘束之人,大都 欠缺法院介入審查的程序保障;參見李震山,檢肅流氓條例與留置處分-不具刑事被告身分者之 人身自由保障,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五十二期,頁185-186。

663 吳秉祝,整體法秩序對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與對待,東吳大學碩士論文,2007 年,頁 130。

664 關於各個要件的解釋,請參照張麗卿,司法精神醫學-刑事法學與精神醫學之整合,元照,

2001 年 8 月初版,頁 282-286;吳秉祝,整體法秩序對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與對待,東吳大學 碩士論文,2007 年,頁 122-124;黃進興,精神病患醫療人權之研究,中正大學碩士論文,2003 年,頁116-119。

665 舊法第二十一條:「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第一項) 前項 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第二項) 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666 舊法第二十三條:「依第二十一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住院,其期間以三十日為限。(第一項)但經 二位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必要繼續住院治療者,應留院治療。(第二項) 嚴重病人不接受時,應 強制其繼續住院,並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間,每隔六個月,應 依上述程序重新評估。(第三項)」

住院期間可不斷延長,雖然每隔六個月必須重新評估是否要繼續強制住院,但評 估過程和強制住院的延長程序仍然是僅由兩名專科醫師決定,而且被強制住院的 精神疾患或其家屬、法定代理人等都無法主動提出重新評估的要求,只能被動地 等待六個月期間經過後由醫師開啟的定期審查。

舊法的上述措施引起不少爭議。首先,在強制住院決定的程序上,只需要兩 名專科醫師的鑑定書面,這是否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顯 然頗有疑問。為了解決這個爭議,行政院在研擬精神衛生法的修正草案時,本來 是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負責審查決定,唯考量到法院的資源和人力無法負荷,以 及強制住院審查牽涉到醫學上的專業,另設置依獨立委員會負責審查決定強制住 院,應該會是比較妥適的做法667。民國九十六年新法第四十一條668從而將強制 住院的審查決定權限轉由一審查會負責,依新法第十五條669規定,審查會是由專 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組成,取代舊法下僅由兩名醫師審查決定的規定。

本文認為,在決定精神疾患是否有強制住院的必要時,不必非得由典型意義的法

667 吳秉祝,整體法秩序對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與對待,東吳大學碩士論文,2007 年,頁 127。

668 新法第四十一條:「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第一項) 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 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 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第二項)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三項)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

669 新法第十五條:「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 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第一項)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 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 相關專業人士。(第二項)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 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第三項)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

院做為首次的決定機關,不論是從專業本質、職務分工或是法院目前的裁判實務 作業情形670來看,另成立獨立的審查委員會是更適合我國法的做法。對照歐洲人 權公約第五條第一項各款列舉的容許例外671可知,歐洲人權公約並未僵固地要求 一切拘束人身自由的決定都必須由傳統典型的法院為之,比較第一款和第五款,

就可發現公約對不同事件的程序要求寬嚴也有彈性地不同規定。不過,在精神疾 患的情形,本文認為更需要關注的是一旦做出強制住院決定後,該精神疾患是否 有完整的救濟管道爭執該決定的合法性,以及在自由持續遭到限制的情況下,是 否有充分的定期審查程序保障。舊法在這個問題上很明顯的是有所欠缺的,不但 病人或其代理人無法主動發動審查程序,由醫師為之的定期審查更長達六個月,

更沒有其他具中立性、獨立性的機關介入,扮演制衡與控管的角色。對此,新法 第四十二條672已經有所查覺,做出相當大幅度的修正,對審查會的決定不服者,

病患、病患保護人或是經認可之一定公益團體,均可以依四十二條主動向法院請 求救濟;審查會首次做成的強制住院決定最長以六十日為限,並且每次延長強制 住院期間以六十日為限,同樣必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方能為之。

670 黃進興,精神病患醫療人權之研究,中正大學碩士論文,2003 年,頁 128-129。

671 請參照第四章第二節第二項。

672 新法第四十二條:「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 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第一項)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 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 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第二項)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 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 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 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第三項)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 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第四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 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 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第五項)」

民國九十六年修正的精神衛生法,對於強制住院的決定程序與救濟程序,至 少在法規上對於人身自由的保護,已有明顯的改進673。尤其第四十二條對於首次 強制住院決定做成之後,審查會必須定期審查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的必要,病人 與其權益代表機關對審查會的決定不服時,也可以向法院請求救濟。只是,這裡 規定的「法院」究竟是哪個法院?換言之,應該是由刑事、民事還是行政法院管 轄審理?精神衛生法並非基於被拘束人的犯罪嫌疑才將之強制拘留,因此顯然不 宜由刑事法院管轄;又根據修法理由,立法者有意將此類事件的救濟與行政救濟

民國九十六年修正的精神衛生法,對於強制住院的決定程序與救濟程序,至 少在法規上對於人身自由的保護,已有明顯的改進673。尤其第四十二條對於首次 強制住院決定做成之後,審查會必須定期審查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的必要,病人 與其權益代表機關對審查會的決定不服時,也可以向法院請求救濟。只是,這裡 規定的「法院」究竟是哪個法院?換言之,應該是由刑事、民事還是行政法院管 轄審理?精神衛生法並非基於被拘束人的犯罪嫌疑才將之強制拘留,因此顯然不 宜由刑事法院管轄;又根據修法理由,立法者有意將此類事件的救濟與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