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以前英國對人身自由的保護

第五節 法院的人身自由限制決定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的規定下,警察機關不但掌握部分的拘留決定權,其拘留更 可長達九十六小時,人身保護令的即時救濟功能此時很難不受到限制,又1989 年防治恐怖主義臨時條款更將警察機關的拘留期間上限拉高到五天。但無論被拘 捕人是否能藉由人身保護令獲得立即的保障,或是成功追究警察機關違法監禁行 為的民、刑事責任,對於刑事程序中被拘捕的被告而言,如果其在本案的審判中 面對之不利證據,是出於警察機關違背法律規範的拘捕行為而來,則是否有排除 該證據在法庭上使用的可能?對此,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七十八條規定233,對於 控方所提出之證據,在考量各種情況,包括證據取得方法、使用該證據對判決公 正性的負面影響等後,法院有裁量權排除證據的證據資格。本條其實並沒有明文 規定法院排除所謂「不公平」證據之使用的標準為何,也沒有規定如果是基於違 法行為而取得的證據就必須排除。過去,英國法院實務曾有判決234認為,由於被 告在警詢過程中要求諮詢律師的請求被拒絕,導致其在警詢中一直無法和律師有 所接觸,最後承認了部分事實,因此此部分被告之自白陳述應被排除。不過,英 國實務235仍是強調,七十八條規定雖然賦與法院裁量權決定證據是否有證據資 格,並不代表警察機關取證或執法過程若有瑕疵就必然使相關證據喪失證據資 格,而是必須根據不同案件的不同事實情況,考量到對審判公正性的傷害後的個 案性決定。因此,在不同案件,法院對七十八條如何適用的決定可能都不盡相同

236

第五節 法院的人身自由限制決定

233 對照七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七十八條下可能排除的證據包括自白以及自白以外的其他證 據。七十六條第二項是針對藉由「強迫」(oppression)取得之自白,規定法院必須排除其在法庭上 做為證據使用,至於所謂的「強迫」定義為何,依第八項規定,包括ㄧ切刑求、貶損尊嚴的對待、

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等情況。如果是以其他不正方法,如詐欺,或是任何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 形,則應適用第七十八條規定;參考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pp. 881- 896.

234R. v Samuel [1988] Q.B. 615

235R. v Smurthwaite [1994] 1 All E.R. 898

236 Edwin Shorts and Clair de Than,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UK, p. 102.

第一項 概論:英國法院限制人身自由的決定方式

上節所提及之各種人身自由干預行為主要是由警察機關發動,其最主要的 規範見於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內,然在英國法的規範裡,法院在許多情況 下也被賦與一定權限得剝奪個人的人身自由。第一種情況其實正是承接上節警察 機關的拘捕而來,當已有控訴罪名針對刑事程序中被拘捕之犯嫌提出,案件移送 至法院審理後,此時法院得決定是否要在案件繫屬中拘留被告;次者,如果刑事 被告經判決定罪,即可能因為判決所定之刑罰而被剝奪人身自由;第三,不限於 刑事程序,一般法院對被法院認定有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行為之人,亦有 廣泛的權限得剝奪該人人身自由一段相當期間;最後,1983 年精神衛生法(Mental Health Act 1983)的條文規定授權法院在符合特定要件之情況下,以法院做成之命 令將某些特定精神疾患收留在特定處所237

由上段可知,英國法院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類型,主要還是在刑事程序裡所 為,無論是審判中的拘留或是有罪判決後的刑之執行。但除了刑事法庭,其他程 序的案件承審法院,也能以藐視法庭、或基於其他法律之授權,做成剝奪個人人 身自由之決定,此時權利遭剝奪的個人就不見得是刑事被告。

第二項 審判中之拘留

第一款 1976 年保釋法的原則性規定

當刑事案件已經移送法院,法院就有是否要拘束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決定 權238。對此,如果是已經處於自由受拘束狀態之被告,英國法規定被告有申請保 釋的權利。1976 年保釋法(Bail Act 1976)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當被告提出 保釋申請時,法院原則上應准許之,除非有該法附件表一(Schedule 1 )所列之情 形,法院例外得不准其申請。保釋法表一的第一篇(Part I)針對被控罪名有監禁刑

237 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Vol.1, p. 467.

