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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後英國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之轉變

第四節 刑事法領域內相關法規範之轉變

第一項 關於警察機關的人身自由干預權限

人身自由之保護向來與刑事法脫離不了干係,蓋刑事手段通常是國家干預 個人自由的各種型態中,廣度和深度都最大者。人身自由之剝奪不必然是在法院 的有罪判決之後才開始,從偵查程序之發動開始,人身自由就處於可能遭遇國家 機關干預限制之狀態。尤其,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制定(PACE)賦予了警察 機關相當廣泛的強制處分決定權限545。1984 年法規定了警察機關的「停行並搜 索之權」,這樣的法律規範是否會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曾引發爭議。主要是因 為:公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自由剝奪的例外容許事由乃一種窮盡的列舉規範

by Article 5(5) of the Convention.” 司法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所以也包括程序遲延,參照R (on the application of KB) v 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 [2003] EWHC 193.

543 請參照第三章第三節。

544 在原本的人權法草案裡,第九條第三項是將司法行為所導致的民事賠償責任完全排除,但因 為這樣的立法顯然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五項,才將原本的草案修正成現在通過的條文版本;參照 Frances Butler (editor), Human Rights for the Millennium, p. 102.

545 並非在 1984 年本法制定後警察機關才取得這些權限,只是過去並無整體的制定法規範,為了 釐清並解決爭議,遂有本法誕生;請參照第三章第四節第一項。

546,「停行並搜索」是否能符合這六項容許例外,不無疑問547

在英國國內法下,停行並搜索和逮捕乃是不同的強制處分,停行和搜索許多 時候是先於逮捕而為,不過這並不代表停行並搜索必然會導致逮捕之發動548。雖 然停行並搜索的時間通常很短暫,換言之,即便停行搜索確實會剝奪被干預人的 人身自由,侵害之時間長度一般較逮捕和拘留來得短,但這無法否定停行並搜索 依然是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史特拉斯堡相關的法律見解549就認為,干預時間之 長短並非當作是判斷是否構成自由剝奪的關鍵。既然停行並搜索亦會構成人身自 由之剝奪,就必須有公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容許例外事由,否則就是不合法 之自由剝奪。歐洲人權法院曾有見解550認為,英國警察的停行並搜索是符合公約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下之「確保法定義務之履行」551,然由於所謂「法定義務」

必須是「特定且具體」相對的,概括性地要求被拘束人改變行為,就不能算是特 定且具體之義務。人權法院在McVeigh, O’Neill and Evans v United Kingdom552的 見解似乎與其在其他案件中的法律論理出現不一致的狀況553,畢竟,1984 年警 察與刑事證據法的規範是否已經是「特定且具體」之義務,或者只是抽象概括的 守法義務,還是頗有疑義的。

另外一個可能則是,停行並搜索是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554之情形,

只是該款事由必須是基於要將被拘束人移送至有管轄權司法機關之目的,無論是 該款所規定之為了訴追其犯罪、防止其犯罪或是防止其脫逃三種情形的其中任何 一種555,英國警察機關的停行並搜索權發動的前提門檻,必須是警察機關有「合

546 請參照第四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二款。

547 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Vol.1, pp. 522- 523.

548 請參照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

549 Application 7376/76: X and Y v Sweden (1976) 7 DR 123; Application 8278/78: X v Austria (1979) 18 DR 154.

550 McVeigh, O’Neill and Evans v United Kingdom (1981) 5 EHRR 71

551 請參照第四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

552 (1981) 5 EHRR 71

553 Guzzardi v Italy (1980) 3 EHRR 333, para 101; 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Vol.1, 523.

554 請參照第四章第二節第二項。

555 Lawless v Ireland (1961) 1 EHRR 15, para 15.

理懷疑」犯罪事實之存在556。基本上,單從1984 年法條規範來看,該法規定是 可以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一項要求的,問題是警察機關在具體個案的實踐是否會依 照法條規定而為,若是有濫權,則該警察機關的行為還是可能被認為違反公約第 五條第一項。

除了停行並搜索之外,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尚對警察機關的逮捕、拘 留權限做出相當多的規範557,該法規定下警察機關的權限是相當廣泛的,即使對 於各種干預行為的發動、執行等,法條都有規範一定的法定要件或程序要求,被 拘捕人的相關權利保障機制亦有堪稱詳細的規範,唯最大的問題還是在於如何確 保警察機關會遵守這些規範而行,最終還是必須回到法院的司法控管功能上。英 國法院對此所採取的態度,毋寧是是否符合公約要求之關鍵所在。再者,對照公 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基於刑事程序而被剝奪自由之人受公約第五條特別關 注,刑事犯嫌被該項規定給與不同於其他自由遭剝奪之人的特別保障558,被拘捕 之人必須「立即」移送交「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人」,但由於人權法院 並沒有對此設下特定的時間上限,而是必須考量具體個案的個別情形,至於英國 國內法院的相關見解如何,仍必須有待更多相關案例判決之累積。

第二項 刑事犯嫌請求保釋的權利

公約第五條第三項的保障面向可分成兩部分,一是如上所述之「立即移送交 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人」,二是「於合理期限內受審或交保待審」559, 這裡牽涉到刑事犯嫌請求交保之權利,英國國內法主要的一般規範是規定在 1976 年保釋法中,但其他法也散見一些特別規定560。在1998 年人權實施之前,

