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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後英國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之轉變

第四節 我國法制下無期徒刑受刑人的假釋決定

第四節 我國法制下無期徒刑受刑人的假釋決定

依照我國刑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刑事處罰分成主刑和從刑,主刑又 可分成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又依刑法第七十七條675規定,

673 新法公布後一年開始施行,目前尚未有法院依新法規定審理強制住院相關決定的裁判(用關鍵

「精神衛生法」在司法院法學資料庫檢索結果)。

674 吳秉祝,整體法秩序對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與對待,東吳大學碩士論文,2007 年,頁 134。

675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

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一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 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

無期徒刑必須執行滿二十五年,且符合法條規定的其他要件676之後,受刑人才有 假釋的機會。我國學說677認為,假釋在本質上是一種附條件的行刑措施,一方面 達成刑罰的應報效果,另一方面也是要使徒刑的執行能實現受刑人再社會化的構 想,因此,假釋可以被當作是完全釋放前重返社會的準備程序。

至於假釋的程序,依照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三至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 法處遇之,而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從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 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678可知,假釋的決定機關是法務部,受刑人的 假釋是否核准,由執行刑之監獄考核之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不論做出准 駁決定,皆屬於法務部職權內裁量事項,即使不予假釋核准,亦無所謂裁量不當 的問題679。受刑人在假釋核准出獄後,其假釋仍有可能被撤銷,刑法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680就規定了假釋撤銷的事由。但假釋撤銷的審查決定機關與相關程序,我 國法卻未明文規定,只有法務部公布的「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681中,將假釋撤銷的審查決定權交由法務部執掌。

從上述論述可知,我國的假釋准核、撤銷的決定權都在法務部。假釋的准核 是由獄方依其考核結果報請法務部審查決定,受刑人並不能主動提請假釋核准審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第二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第三項)」

676 關於法定要件的解釋,請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作者自版(台大法學院圖書部經銷),

2008 年 1 月增訂十版,頁 570-572;林鈺雄,新刑法總則,作者自版(元照總經銷),2006 年,頁 654-655。

677 林山田,同前注 676 書,頁 569-570;林鈺雄,同前注 676 書,頁 653;劉邦繡,假釋與撤銷 假釋程序之探討,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十期,頁15。

678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 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一項) 報 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第二項)」

679 張麗卿,假釋制度的回故與展望,收錄在:甘添貴等著,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論文集(二),

元照,2001 年,頁 83。

680 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681 該條規定:「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 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查。而對於獄方的考核以及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報請法務部審核、法務部准駁假釋 的決定和撤銷假釋的決定,受刑人並無參與程序更無尋求司法救濟的可能,蓋受 刑人和監獄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一種,在此特別權力關係的範圍內,司法不 宜介入682

我國法關於受刑人假釋准核的程序受到學說683的質疑:現行法下假釋的決定 機關是法務部,但是法務部的主管官員基本上從未接觸過受刑人,只能依獄方呈 報的考核結果書面做成決定,加上受刑人數量眾多而法務部的主管官員人力有限

684,因此事實上決定假釋的應該是監獄的主管官員或委員會,結果導致我國假釋 制度屢被濫用,往往成為解決監獄受容「人滿為患」的手段685。雖然依監獄行刑 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監獄在報請法務部之前必須先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該委 員會的組織,依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條686之規定,雖然乍看之下將各領域之學者 專家或是社會公正人士納入,但這些人士並非當然的委員會成員,也不一定有實 際從事個案研究或接觸,其遴選也仍由監獄報部延請,亦未加入負責受刑人假釋 後負責保護管束的觀護人、出獄後預定居住社區的更生機構或警察機關687。簡言 之,我國的假釋程序完全由行政機關主導,其中,名義上法務部是決定機關,但 實際來看,監獄才是真正的主事者,假釋決定過程並無任何獨立、中立的機關介

682 劉邦繡,假釋與撤銷假釋程序之探討,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十期,頁 19-23;

劉邦繡,假釋與撤銷假釋程序上救濟疑義之探討(一)、(二)、(三),分別刊載於法務通訊第二一二 二期、二一二三、二一二四期。

683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 573;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 653。

684 法務部矯正司的編制實際上只有三至五人,而每年假釋申請案則約有兩萬件,自然法務部主 管官員對獄方考核書面資料僅能做形式審查;參見林順昌,論假釋處分之撤銷與救濟,警大法學 論叢,第十三期,頁86。

685 林順昌,論假釋處分之撤銷與救濟,警大法學論叢,第十三期,頁 86。

686 監獄組織通則條例第二十條:「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

教化科科長、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心理、教 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第一項) 關於監獄受 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第二項)」

687 林順昌,論假釋處分之撤銷與救濟,警大法學論叢,第十三期,頁 85。

入參與,這導致我國假釋制度諸多缺陷688,改正方向應該是將假釋決定改由法院

689或是設置獨立的委員會690專司假釋的審查決定。

至於假釋撤銷的決定機關與程序,還存在另一個大問題,就是其在立法上有 所缺漏。刑法和監獄行刑法僅規定假釋的准駁決定是由法務部負責,卻未規定撤 銷的決定機關,因此法務部公布的「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是沒有法律授權 的行政規則,卻能自行決定假釋的撤銷。而受刑人對假釋撤銷的決定在現行法下 並沒有任何表示不服或尋求救濟的可能,甚至也沒有參與決定過程的機會691。總 而言之,從整個假釋、撤銷假釋的程序來看,可以發現從頭到尾受刑人都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不能主動提出假釋申請,對於假釋准駁、撤銷假釋的決定,也沒有 救濟的機會,這顯然是特別權力關係觀念在作祟。

上述與假釋相關的問題並不是無期徒刑的受刑人才會面臨,但本章將焦點放 在無期徒刑受刑人的假釋問題上,以期和英國法相關規定有所對照比較。英國法 的作法是由科刑法院訂出最低服刑期間,服滿該期間之後受刑人才有假釋的機會

692。因為終身監禁刑很重要的一個特點在於,這類刑罰具有不定期拘束人身自由 的可能,所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要求這種不定期的自由剝奪必須有定期 的合法性審查機制693。不過,刑罰是有應報的目的,歐洲人權法院因此認為第五 條第四項並不適用於遭有管轄權法院定罪因而服刑的受刑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694,但對終身監禁刑,人權法院認為這種刑罰是同時有應報和社會防衛的目 的存在,一旦最低服刑期間服滿之後,刑罰的應報目的已經達成,這時候如果要 繼續拘束受刑人的自由,考量的應該是該受刑人是否有危險性,就這點而言,其 實和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之例外容許規定的理由是相似的,因此也適用

688 林順昌,論假釋處分之撤銷與救濟,警大法學論叢,第十三期,頁 86。

689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 653;柯耀程,刑罰相關修正方向,月旦法學雜誌,第九十二期,

頁75;林順昌,論假釋處分之撤銷與救濟,警大法學論叢,第十三期,頁 96。

690 劉邦繡,假釋與撤銷假釋程序上救濟疑義之探討(三),法務通訊第二一二四期。

691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排除受刑人適用行政程序法的可能。

692 請參照第三章第五節第三項。

693 請參照第四章第三節第四項第四款。

694 但是正因為刑罰的嚴厲性,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例外容許事由,其法定程序的要求也比較 嚴格;請參照第四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一款。

公約第五條第四項,必須由具中立性、獨立性機關介入審查繼續監禁受刑人是否

公約第五條第四項,必須由具中立性、獨立性機關介入審查繼續監禁受刑人是否