238 1980 年治安法官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處罰的被告,列出保釋申請例外不被准許的幾種情況:法院有實質事由認為,如 果准許被告保釋申請,則被告會有棄保、在保釋期間再次犯罪、阻撓證人做證或 是其他干預司法程序進行的行為,法院得不准許其保釋申請。如果被控罪名的處 罰不至於監禁刑,第二篇(Part II)舉出被告保釋申請不被准許的例外情況則是被 告在過去的刑事程序中,曾有棄保或違反保釋時應遵守之義務的情形,法院因此 認為如果允許其保釋,被告將會有棄保行為。比較特別的是,不論是哪種罪名的 被告,法院也可以為了保護被告安全之目的,不准許其保釋請求,若被告是未成 年人,為保障其福利,法院也得拒絕保釋申請;除此之外,如果是因為他案而已 在監獄服刑之被告,其保釋申請也會被法院拒絕239。若法院在做成是否要准許保 釋的決定過程中,沒有蒐集相關資證的充足時間,或是法院為了調查案件而暫時 休庭,若不繼續拘留被告將無法取得決定准駁保釋的必要資證,則法院亦有權不 准保釋申請240。但是為了使被告有順利尋求救濟的機會,1976 年保釋法規定如 果法院做成拒絕保釋申請的決定,或是對保釋之允許課加條件、對保釋課加條件 或義務以及對前述條件或義務有所變更時,都必須在該決定中記載理由(第五條 第三、四項)。保釋法賦與法院有權在准許保釋的決定裡對保釋課加一定的條件 或義務,包括為了防止被告棄保逃亡、在保釋期間再次犯罪、在保釋期間不得騷 擾證人或是有其他阻礙司法程序進行的行為,或要求被告必須在法院為調查審理 本案而需其配合時到場等目的之達成,採取限制住居、宵禁、定期向警察局報到、

禁止和某些人連絡或參與某些活動等(第三條第六項)。

1976 年保釋法為刑事被告的保釋請求權做出原則性的規範,被告的申請原 則上應被准許,除非有法條規定的例外情況存在。但應注意1994 年刑事司法與 公共秩序法卻對被告的保釋請求權做出許多限縮,若被告被控罪名是謀殺、謀殺 未遂、殺人、強暴或強暴未遂等罪且被告之前有這類犯罪的前科紀錄時,除非有 例外的(exceptional)正當保釋理由存在,法院始得准許保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

239 在這兩種情況下,表一的第一篇、第二篇都有相同規定。

240 這種例外不准保釋的情形儘見於第一篇,因此只有當被告被控罪名有監禁刑處罰時才有適用。

項)241。換言之,1994 年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針對某些嚴重犯罪的被告,將例 外倒為原則,使保釋原則上不被准許,只有當有正當事由存在時保釋申請才被准 許。

第二款 拘留期間的限制

雖然這時法院對是否要拘留被告,或是准許其保釋申請有決定權,但其拘留 仍有一定的時間上限。根據1985 年犯罪起訴法(Prosecution of Offense Act 1985) 規定,內政部長得以規則(regulations)來對法院拘留刑事被告的時間設置上限(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且該時間限制得因考量不同地區、不同階段程序或是具某些 特性之被告的影響因素而做出不同長短的時間限制(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依照制 定法條文的授權,1987 年犯罪起訴法關於拘留期間限制之規則(Prosecution of Offences(Custody Time Limits) Regulations 1987),就分別對不同的決定法院242設 定不同的時間限制。當拘留及保釋的決定機關是治安法庭時,從被告首次到庭至 治安法官決定是否將被告移送至皇室法庭進行正式審判程序,期間不得超過七十 日243(1987 年規則第四點),一旦移送皇室法庭之決定做成時起,到皇室法庭第一 次的審判期日,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二天(1987 年規則第五點)244。雖然1987 年規則做出一定的拘留時間限制,1985 年犯罪起訴法卻授權決定法院在該期限 到期之前,若有充分正當理由,或是控方已經進全力為達成速審要求,而仍有延 長拘留之需要時,得延長該期間限制(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唯應注意,既然稱為 拘留期間「上限」,原則上就是一個最高限制,而不是法院一定要拘留被告這麼

241 第一條條文文字經過 1998 年犯罪與破壞秩序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第五十六條修 正,主要是因為原本的法條規定完全剝奪有重罪前科紀錄之刑事犯嫌的保釋權,顯然和公約第五 條第三項規定有所牴觸;參照Frances Butler (editor), Human Rights for the Millennium, p. 93.

242 控訴罪名提出後,刑事案件以及被告通常會先被移送至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治安法 官將先進行初級審訊(committal proceedings),來決定是否有充足的事證資料顯示案件已達進入審 判程序的門檻,而可移送至皇室法庭(Crown Court);參見 1980 年治安法官法第一篇的相關條文 規定。在案件移送至皇室法庭前,拘留與保釋決定權在於治安法庭,移送之後轉由皇室法庭決定。

243 但在West Midlands郡該決定期間的上限是九十八天。

244 這裡的ㄧ百一十二天拘留期間上限乃適用於被控罪名是「可公訴之罪」(indictable offences) 的情形,通常是ㄧ些比較嚴重的犯罪,而必須在皇室法庭審判。英國的刑事程序有公訴(indictment) 和簡易(summary)兩種,依被告被控罪名之輕重而適用不同程序,若為可公訴之罪,就必須適用 公訴程序,其他罪名則適用簡易或是兩者擇ㄧ(either way)程序;參見:

http://ccmf.cjsonline.gov.uk/adult/magistrates/magistrates_courts/first_hearing/ (last visit: 2009/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