公約第五條規定對英國保釋法規的重要影響,例如1994 年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

556 請參照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第三款。

557 請參照第三章第四節第三、四項;例如,關於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1984 年 法第二十八條就有十分詳盡的規範。

558 請參照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

559 請參照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

560 請參照第三章第五節第二項第一款。

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該條原本規定是完全禁止曾經犯下某些特定重罪之刑事犯 嫌之交保,然因為這種完全禁止保釋之規定顯然不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1998 年時英國立法對此做出修正,確依然對這些有重罪前科之刑事犯嫌的保釋 權利做出重大限制561。Caballero v United Kingdom562一案中人權法院也指出,法 院不能逕以刑事被告的前科紀錄之存在為由,不經審查即駁回其保釋申請。唯 1998 年之修法雖然不再絕對剝奪有重罪前科之被拘捕人的保釋權,仍有相當限 制,即規定,除非例外有應與保釋之正當理由存在,法院始得准許保釋。換言之,

法條將例外倒為原則,使保釋原則上不被准許,僅當有正當事由存在時保釋申請 才例外被准許。這樣的規定是否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三項的規範目的,不無疑問

563,蓋該項主要是要藉由司法機關,確保有「相關且充分之理由」存在,方使繼 續之拘留有其正當性564,但1998 年修法等於是將證明義務轉由被拘捕之人負 擔,既然公約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是被拘捕之刑事犯嫌有保釋「權利」,儘管這 不代表保釋請求絕對要准許,然既然是權利,那國家就有保障義務,侵害或干預 應該是例外始得為之,而這種例外的合法性理當由國家負責證明才是。因此,英 國1998 年的修法似乎仍和公約之期待有落差。

1976 年保釋法的規定是否和公約第五條第三項相符,大致上仍端賴法院實 務之操作。唯法條規定本身就可能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者,應該是其有規 定,不論是哪種罪名的被告,法院也得為保護被告安全之目的,拒絕其保釋請求

565。問題是,人權法院所承認之保釋拒絕理由中,並沒有「為保護被拘捕人安全」

566。雖然有I A v France567案對此有所提及,但應注意,此案並非重要案件,

561 同前注 560。

562 (2000) 30 EHRR 643.

563 歐洲人權法院隨後就在S.B.C. v United Kingdom (2002) 34 EHRR 21 案中(請參照本章第五 節),認為這種情形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

564 Wemhoff v Germany (1968) 1 EHRR 55, para 12.

565 請參照第三章第五節第二項。

566 人權法院判決承認之正當事由包括:該刑事犯嫌有逃亡之虞、有干擾司法程序進行之虞、為 防止其再次犯罪以及為保障公共秩序之目的等,請參照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三款。

567 I A v France (1998) ECHR 89

許多探討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適用之文獻也未將之列入參考,況且本案的審查重 點,事實上也不是在被拘捕人的人身安全是否受威脅上,之後也未見人權法院在 其他判決主張相同理由來正當化自由剝奪,更何況,若該人的安全處於立即之危 險,而向國家尋求保護時,既然是出於該人之同意,應該就無「自由剝奪」之存 在,威脅假使是從他人而來時,自由的限制應針對該他人而為,無論如何不應該 反而加諸被威脅之人568

第三項 英國司法實務的見解

綜上所述,英國國內法制是否能通過人權法院的檢視,仍必須在具體個案中 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對行政機關(尤其是警察機關)的控管,確保其各種干預人身自 由行為的合法性。1998 年人權法實施之後,法院有義務要將歐洲人權法院的法 律見解納入考量標準(第二條),各國家機關也都有遵守公約權利規定之義務(第六 條)569,法院確實在一些判決中回應了法條之要求,例如在R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porte) v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570判決裡,本案的原告是參與反伊拉克戰 爭遊行的示威者,該遊行目的是要前往空軍基地抗議,但在距基地五公里外抗議 民眾所搭乘的其中三輛巴士就被警察攔下,車上民眾連車帶人在警察陪同下被帶 回倫敦警察局留置,警察所持之理由是要維持遊行的和平抗爭性,並預防暴力事 件發生,如果不在巴士抵達空軍基地前將之攔下,暴力衝突恐怕一觸及發,然而

綜上所述,英國國內法制是否能通過人權法院的檢視,仍必須在具體個案中 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對行政機關(尤其是警察機關)的控管,確保其各種干預人身自 由行為的合法性。1998 年人權法實施之後,法院有義務要將歐洲人權法院的法 律見解納入考量標準(第二條),各國家機關也都有遵守公約權利規定之義務(第六 條)569,法院確實在一些判決中回應了法條之要求,例如在R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porte) v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570判決裡,本案的原告是參與反伊拉克戰 爭遊行的示威者,該遊行目的是要前往空軍基地抗議,但在距基地五公里外抗議 民眾所搭乘的其中三輛巴士就被警察攔下,車上民眾連車帶人在警察陪同下被帶 回倫敦警察局留置,警察所持之理由是要維持遊行的和平抗爭性,並預防暴力事 件發生,如果不在巴士抵達空軍基地前將之攔下,暴力衝突恐怕一觸及發,然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